一、【案例简述】
被告人L某系A公司董事长、B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底,L某向H某提出贷款,H某表示可以帮其引荐在某银行贷款,L某表示事成后将支付H某“感谢费”。L某指示A公司在某银行成都分行获得5千万元的一年期贷款。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L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H某“感谢费”3086934元。
为尽快从某银行获得上述贷款,2012年12月,L某在成都“某酒店”停车场送给银行副行长Z某20万元人民币。2013年1月,5千万元贷款到账后,L某安排财务总监L某乙送给Z某16万元人民币。2014年初,L某指示金帝公司财务人员制作虚假财务资料,以B公司向Z某所在的某银行贷款3千万元。L某在成都某酒店停车场送给Z某20万元。
2013年中秋节前,L某经他人引荐结识四川省委员会副主任T某,T某向L某推荐发展电子商务,并许诺利用某平台为其电子商务公司的发展提供帮助。2013年9月,L某以为电子商务公司编制战略规划的名义送给T某200万元;2013年11月,L某和T某商议成立某公司,L某以公司入股的形式送给T某100万元;筹建电子商务公司过程中,L某送给T某一块6.5万元的玉佩,并以购买画册送给相关领导的名义送给T某20万元,后T某以5万元购买了画册。2014年初T某退还L某300万元,L某将该300万元上缴四川省纪委。
二、【辩护思路】
以无罪辩护为基础,结合罪轻辩护,田银行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要点:
(一)、本案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二)、被告人支付给T某300余万元,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法不构成;
(三)、H某虽然在被告人贷款过程中提供帮助,但其利用的不是职务之便,而是工作经验,不应认定为行贿;
(四)、证人Z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被告人对其行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五)、被告人在追溯前主动交代向证人Z某行贿的事实,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处被告人犯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六个月,并处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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