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1日,由股东曹某、薛某、卫某、曹某商量成立某某公司,股东由曹某、薛某、曹甲、曹乙组成,法定代表人为曹甲,实际控制管理人为曹乙。某某公司成立后,在未申请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许可证》、《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册、带领群众实地考察等方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虚构公司名下拥有某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某发展有限公司等实体企业,以高息为诱饵,与集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客户资金。被告人常某某作为公司业务副总,积极拓展公司业务,大量发展储户进行非法集资并从中收取提成。
- 办案过程
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为及时了解案情,承办律师葛晓波在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之后,立即前往羁押地会见被告人常某某,在充分取得被告人信任的基础上,客观公正的分析了案件情况。其后,承办律师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介绍了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今后法律服务的重点工作,并向被告人转达家人的嘱托。同时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 辩护思路
一、我们对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异议。常某某认罪、悔罪,认罚,我们没有异议,常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
二、常某某在公安机关配合抓捕,到案后如实说明情况,构成坦白。依据公安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常某某供述情况,常某某在公安机关配合抓捕,到案后如实说明情况,构成坦白。
三、常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次要作用,为,理由如下 。
1、某某公司由曹某、薛某、卫某、曹某等人协商成立,后期宋某、侯某、卫某加入成为股东,某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意图是由上述人员形成;上述人员在犯意提出,流程设计,组织实施,对外宣传,财务把控,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链条,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起组织、领导作用,为。
2、常某某在公司中实质是一名客户经理,在整个公司犯罪活动中只是介绍亲友来公司投资,从会计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常某某本人放在公司款项一千余万元,常某某担任公司业务经理的真实目的也是为了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常某某在非法吸收共同存款犯罪中只起协助和次要作用。不能因为常某某本人吸收金额相对大就认定她是主犯,要放在整个公司中的作用来考虑。
3、常某某在2014年年初正式入职某某公司,此时公司已运转接近一年,本身也是受蒙蔽被欺骗加入,认为某某公司实力雄厚,在宋某领导下介绍自己的亲友来公司投资;2014年12月份,这时候某某公司已经周转失调,没有资金兑付,曹某、卫某欺骗常某某,让她看了伪造的银行汇票,又任命常某某为副总,曹某、卫某告诉常某某公司有钱,故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三月份,常某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支付客户三个月的利息八十多万。常某某担任公司副总三个月,没有任何收益,本身就是上当受骗,不能因此认为常某某是主犯。
综上所述,常某某为从犯,所起作用甚小,主观恶性最小。
四、常某某真诚悔罪、常某某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
五、常某某无前科,系初犯,父亲年老多病,家中孩子年幼,请审判机关酌情考虑,从轻处理。
- 办案结果
被告人常某某犯,判处四年,并处人民币100000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
- 办案心得
对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除需要分析构成要件外,还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涉案金额、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退赔及谅解情况等量刑情节尽量争取对被告人最有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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