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述】
C市CH区A运输队(以下简称A运输队)系于1997年由J某甲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1999年,A运输队租用了原C市CH区青龙乡新山村5组约4亩土地作为企业用地,该地之前由原CH区新山村新型化工建材厂租用。2000年,J某之父J某乙与新山村支部书记H某、村长L某甲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由A运输队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所租用的4亩集体土地,由村上负责办理国有土地证,并负责安置补偿村民。新山村安排村长助理Y某负责到C市CH区国土局办理该4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Y某持一份虚假的JN区革命委员会农工部发的金革农(80)征字第20号文件等材料到CH区国土局找到时任国土局地籍科科长Z某,为A运输队申请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之后还以“辛苦费”等名义向Z某送了2000元人民币。Z某随后安排时任国土局地籍科副主任科员W某等人审查材料并进行地籍调查。W某在审查材料过程中发现A运输队属私营独资企业,不符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并向Z某作了汇报,但Z某并不理会,要求继续办理,Z某、W某也没有去审查A运输队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即金革农(80)征字第20号文件的真实性。之后,W某在为A运输队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时,将A运输队企业性质填写为集体企业,并未将A运输队的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附在材料中。后,W某在《土地登记审批表》提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登记”的初审意见,Z某审核同意后加盖印章报时任区国土局副局长L某乙审批。L某乙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审核到A运输队申请材料以及权属证明文件系虚假的情况,就签署了同意登记的意见。2001年1月19日,CH区政府制作并颁发了CH区用(2001)字第0906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本属于新山村5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667.86平方米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A运输队名下,A运输队获得了该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登记。2001年1月18日,新山村村委会与A运输队签订了《用地协议书》,载明村委会为A运输队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A运输队一次性给付村委会40万元,再由村委会按政策拿12800元给新山村5组进行村民安置补偿。2001年7月20日,A运输队与新山村5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A运输队按证词一次性补偿新山村5组128000元。
2004年9月,A运输队与C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缴纳514363.41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于同年9月27日取得成国用(2004)字第12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取得方式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取得。
2012年7月23日,C市CH区统一建设办公室队A运输队所属国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总额19104600元。根据C市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该宗土地按照其实际土地性质(集体农用地)的标准计算,其征地补偿费应为122600元。HLT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2年7月23日,A运输队所属的一宗位于CH区青龙乡新山村5组的划拨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在无它项权利限制,宗地红线外,宗地红线内“场平”开发程度条件限定下,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为商业用地40年的土地使用价格为316.41万元。
二、【辩护思路】
以无罪辩护,田银行律师提出以下辩护要点:
(一)、私营企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可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国土局作为土地登记机关,没有对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职责和义务;
(三)、本案已过,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
三、【判决结果】
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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