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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公司涉嫌行贿罪一案,北京市盈科西安田宏伟律师为其辩护获无罪

发布时间:2021-07-20 15:48:48 浏览:7602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12年7月,本案被告人方某得知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负责施工,管理青岛至兰州公路某段高速公路隧道工程第A3合同段工程。方某遂联系吴某,其时任某某集团五公司党委副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请求吴某让自己来承接该工程项目,并向吴某承诺,若他成功承接该项目,将会对吴某表示感谢。而高速工程需要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才能和某某集团签订合同,于是方某通过李某找到了本案被告单位福建某公司的总经理翁某,向翁某借用福建某公司的资质,翁某同意并叮嘱方某,因为借用资质涉及到单位利益和信誉,方某应该把工程做好。后李某作为福建某公司的代理人和某某集团签订了合同,然后李某口头委托方某具体施工。方某承接到了高速工程后,于2013年2月、7月分别交付吴某50万元、100万元。而方某为增加工程利润,找到了高速段工程设计方负责人杨某,请求杨某作为设计方负责人向业主方提出更改设计,杨某马上就答应会帮方某说话,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想换车的念头,方某当即决定将自己名下的拖越野车过户给杨某。后工程在杨某的建议下修改,使工程整体造价增加了2000万元左右,而方某获得的利润相应增加了300万元。2013年2月,方某于其家住的小区附近交付杨某50万元现金;2013年底交付杨某20万元现金。 2015年8月,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接到某某集团纪委举报,称某某集团五公司总经理吴某在高速项目中收受项目实际施工人方某人民币20万元的线索。接报后该所立即传唤方某到所谈话,方某主动交代了行贿事实。2015年8月21日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侦察。 方某作为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出了向相关人员行贿的行为。而因为被告单位福建某公司借出了自身资质给方某使用,检方不难怀疑方某的行贿行为里包含了福建某公司。 2017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x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某公司和被告人方某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我立即了解了本案案情,并和被告单位的代表人进行沟通,他再三和我强调的是:单位对于方某行贿一事根本不知情,也完全没有与方某有过其他任何的利益交换。我当时想,这有没有证据证明呢?结果这在方某自身的供述中说明了一切。在案件相关人员的供述中,我发现被告单位所强调的事实确实存在,并非是他杜撰出来的,那时我的脑海里对此案已经有一个大概的辩护思路了。

通常来讲,接到某个案子后我们律师分析的是被告被控诉的罪名,然后按着该罪名的四大要件进行分析、诊断、辩驳。但我再三确认案情基本内容以及反复地考量后,发现了很明显的一件事:被告单位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唯一的行为,便是借出自身的施工资质和某某集团签订了合同。由此,我便确立了整个案件我所要走的方向:直接从最基本的事实出发,反驳控方的指控,以此达到为被告无罪辩护的目的。

三、辩护思路

1、检方的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碑林区检查院没有依法对福建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刑事立案,无权就福建某公司筑公司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一百零七条所述,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而通过询问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知,自15年8月13日方某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立案开始,案件于8月20日被移送、8月20日被碑林区检擦院立案,截止到16年12月9日,被告单位都未被告知刑事立案,而且检察院也从未在立案后对被告单位进行过调查,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随意将福建某公司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法律人都知道,程序法定原则。当然,这并不是主要的辩点,但能指出来驳斥控方对被告单位也更有利。

2、控方指控的被告单位向非国家工作人员杨某和向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行贿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单位并没有行贿这一犯罪事实。通过案情事实可知,福建某公司并没有向吴某和杨某赠送过任何财物,案卷资料已经清楚的证明是方某分别向吴某和杨某送过财物,而且福建某公司和杨某以及吴某并不认识,又何来送财物一说呢?同时应当指出,方某赠送给杨某和吴某的财物也与福建某公司毫无关系,通过方某的多次供述可知他行贿所用财物并不是来自于福建某公司。而且若指控福建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所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再结合案件事实可知,方某在借用福建某公司自身资质签订合同后,在没有和福建某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更没有经济往来。而福建某公司也并未通过吴某和杨某获得过任何利益,福建某公司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其次,福建某公司没有行贿的犯罪故意。通过对整个案件的了解可知,福建某公司没有过行贿的意思表示,即福建某公司并未指示或者暗示和同意方某去向吴某、杨某行贿。另外也得指出,方某的行为并不代表福建某公司,为什么这样说呢?通过案件事实可以得出,案件所涉工程项目真实隶属于方某,并非福建某公司。

3、如果按照罪名的要件分析的话,福建某公司同样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9号裁判要点,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犯罪是以单位名 义实施的;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此特征是区别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根据单位行贿罪的法律规定和指导性判例可知,单位行贿罪必须具备:(1)单位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2)有单位行贿的客观行为。但本案中,福建某公司并不具由法律规定行贿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首先福建某公司没有给付吴某和杨某财物,给付吴某和杨某财物的是自然人方某,其行为为个人行为,并不代表福建某公司法人单位;其次福建某公司没有给付吴某和杨某财物的便利条件,通过整个案件的事实基础,我们可以发现是私人关系在其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方某通过胡某认识吴某,加之和杨某是同学,方某才能顺利拿到A3项目工程,才能顺利变更设计扩大利润,因此不难得出给付吴某和杨某财物是方某私人对他们的感谢,也只有他能做到,而福建某公司不具备给付财物的条件;同样的,通过方某的询问笔录可知,方某给付财物时,并没有以福建某公司的名义给付,而且福建某公司也并不知情此事。综上,何谈福建某公司构成了单位行贿罪呢?

以上三点辩护意见,均言之有据,言之有理。先从控方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指出其程序上的不合法,增强了我方的辩胜信心;其次直接指出控方所指控的罪名根本不成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辩护主要讲证据,而事实便是最好的证据。最后再根据被指控的罪名分析论证,从法律逻辑上肯定了我方无罪的事实,再次加强了对控方的驳斥力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当我们拿出既定的事实去辩驳控方的指控时,不要忘记运用法律加以修饰强化自身的辩点,所遇到的问题也都会迎刃而解,不攻自破。

四、办案结果

经审理,法院对被告单位给出的判决无罪

五、办案心得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行贿罪,而我的思维核心就是去证明控方的指控与被告单位无关,通过基本的事实来证实,从而将控诉从根本上予以推翻。很明显,当控方指控被告时,他一定提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来证明控诉的无误,而我们更需要注意这些事实是否与被告相关、相关程度、程度的大小等问题。就本案而言,我直接在第一步就将控诉的证据推翻了,即控方指控的事实与被告基本无关,那么又何谈其相关的程度以及程度的大小呢。

因此,牢牢地抓住了最基本的事实去与控方周旋,通过打破传统的辩护逻辑达到从根本上瓦解指控证据,正是本案的精彩之处。作为本案的辩护人,我对此感受尤为深刻,辩护有时候就是这么巧妙,当你抓住了某个案子的核心时,你就已经成功一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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