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深圳J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国际货运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业务,被告人Z某、M某是该公司股东。深圳J公司与深圳市J报关有限公司、J(香港)中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J商贸有限公司、东莞J物流有限公司、香港J物流有限公司等是关联公司,以上公司被统称为J集团。Z某是J集团董事长,负责集团整体管理、运作;M某负责具体管理J集团代理进口业务工作。在经营过程中,深圳J公司承接代理进口业务后,根据需要安排其关联公司具体实施接收货物、制作报关单据、运输货物等业务操作,由深圳J公司收取代理进口费用。2011年至2014年期间,深圳J公司在承接X公司、Y公司、F公司的货物代理进口业务过程中,收取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费,将空白线路板、液晶显示屏、液晶显示玻璃片等货物低报进口,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965135.53元。其中,M某决定并组织深圳J公司低报价格进口货物;Z某明知深圳J公司在经营中存在上述走私行为的情况,仍进行默许、放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深圳J公司为X公司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X公司系一家从事电子元器件研发、销售等业务的科技企业,部分采购的货物需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该公司采购主管被告人G某经与被告人M某商议,决定以支付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费的方式委托被告单位深圳J公司代理进口一批PCB空白线路板,深圳J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该批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计,X公司伙同深圳J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1076886.59元。
(二)深圳J公司为Y公司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Y公司系一家从事触摸屏等识别产品、显示器等电子设备的研发、组装生产等业务的科技企业,部分采购的货物需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2012年8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W某以支付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费的方式委托被告人C某代理进口一批液晶显示屏。C某接受委托业务后,又与被告单位S公司负责人被告人S某商议,以更低的包税费用转委托给S公司代理进口该批液晶显示屏。后S某找到被告人M某,以同样方式再次将代理进口业务转委托给被告单位深圳J公司,最终深圳J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该批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计,Y公司伙同深圳J公司、C某、S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412474.28元。
(三)深圳J公司为F公司低报价格进口货物的犯罪事实
F公司是一家从事液晶显示器生产、电子产品技术开发等业务的科技企业,部分采购的货物需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2013年期间,F公司向供应商采购一批液晶显示玻璃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D某经与C公司(已注销)老板被告人L某商议,决定以支付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包税费的方式委托C公司代理进口该批液晶显示玻璃片。接受代理进口委托后,C公司以更低的包税费价格转委托给深圳J公司代理进口,最终深圳J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进口该批货物。经海关关税部门核计,F公司伙同C公司、深圳J公司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475774.66元。
案发后,Z某主动退缴深圳J公司违法所得50万元;G某主动退缴X公司违法所得50万元;W某主动退缴Y公司违法所得34.6万元;C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S某主动退缴S公司违法所得58万元。
二、办案过程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法官就当事人的认罪态度,及案件本身存在的证据问题进行沟通,积极主动的向承办检察官、法官提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观点,并向提交了相应的辩护意见。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辩护意见为:1、J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并不是犯罪集团;2、Z某作为被告单位J公司的股东和J集团的董事长,并未直接参与、组织、策划、实施走私活动,无需对公司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本案Z某的行为是消极的行为,而且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言词证据,没有实物证据,Z某只是“知情不阻”,不应构成犯罪。
同时,辩护人提出若法院坚持认为Z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Z某在2012年5月起对深圳J公司的走私行为知情,对2012年5月前深圳J公司走私的数额126942.44元,被告人Z某不应对此负责,被告人Z某参与走私的数额为1838193.09元。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Z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三年,三年。
五、办案心得
任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全面阅卷,尽管当事人认罪,但任律师坚持做无罪的辩护策略,同时为当事人积极联系退缴,并积极与检察官、法官沟通,及时递交法律意见书,最终争取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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