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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Y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鲲鹏刑辩团队李光明律师为其辩护,获不予起诉

发布时间:2022-08-23 12:13:08 浏览:7906次 案例二维码

擦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99号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01日,Y某驾驶某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51分许,行至某路某酒店路口,因超速行驶(限速40km/h,实速64km/h),且行经人行横道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所驾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W某某发生碰撞,造成W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W某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交警责任部门认定,Y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W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2月25日,Y某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办案过程

Y某被取保候审后,其来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鲲鹏刑辩团队首席执行官李光明律师为Y某进行辩护。

李光明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Y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Y某沟通案情

李光明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Y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李光明律师多次联系Y某告知涉案情况、陪同其与被害人积极沟通赔偿事宜,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光明律师迅速组织鲲鹏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光明律师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三、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辩护人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Y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定性不当。

1、交通标识、标线设置不规范,导致认定事故基础事实不清

1)事故道路限速问题

关于事发路段限速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路段限速应为60km/h。公安机关侦查收集到两份证证据,一份证据是距事发路段近一公里的路边树有限速40km/h的标识牌;另一份证据是距事发地点两百米左右的路面上标有限速60km/h的标识,且某市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设计时速60km/h作出了说明。辩护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在不能相互印证时,第三方机构对该路段设计时的时速做出了说明,应当采用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说明,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认定该路段的限速应为60km/h。经过辩护人实地调查,多次驾车经过事发路段导航显示该路段限速为60km/h。

2)事故发生地点是否为人行横道问题

本案中,首先事故现场碰撞位置并无法看清所谓的“人行横道”;其次,在这所谓的“人行横道”前方,既无任何有效地面停止标识和让行标识,前30-50米的道路上又无任何有效人行横道线预告标识;再次,在所谓的“人行横道”附近的路边,同样没有人行横道指示标志;最后,在所谓的“人行横道”处,反而树立有允许车辆调头标志。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事发路段虽有隐约能见的人行横道标识线,但其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设置标准。故辩护人认为将事发地点认定为在人行横道上存疑。

2、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当

1)辩护人认为事发地点是否为人行横道线上存疑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事发地点为人行横道,前面已经陈述事发地点是否为人行横道存疑,故不能适用该条款。

2)事故认定时遗漏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节

从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来看,被害人在穿越马路时没有观望和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Y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定性不当。

二、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四、犯罪嫌疑人Y某系某市民营企业家,是企业和家庭的支柱,对其相对不起诉,符合保护民营企业经营环境的司法理念,也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综上意见,Y某的行为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建议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结果

某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Y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同意不起诉Y某。2022年8月16日,某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某检刑不诉〖2022〗X号),决定对Y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深入分析了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提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要求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行。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高度重视,坚持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先后制定实施了一系列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文件,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本案中,某市检察院就站在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高度,牢牢把握“三个没有变”的要求,依法、审慎、稳妥办理该案,积极履职尽责,为民营经济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

李光明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向检察机关提出Y某虽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该案又属于过失犯罪,认为Y某的行为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对Y某相对不起诉为其恢复经营自己的产业和推进某市首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项目提供一定的便利,既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也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最终经过某人民检察院审查,采纳了李光明律师的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Y某决定不予起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身为刑辩律师,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鲲鹏刑辩,以打造有品格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平衡正义与温度,理解每一个时不予我的哀愁,在刑事辩护领域不断追求卓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提供优质、高效、热情的法律服务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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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鲲鹏刑辩团队李光明律师为其辩护,获不予起诉

擦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099号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01日,Y某驾驶某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51分许,行至某路某酒店路口,因超速行驶(限速40km/h,实速64km/h),且行经人行横道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所驾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W某某发生碰撞,造成W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W某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交警责任部门认定,Y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W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2年2月25日,Y某被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二、办案过程

Y某被取保候审后,其来到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委托事务所鲲鹏刑辩团队首席执行官李光明律师为Y某进行辩护。

李光明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Y某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多次与Y某沟通案情

李光明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向Y某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普及法律知识,疏导其焦虑情绪。案件承办过程中,李光明律师多次联系Y某告知涉案情况、陪同其与被害人积极沟通赔偿事宜,及时反馈办案进度。

2、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

在了解案情后,李光明律师迅速组织鲲鹏刑辩团队成员针对本案进行讨论,团队成员各抒己见,群策群力,最终形成了本案的办案思路。

3、与侦查、检察机关依法沟通

为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李光明律师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并与侦查、检察机关就嫌疑人涉案情况进行了多次沟通。

三、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辩护人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Y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定性不当。

1、交通标识、标线设置不规范,导致认定事故基础事实不清

1)事故道路限速问题

关于事发路段限速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该路段限速应为60km/h。公安机关侦查收集到两份证证据,一份证据是距事发路段近一公里的路边树有限速40km/h的标识牌;另一份证据是距事发地点两百米左右的路面上标有限速60km/h的标识,且某市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设计时速60km/h作出了说明。辩护人认为,该两份证据在不能相互印证时,第三方机构对该路段设计时的时速做出了说明,应当采用第三方鉴定机构的说明,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当认定该路段的限速应为60km/h。经过辩护人实地调查,多次驾车经过事发路段导航显示该路段限速为60km/h。

2)事故发生地点是否为人行横道问题

本案中,首先事故现场碰撞位置并无法看清所谓的“人行横道”;其次,在这所谓的“人行横道”前方,既无任何有效地面停止标识和让行标识,前30-50米的道路上又无任何有效人行横道线预告标识;再次,在所谓的“人行横道”附近的路边,同样没有人行横道指示标志;最后,在所谓的“人行横道”处,反而树立有允许车辆调头标志。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事发路段虽有隐约能见的人行横道标识线,但其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设置标准。故辩护人认为将事发地点认定为在人行横道上存疑。

2、事故认定适用法律不当

1)辩护人认为事发地点是否为人行横道线上存疑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使;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事发地点为人行横道,前面已经陈述事发地点是否为人行横道存疑,故不能适用该条款。

2)事故认定时遗漏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节

从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来看,被害人在穿越马路时没有观望和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Y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定性不当。

二、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四、犯罪嫌疑人Y某系某市民营企业家,是企业和家庭的支柱,对其相对不起诉,符合保护民营企业经营环境的司法理念,也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综上意见,Y某的行为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建议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四、办案结果

某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Y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同意不起诉Y某。2022年8月16日,某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某检刑不诉〖2022〗X号),决定对Y某不起诉。

五、办案心得 

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充分肯定民营经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果,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深入分析了民营经济发展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明确提出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政策举措,要求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行。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服务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高度重视,坚持把服务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作为服务大局的重要内容,先后制定实施了一系列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文件,以进一步统一、规范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本案中,某市检察院就站在坚持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高度,牢牢把握“三个没有变”的要求,依法、审慎、稳妥办理该案,积极履职尽责,为民营经济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和优质法律服务。

李光明律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把握住案件中的诸多关键细节,向检察机关提出Y某虽涉嫌犯罪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该案又属于过失犯罪,认为Y某的行为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对Y某相对不起诉为其恢复经营自己的产业和推进某市首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项目提供一定的便利,既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也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最终经过某人民检察院审查,采纳了李光明律师的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Y某决定不予起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身为刑辩律师,我们办的不仅是案子,也是别人的人生。鲲鹏刑辩,以打造有品格的法律服务为宗旨,平衡正义与温度,理解每一个时不予我的哀愁,在刑事辩护领域不断追求卓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友提供优质、高效、热情的法律服务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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