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困惑:以罪轻替代无罪
从一起二审改判的说起
刘良强律师
01 案情概要
某某矿业没有经过叶某某、张某某的同意,私自拉走两人加工厂的石料,破坏了两人的堆货场,损坏了他们的机械设备。叶某某、张某某多次找到某某矿业的董事长和股东解决此事,未果。
于是叶某某等人通过实名写举报信方式,多次向国土、环保等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某某矿业。某某矿业委托中间人叶某甲与三人进行协商。2017年7月底,某某矿业与叶某某等人达成协议,分别以人民币280万元收购叶某某、张某某的废石加工厂;以人民币280万元收购夏某某的荒山转让承包权。
双方约定,签订协议时首付60万元,余款按每月10万元予以支付,至付完为止。叶某某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叶某甲这时成了叶某某等人的代理人)分别在各协议书上签字,某某矿业以需要盖章为由将协议带走。
次日,叶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矿业催要首付款,某某矿业将10万元转账至张某某账户。2017年8月中旬,张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某某矿业。2017年8月底,某某矿业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称受到敲诈勒索。不久三人被抓获归案。
02 辩护思路
作为叶某某的辩护人,我于二审阶段介入此案。综合全案证据,我认为叶某某是无罪的。
第一,收购叶某某、张某某的废石加工厂以及夏某某的荒山承包权并不是叶某某、张某某提出来的,而是叶某甲先提出的,某某矿业主动同意的。而且,叶某某并没有参与后续的谈判,可以推定出其没有强迫对方收购自己加工厂的目的。
第二,一审判决对某某矿业擅自拉走叶某某、张某某加工厂石料,破坏废石加工厂堆货场和机械设备之事只字未提。叶某某等人举报某某矿业的真正目的是获得赔偿,而不是将自己的加工厂卖给对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叶某某使用了威胁的手段迫使某某矿业收购他的加工厂。
第三,双方协商的收购叶某某废石加工厂的价格并不高,远远低于叶某某加工厂的资产。叶某某在建立废石加工厂时总投资大概800多万元。当时购买的机械设备均是全新的,购买之后又从未生产过,即便是折旧,叶某某的机械设备包括厂房、堆土场的价值也远远不止280万。因此,当叶某甲打电话和叶某某说280万把厂卖掉时,叶某某并不同意,后来是叶某甲反复做工作,叶某某才同意的。
第四,某某矿业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是因为该矿业本身确实存在问题,叶某某等人并不是虚假举报。某某矿业存在但不限于以下问题:
存在临时堆土场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场地平整作业被**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南区临时排土场高程落差达40米,被责令限期整改;存在个别出料口未安装喷淋等抑尘措施,选矿点存在破碎加工石料的现象,被**市环保局责令整改;该矿在矿山基建和生产过程中剥离的围岩通过破碎加工成建筑石料部分对外销售,被**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缴纳已销售的建筑石料矿采矿权价款,并被该局责令停产整改。等等。
第五,叶某某等人与某某矿业之间只是单纯的民事纠纷,不应当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举报某某矿业,是因为该矿业侵犯了叶某某等人的权益却又怠于解决;该矿业主动协商并提出购买叶某某加工厂是因为该矿业明知自身存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担心叶某某等人的举报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却对正当维权的叶某某等人施以刑事处罚,不得不说是司法的遗憾与悲哀。
虽然辩护人坚持认为叶某某是无罪的,但是基于中国无罪判决率低下的司法现状,也本着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辩护人在量刑方面也提出了一些意见。
一方面,叶某某等人系。
某某矿业给张某某四十万的承兑汇票,张某某并没有要。该矿业没有经过张某某的同意,将十万块钱擅自转到张某某的银行卡里。张某某当即表示将钱退给俞某某(某某矿业总经理),却因其徽商银行卡限额原因没有立即转出,但当即写了一张欠条给俞某某。后来,张某某将10万块悉数还给俞某某。
我们认为,当天某某矿业的钱仅仅是支付给张某某的,与叶某某无关。退一步来说,即便是支付给张某某等三人的,张某某当天也明确表示不要,是俞某某擅自让人将钱转到张某某的银行卡的。从张某某当即写欠条的行为可以看出其并没有要收取某某矿业的钱。因此,叶某某等人的行为最多属于犯罪未遂。
另一方面,本案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尚未查清。
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只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大多持谨慎的态度。辩护人找出了一些司法判决,从这些判决可以看出,许多法院认为不能唯数额论,不能因为强迫交易的数额很大,就将其按照情节特别严重来处理。
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格是280万元,案发时叶某某的机械设备、堆货场、厂房加在一起的价值也与此金额接近,如果再算上某某矿业先前从叶某某加工厂偷拉的石料,价值已经远远高于280万元。何来的数额很大之说?退一步来说,即便数额很大,按照司法实践操作,也不能唯数额论,按照情节特别严重来处理。
03 审理情况
检察院指控叶某某等三人犯。一审法院认为三人以持续举报的威胁手段迫使他人收购资产,交易额84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判决夏某某六年,叶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法院没有采纳叶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观点,而是采纳了犯罪未遂的观点,最终将夏某某的刑期改判为四年,叶某某、张某某的刑期改判为两年一个月。
叶某某、张某某2017年9月份就已被羁押,收到二审判决时,叶某某已经在看守所待了两年零十八天,现在二人已经走出看守所与家人团聚。
04 写在最后
或许是立场决定了思想,在辩护人认为是无罪的案件中,公检法机关大都会认为是有罪,本案便是如此。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并不都是来自场外因素的干扰,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司法者的入罪思维和辩护人的出罪思维是天生对立的。
我们以为自己是在适用法律,其实我们每一个人都是在解释法律,将法律最有利于自己的一面解释出来。
我们能做的是,当对类似于、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等语义模糊或者极易为权力所滥用的犯罪进行适用时,要尽可能地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因为,在你办来,是案件,在别人,却是一生。
本案已经尘埃落定,叶张二人也已回到家人身边。或许当事人与其家属并不执着于一纸无罪判决,只要人能够出来,似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选择遗忘。但是,不久的将来,也许是现在,肯定还会有其他人步他们的后尘。世界就这么大,可能是你,可能是我,也可能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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