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简介
2019年2月11日上午,被害人邓某某(男,殁年55岁)与其妻子陈某、小儿子D某2(以上人员均为无票人员)一起来到某高铁站,送其大儿子D某1一家进站乘车,因无票被正在值班的客运员被告人裴某某阻止,发生争执,之后一行人到进站口外的站前广场上继续争吵,裴某某因不满D某1一直用手机对着自己拍摄,遂将其手机拍落,D某1随即挥拳击向裴某某脸部,裴某某还击,D某2上前帮忙,在旁的邓某某、陈某夫妇亦上前拉拽裴某某,裴某某用力甩脱。期间,裴某某使用警棍朝被害人一方挥舞。在双方相互打斗的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突然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符合在慢性肾炎及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发生纠纷及殴打可以诱发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根据参与度分级标准,诱发因素在死亡中所占比例为10%-30%。案发后,裴某某留在现场,并拨打110电话。
二、办案过程
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和的罪名均有异议,每次会见,被告人均称自己没有动手打被害人,我们在阅卷过程中也发现的证言自相矛盾、互相矛盾,证据方面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于是我们申请关键5位证人出庭,并和经办检察官、法官就鉴定问题、证人出庭问题进行沟通,最终法院同意证人出庭,并一一通知证人出庭,虽然只有2个证人出庭,但证人当庭证实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其之前所做的证言不符合事实,开庭效果对被告人有利;之后我们继续向法院申请其他证人出庭,法院表示支持,并向其中一个关键证人调查核实,该证人证实并没有看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对此,我们补充了书面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继续坚持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的观点,希望法院客观、公正判决。
三、辩护思路:
本案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倒地,之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是客观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两个儿子发生了冲突,也是客观事实,那么被告人是否要为被害人的死亡负刑事责任,是故意伤害罪还是,经过我们研究案件,认为指控被告人要负故意伤害罪证据方面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为此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
本案指控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如果被告人需要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更为合适,具体理由:
1,关于指控裴某某故意殴打被害人,证据上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体现在:
其一,从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来看:8次供述均稳定称从未殴打被害人,其殴打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两个儿子,在他与对方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在后面拉扯他,他有奋力挣脱的行为;
其二,从证人证言来看:关于裴某某是否殴打、如何殴打被害人,证人证言本身自相矛盾,而且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其三,从现场监控录像来看:并没有裴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视频,只有被害人在纠纷中坐到地上的画面;
其四,从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的情况来看:目前根据执法记录仪佩戴者民警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情况说明,该执法记录仪没有录到任何现场纠纷情况;
其五,从涉案物证和对应的鉴定意见来看;涉案警棍上没有被害人的生物痕迹;送检的裴某某十指指甲并没有被害人的DNA;裴某某衬衣右衣袖血迹检出被害人的DNA,我们观察到该衣袖血迹在衣袖的肘部、胳膊的上方和衣袖的后面,能印证裴荣璟供述称被害人拉扯他,他有挣脱摆肩膀胳膊的行为,被害人是在拉扯中受伤,并非是被殴打而受伤。
2、关于本案的定性
其一,裴某某在本案中的伤害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是在慢性肾炎及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发生纠纷及殴打只是诱因,指控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指控罪名不当;
其二,退一步讲,既使认定裴某某有伤害行为,定性也不应当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应是过失致人死亡更合适。
3、量刑时应考虑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初犯、偶犯等情节。
(注:本案2019年2月11日发生后,受到各大主流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和转载,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相关视频和图片在网上迅速传播,部分文章、报道更是以《某某动车站检票员打死人》、《某某车站检票员殴打旅客家属致死,现场曝光!》、《殴打老人发病致死的某某高铁检票员,到底什么来头?》等标题吸引公众眼球,部分不明真相的社会公众更是骂声一片,社会舆论一边倒。
辩护人介入后,感受到巨大的舆论压力,但化压力为动力,细心查阅案卷,精心研究材料,收集相关案例,制定辩护方案,最终辩护意见得到采纳)
四、办案结果:
2021年1月12日,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x)粤xx刑初x号判决书:
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釆纳。辩护人所提案发事出有因、裴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二年。
一审宣判后,裴某某未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办案心得:
1、本案被告人裴某某是否用拳头、警棍击打被害人邓某某头部,是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本案证人有18名,看起来证据很充分,但辩护人通过制作PPT进行比对,清晰呈现证人证言的自相矛盾、互相矛盾;通过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之一赵某某当庭证实没有看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开庭后辩护人没有放弃争取,再次申请其他证人出庭,法院庭后对证人周某调查核实,周某同样证实没有看到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辩护人紧紧扣住关键问题,死盯证据之间矛盾之处,坚持申请证人出庭,打破了控方的证据链,最终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认定指控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指控罪名不成立。
2、本案中,辩护人除了作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的辩护外,也分析了本案的定性可考虑确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并对被告人具有从轻的情节进行了精准辩护,最终法院定性为构成过失之人死亡罪,按照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
3、在一般争执和殴打致人死亡案件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而是因被害人原有病症发作等复杂因素导致死亡,因果关系方面具有“多因一果”的特征,死亡结果具有某种程度的偶发性,对此种情形的定性,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也更能体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精神,该案定性为过失之人死亡罪,对同类刑事案件办理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上图为起诉书
上图为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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