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多名工人,在阳西县XX镇XX村委会某村大岭、石古岭等处采伐松木、相思木,后将林木出售给阳西县城工业区的木厂。经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的松木面积31亩、相思木面积19.3亩,共50.3亩;松木蓄积量47.9立方米,相思木蓄积量39.7立方米,共87.6立方米。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阳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3年11月11日,机关认为两被告人滥伐林木87.6立方米,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向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办案经过
南律师在接受委托介入案子后,经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的信息进行了解核实,认为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意见证实二被告人滥伐林木50.3亩,蓄积量为87.6立方米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蓄积量达到数量巨大,该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指控错误。带着这个辩护思路进行辩护。
三、辩护思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以下为部分辩护意见)
(一)、关于指控采伐的面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采伐相思木和松木面积共50.3亩、蓄积量共87.6立方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理由:
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依据的证据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但给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采伐林木面积的依据。理由:
1、无被告人现场指认采伐范围
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在案发后均未到采伐现场对采伐范围进行指认,侦查机关仅要求两被告人对采伐林木的局部照片进行了指认。
2、从的情况来看:
没有目击证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采伐林木的范围进行现场指认;
证人陆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只能证明采伐林木的重量,对实际采伐的范围并不清楚,且林木重量并不能直接计算出林木准确的蓄积量。
以上说明:缺少两被告人对采伐范围的现场指认,也没有目击证人对两被告人采伐范围的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所得出的采伐面积和蓄积量均没有事实依据,结论显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3、从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对采伐情况的供述来看:
两被告人当庭多次、明确供述:不认可鉴定意见中采伐林木的面积和蓄积量,实际采伐面积并没有鉴定意见中的那么多。
虽然在庭前供述中,有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认可鉴定意见中采伐林木面积50.3亩及蓄积量87.6立方米的记录,但两被告人均系文盲,没有阅读笔录内容的能力,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中的记录内容及侦查人员的宣读内容是否与两被告人的供述相符,两被告人无法判断,也没有判断的依据,我们也无从得知和确认,因此两被告人庭前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采伐面积和蓄积量的证据。
4、证人邵某某和邓某某用均出庭作证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石古岭林地面积是2亩,被抓前并没有砍完该2亩的范围,更没有超出2亩的范围进行砍伐,被抓释放后没有再进行砍伐。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身存在重大瑕疵
(1)、从时间上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勘验的时间段是2013年8月9日10时25分至11时30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人是陈某甲,照相人是梁某某,勘验地点是XX村大岭和石古岭。
侦查人员对张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显示:询问时间段是2013年8月9日10时24分至12时02分,询问记录人是陈某甲,询问人是梁某某,询问地点是阳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
对比之下不难发现,同样是2013年8月9日上午的10点至12点期间,同样是梁某某和陈某甲,却同时在现场进行被砍林地的勘验检查和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询问,且地点一个在XX村的山上,一个在森林公安分局询问室。
除非侦查人员梁某某和陈某某有分身之术,否则两个侦查人员怎么可能在同样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做着不同的事情。
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身存在不真实性,不排除虚假勘验检查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从结果上看:
采伐林木的蓄积量需由专业人士经过法定的程序进行计算才能得出,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当时就得出了采伐林木准确的面积和蓄积量,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6、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
2013年8月13日鉴定机关出具了鉴定意见,得出结论是采伐林木松木面积31亩,蓄积量47.9立方米,相思木面积19.3亩,蓄积量39.7立方米。
2013年8月9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表明,当天勘验检查被采伐林木松木面积31亩,蓄积量47.9立方米,相思木面积19.3亩,蓄积量39.7立方米。
也就是说,现场勘查当天没有经过鉴定已经得出松木、相思木被采伐的准确蓄积量,这数字本身的真实性就令人质疑,而事隔4天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松木、相思木被采伐的蓄积量又和现场勘查的结果毫无差别,我们完全有理由怀疑鉴定意见是完全照搬现场勘察笔录的结果。
7、涉案林地不排除他人采伐的可能性
张某某供述,在石古岭张某某购买林地的附近还有村民邓某就在采伐林木,而邓某就是本地林业局局长的亲戚,鉴定中涉及的采伐面积有大部分是邓某就采伐的。
张某英也供述,除了张某某和张某英,还有其他人在同一个岭采伐林木。
证人邵某某证实,有其他人在石古岭采伐林木。
张某某、张某英的供述和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在涉案山岭,还有其他村民在采伐林木,并非只有张某某和张某英在采伐,公诉机关将所有采伐面积都认定是两被告人采伐,与客观事实不符。
如上所述,现场勘查存在虚假的可能性,由此,现场勘查笔录所勘查的被采伐林木面积和蓄积量同样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继而鉴定意见完全照搬存在虚假可能的被采伐林木的面积和蓄积量,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样令人怀疑,如此鉴定意见显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采伐林木面积和蓄积量的依据。
注: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又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2014年2月13日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木材重量换算为材积量和蓄积量的说明》,以此证实涉案砍伐林木为湿地松,重31200公斤,经换算蓄积量为35.3741立方米。
辩护人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其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英砍伐的松木类型是湿地松,而松木本身类型达上百种,除了湿地松外,还有马尾松、火炬松、黑松、油松、红松、华山松、白皮松等多种类型。
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的松木是湿地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湿地松所作的材积量和蓄积量的换算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砍伐松木材积量和蓄积量的依据。
其二、设计队经咨询阳西县多间木厂,得出每立方米湿地松重量为2800斤。
该咨询行为是否发生、咨询结果是否真实、所咨询的木厂表述的每立方米湿地松的重量是否科学,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设计队所作的材积量换算及依据换算的材积量转换的蓄积量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砍伐松木材积量和蓄积量的依据。
如果法庭采纳上述说明对砍伐松木的蓄积量进行认定,将直接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敬请法庭慎重认定。
(二) 、关于指控采伐林木蓄积量达到数量巨大,该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指控错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实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数量较大和巨大的具体数量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没有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目前可以参照的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实施),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也就是说,目前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是五十至一百立方米的数量幅度,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的具体数量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滥伐林木数量达到一百立方米才能构成数量巨大,公诉人指控滥伐林木的数量是八十七点六立方米,却指控数量巨大,显然违背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该指控错误。
四、法院认为和判决结果
法院审查查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其经手将XX村集体所有的大岭一带的松木以12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砍伐,没有说明卖了多少亩林,没有签订卖林木合同,其亦没有到过砍伐现场。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其将XX村石古岭九户人的相思木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卖了7000元,2013年7月份开始砍伐,到8月初砍完,没有说明卖了多少亩相思木。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公安人员只是拍摄现场6张图片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指认,并没有带两被告人到现场进行指认被滥伐林木的面积四至,而两被告人均否认滥伐有50.3亩的松木和相思木。鉴定意见证实被滥伐林木有50.3亩,其中松木31亩、相思木面积19.3亩,松木蓄积量47.9立方米,相思木蓄积量39.7立方米,共87.6立方米。
综上,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证实有50.3亩林木被滥伐,但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滥伐50.3亩林木就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所滥伐,且村长邓某某亦没有说明卖了多少亩林,亦没有到过现场看过被滥伐了多少亩林,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所卖给张某某只有2亩林,且没有砍伐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滥伐了50.3亩林木,蓄积量87.6立方米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滥伐林木面积50.3亩、蓄积量87.6立方米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已经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英滥伐林木蓄积量35.3741立方米的事实(系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新证据,依据木材重量换算为材积量和蓄积量的说明,证实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31200公斤松木换算为材积量22.2857立方米,蓄积量35.3741立方米)。
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滥伐林木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张某英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判决后,两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书已经生效。
五、办案总结
本案辩护人作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辩护,虽然法院没有作出无罪判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砍伐面积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面积50.3亩、蓄积量87.6亩意见予以了采纳,对于壹次开庭后补充的《说明》,辩护人质疑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法院还是采纳了该证据,据此认定两被告人构成犯罪,最终对两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可以说这次辩护既有成功之处,也有遗憾之处,最终被告人张某某和家人对辩护人的工作给予了高度的评价,并到律师所送了锦旗和感谢信。
总的说来,律师在办理该滥伐林木案件时,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指控的滥伐林木的面积和蓄积量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包括有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在现场的指认;有没有证人的证言及在现场的指认;有没有充分的书证如合同等证实;有没有客观、真实、合法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合法,鉴定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互相矛盾之处。由于滥伐林木罪是根据被伐林木的蓄积量来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量刑幅度,所以辩护人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在针对被伐林木的蓄积量方面的证据要特别注意,还有必要亲自到现场查看,以对被伐林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二是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虽有起点的幅度(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但各省却不一定在具体数量上有具体的意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方面就没有出台意见,那么如果涉案的被伐林木蓄积量刚刚在数量巨大起点的幅度之间--滥伐林木数量为蓄积量七十九立方米或幼树四千株,那么辩护人要从有利于被告人量刑的原则出发,作出数量应认定为较大而非巨大的辩护,这样被告人的量刑将从指控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降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仅降低了量刑,还可为适用缓刑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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