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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任忠孙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2-03-11 10:54:22 浏览:2407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2005年6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方某甲、高某、方某乙等人因故发生争执打斗,打斗期间刘某、刘某某各持一把弹簧刀,打斗中被害人方某甲左胸被刺后身亡,被害人高某、方某乙也受刀伤,经鉴定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作案后逃逸,2012年8月1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自首。

二、办案过程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做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8月2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任忠孙、被害人家属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三、辩护思路

一、刘某属于投案自首,侦查案卷资料以及起诉书均认定,刘某于2012年8月15日自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自首。

二、刘某在本案中为从犯,应当只对其刺伤高某的轻伤后果负责。

(一)法医鉴定书显示:死者方某甲的致命伤是由单刃匕首形成,从其伤口的“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伤口中无间桥肌肉组织”等特点分析,足以排除系刘某所持的双刃且一边是锯齿的匕首形成的可能。

(二)从当时发生打斗的起因和具体位置分析,刺死方某甲的人更有可能是刘某某,而非刘某。其一,被非礼的对象刘某甲是刘某某的女朋友,导致刘某某打斗时在行为对象上有明确的指向性,而且在行为动机方面也可能带有相当的报复性。其二,刘某某上前与方某甲理论争吵,双方发生打斗的可能性最大,刘某与赵某某听到争吵后折返参与,接近和刺伤方某甲的可能性较刘某要小得多。

(三)本案是临时冲突引发,对于伤害的对象和后果,无论在案发前还是案发中,均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刘某作为从犯,只应对其伤害高某造成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无需对全案后果承担责任。

三、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刘某委托家属在原审一审期间主动退赔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至法院,认罪悔罪态度好。

五、刘某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庭上有高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三岁幼子亟待抚养。

六、本案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因遗漏部分证据程序存在瑕疵发回重审,公诉机关未增加新的案件事实,请求维持原审量刑。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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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任忠孙律师为其辩护获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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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05年6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方某甲、高某、方某乙等人因故发生争执打斗,打斗期间刘某、刘某某各持一把弹簧刀,打斗中被害人方某甲左胸被刺后身亡,被害人高某、方某乙也受刀伤,经鉴定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作案后逃逸,2012年8月15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自首。

二、办案过程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做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8月2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检察员罗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任忠孙、被害人家属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

三、辩护思路

一、刘某属于投案自首,侦查案卷资料以及起诉书均认定,刘某于2012年8月15日自动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自首。

二、刘某在本案中为从犯,应当只对其刺伤高某的轻伤后果负责。

(一)法医鉴定书显示:死者方某甲的致命伤是由单刃匕首形成,从其伤口的“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伤口中无间桥肌肉组织”等特点分析,足以排除系刘某所持的双刃且一边是锯齿的匕首形成的可能。

(二)从当时发生打斗的起因和具体位置分析,刺死方某甲的人更有可能是刘某某,而非刘某。其一,被非礼的对象刘某甲是刘某某的女朋友,导致刘某某打斗时在行为对象上有明确的指向性,而且在行为动机方面也可能带有相当的报复性。其二,刘某某上前与方某甲理论争吵,双方发生打斗的可能性最大,刘某与赵某某听到争吵后折返参与,接近和刺伤方某甲的可能性较刘某要小得多。

(三)本案是临时冲突引发,对于伤害的对象和后果,无论在案发前还是案发中,均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刘某作为从犯,只应对其伤害高某造成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无需对全案后果承担责任。

三、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刘某委托家属在原审一审期间主动退赔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至法院,认罪悔罪态度好。

五、刘某为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庭上有高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三岁幼子亟待抚养。

六、本案原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因遗漏部分证据程序存在瑕疵发回重审,公诉机关未增加新的案件事实,请求维持原审量刑。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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