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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法院认定为单位行贿罪,重罪变轻罪

发布时间:2021-09-16 11:55:22 浏览:615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主要承揽广东省范围内的电力工程建设业务,被告人洪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某地方供电局局长雷某某的妻弟尹某某找到被告人洪某并提出合作意向,尹称其可利用雷某某的职务关系承揽该地区供电局管辖范围的相关电力工程。后洪某与尹某某经商议约定,二人在该地区成立A公司分公司,承接当地电力工程,尹某某未出资而获得一半股份并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利益。随后A公司分公司承接了该地区的多项工程。

被告人洪某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给尹某某干股分红合计1232.0339万元。

公诉机关以行贿罪起诉至法院。

二、办案过程

审查起诉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结合会见所了解的情况,发现本案具有一定的特别之处:

尹某某的姐夫是时任某供电局局长的雷某某,尹某某称能依靠种关系、这种影响力承揽到该地区内的电力工程业务,洪某才决定与尹某某合作,在该地区成立A公司分公司。洪某主观上是认为尹某某是通过其姐夫雷某某是时任该地区供电局局长所形成的这种影响力去承接工程,也不知道尹某某从A公司分公司的分红与雷某某是否有关系。客观上,根据现有材料尹某某也的确只是利用雷某某这种影响力去承揽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和雷某某为共同收受洪某分红进行过通谋,雷某某也并没有获得尹某某或洪某分得的任何好处,不存在与尹某某共同占有分红款的事实。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某不构成犯罪:

1.洪某没有向雷某某、尹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尹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尹某某的分红来源于双方的合作,并不只是利用了雷某某的关系;

2.洪某主观上不知道尹某某从A公司分公司的分红与雷某某是否有关系,洪某没有和尹某某约定过分红中包括雷某某的利益,尹某某和雷某某之间也没有相关约定;

3、尹某某与雷某某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对洪某分红给尹某某行为的定性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认定为无罪。

四、办案结果

2018年2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时行贿罪的罪名,而是改变罪名认定洪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当事人已于2018年3月21日释放。

五、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子,本案尹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洪某分红给尹某某来源于合作的利润,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尹某某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应构成受贿罪。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罪名,而是直到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出台,才规定该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并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2015年11月1日发生的上述行为,应适用案发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所以经过讨论以及和当事人商量,我们最终决定进行无罪辩护。但本案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法院也可能充分考虑我方的辩护意见,但又不得不妥协,所以最终没有认定行贿罪,而是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而对于洪某的量刑也是实报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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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南芳律师为其辩护。法院认定为单位行贿罪,重罪变轻罪

发布时间:2021-09-16 11:55:22 浏览:6157次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主要承揽广东省范围内的电力工程建设业务,被告人洪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某地方供电局局长雷某某的妻弟尹某某找到被告人洪某并提出合作意向,尹称其可利用雷某某的职务关系承揽该地区供电局管辖范围的相关电力工程。后洪某与尹某某经商议约定,二人在该地区成立A公司分公司,承接当地电力工程,尹某某未出资而获得一半股份并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得利益。随后A公司分公司承接了该地区的多项工程。

被告人洪某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分给尹某某干股分红合计1232.0339万元。

公诉机关以行贿罪起诉至法院。

二、办案过程

审查起诉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结合会见所了解的情况,发现本案具有一定的特别之处:

尹某某的姐夫是时任某供电局局长的雷某某,尹某某称能依靠种关系、这种影响力承揽到该地区内的电力工程业务,洪某才决定与尹某某合作,在该地区成立A公司分公司。洪某主观上是认为尹某某是通过其姐夫雷某某是时任该地区供电局局长所形成的这种影响力去承接工程,也不知道尹某某从A公司分公司的分红与雷某某是否有关系。客观上,根据现有材料尹某某也的确只是利用雷某某这种影响力去承揽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尹某某和雷某某为共同收受洪某分红进行过通谋,雷某某也并没有获得尹某某或洪某分得的任何好处,不存在与尹某某共同占有分红款的事实。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某不构成犯罪:

1.洪某没有向雷某某、尹某某行贿的主观故意,尹某某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尹某某的分红来源于双方的合作,并不只是利用了雷某某的关系;

2.洪某主观上不知道尹某某从A公司分公司的分红与雷某某是否有关系,洪某没有和尹某某约定过分红中包括雷某某的利益,尹某某和雷某某之间也没有相关约定;

3、尹某某与雷某某不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对洪某分红给尹某某行为的定性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法认定为无罪。

四、办案结果

2018年2月2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公诉机关起诉时行贿罪的罪名,而是改变罪名认定洪某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当事人已于2018年3月21日释放。

五、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子,本案尹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洪某分红给尹某某来源于合作的利润,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尹某某由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不应构成受贿罪。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行贿,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罪名,而是直到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出台,才规定该行为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并从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对于2015年11月1日发生的上述行为,应适用案发当时的法律,不构成犯罪。所以经过讨论以及和当事人商量,我们最终决定进行无罪辩护。但本案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法院也可能充分考虑我方的辩护意见,但又不得不妥协,所以最终没有认定行贿罪,而是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而对于洪某的量刑也是实报实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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