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机关指控:
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M某通过H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2份,价税合计金额31076641元,税额3575188.21元;通过L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63份,价税合计金额46257689元,税额5321680.28元,已认证抵扣461份,价税合计金额46058489元,税额5298763.46元;通过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2份,价税合计金额32178852元,税额3701991.37元;已认证抵扣321份,价税合计金额32078864元,税额3690488.33元;通过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9份,价税合计金额19894609元,税额2288759.82;通过W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98份,价税合计金额19709275元,税额2267426.64元。被告人M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43份,价税合计金额163723917.2元,税额18838516.14元,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640份,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8804096.28元。
二、【辩护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上诉人并认真审阅了证据材料,就案件事实情况等和被告人做了详尽的沟通,也和承办检察官、法院做了有效沟通,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1、控方指控M某与Y某、YX某“合伙”或“合作”创办L公司,但他们三者之间的关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作”或“合伙”关系;
2、本案在M某的涉案金额上,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本案应当区分主,M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4、本案建议适用2002年《出口退税解释》中对涉税数额的认定标准,并基于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在量刑上综合评判;
5、公安机关有选择性的到案经过,剥夺了M某自动归案的权利;
6、M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患有严重高血压,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M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十年,并处十万元。
四、【办案随笔】
本案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二位律师为其成功辩护,法院最终以轻罪判处其十年有期徒。本案成功的关键在于正确使用“实行过限”。实行过限指在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M某、YX某最初为龙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被Y某、Z某、R新的犯罪故意所阻却,8月份以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不应再计入其犯罪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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