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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Q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吴懿儒律师作无罪辩护,经过不懈努力,当事人获判缓刑。

发布时间:2022-10-19 10:38:49 浏览:5351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112号

一、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9日,嫌疑人Q某在某市机场违规揽客,并将客人带到机场5号停车场准备驶离,辅警黄某、何某上前准备对Q某进行核查,Q某见状驾车逃避盘查,开至机场第二路口处遇到辅警S某驾驶的警车拦堵,Q某驾车多次前进后退欲从警车前后驶离均被堵住,后Q某加大油门从警车前方驶离现场,警车从后边撞击Q某车辆后,Q某驾车逃离现场,十分钟后Q某回到现场与到场的民警处理后续事宜。

二、辩护思路

关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1.公诉机关查明“2021年6月29日17时许,机场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民警N某、Q某带领辅警黄某、何某,在机场公交车停靠点附近开展巡逻维持秩序工作”并非客观事实,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仅《工作说明》,与监控视频不符、证言表述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工作说明》系民警N某、Q某在没有带领辅警执法的情况下、借《工作说明》有意掩盖自己履职之疏的合理怀疑。该《工作说明》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Q某加大油门从警车前方驶离现场,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警车,造成警车损坏”不符合客观事实,从监控视频看,是警车加油门撞上Q某的车辆,造成警车损坏的是驾驶员辅警S某;从车辆毁损情况看,警车受损的部位为左前部,Q某车辆受损部位是右后方,碰撞时两车均为正向行驶,唯一的可能就是警车左前部主动撞击了Q某车辆的右后部。

二、机场分局侦查活动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故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不应予以采信——1.机场分局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证人与机场分局存在人事隶属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弱——如果司法允许机场公安自侦其案,并认可有关民警、辅警作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或鼓励公权力过分膨胀,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不肯“乖乖就范”“束手就擒”的公民被入罪,扩大“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这绝非“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初衷。关于本案的定性

一、被告人Q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对妨害公务罪中关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规定:1.Q某驾车意图逃离辅警黄某、何某的盘查不属于“暴力”方法;2.Q某在S某驾驶警车拦截时数次意图逃离也不属于“暴力”方法;3.本案中事实暴力的人是辅警S某而不是被告人Q某;4.基于期待可能性法理的考虑,无法期待行政行为相对方在内心难以接受的情况下“束手就擒”,单纯的逃跑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暴力”行为;5.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仅限于有形力。

二、Q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1.Q某自始至终都是意图逃离非法营运的罚款;2.Q某逃离后随即又回到现场更能说明Q某从未有意阻挠执法人员的活动。

三、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上看,机场分局没有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的公务行为不是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1.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不适格(机场分局没有盘查“黑车”的职权、三名合同制辅警不能认定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辅警S某单独驾驶警车违反规定、警车拦截Q某没有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没有依法“设关”)均违法,而且执法时没有进行执法视音频记录,本案缺失最重要的证明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则执法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既然“公务”都“皮之不存”,那么“妨害公务”当然“毛将焉附”。

妨害公务罪,旨在保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尊严,打击暴力、威胁方式挑战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威的行为,但如果在法律适用中,连本能的逃跑行为也被框进“暴力、威胁”的范围,反而会让弱者更无助、矛盾更深化。鉴于机场分局未依法执行公务且存在暴力冲撞行为,且被告人Q某不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行为,辩护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人Q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办案过程

本案于侦查阶段始接受当事人Q某委托。谈案时,Q某已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Q某对自己涉嫌犯罪表示不理解,不明白为什么他看到警车拦截驾车逃离、被警车撞击,会被定性为犯罪行为。

据Q某陈述,案发后他即回到现场处理后续事宜,警方表示赔了警车即可,Q某表示同意。次日经问询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不在现场出险、无法赔保,Q某则与警方协商“各赔各车”(Q某车辆撞击损毁严重,修车款1万余元;警车撞击轻微损伤,修车款3000元左右)。一个月后,Q某被机场警方传唤,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但于当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详细问询案发经过、细节,用玩具车模拟演练现场情况,初步认为Q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形成辩护思路。

问及Q某为何看到警车要逃离,Q某表示,他曾经违规揽客被机场分局查过,机场分局会将他移送交运局,他害怕被罚,所以看到警察第一时间就想跑。

侦查阶段,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交要求附卷的《法律意见书》,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2021年6月29日发生的事件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的刑事案件。二、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看,Q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客体上,Q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客观上,Q某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主观上,Q某非但没有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且一直配合警方调查本案。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赴检察院案管中心观看监控视频、全面记录每个重要行为的时间节点,全面阅卷,核实Q某向辩护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进一步确认本案继续无罪辩护的思路。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进一步提出辩护意见——《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行为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就是说,构成本罪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1.行为人存在暴力、威胁的行为;2.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纵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Q某采取了暴力、威胁等行为,而且在案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公务的执行主体某市机场分局执行职务严重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由此,Q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嫌疑人Q某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阻碍公务的行为,也不是警车损害的责任人(论述略)。二、机场公安分局及合同制辅警没有依法执行职务,其执法行为无效(论述略)。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明事实,对Q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检察院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承办检察官与Q某确认不认罪认罚后,将本案诉至法院。

庭审中,辩护人要求当庭播放监控视频,特别是警车撞击Q某车辆的视频,围绕事实与证据、法律定性发表辩护意见,与检察官展开激烈交锋,双方进行三轮辩论。辩护人请求法庭对Q某作出无罪判决,检察官提出鉴于Q某认罪态度差,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一次庭审后,在法院主持下,在被告人Q某向法院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愿意赔偿机场分局修车款2530元并获得刑事谅解后,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辩护人在被告人Q某认罪认罚基础上,作罪轻辩护:一、Q某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免除处罚;二、Q某已向机场分局赔偿修理警车的损失并获得刑事谅解,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三、Q某所居住社区愿意配合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四、量刑建议:对Q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不日,法院作出判决,本案结案。

四、办理结果

法院作出判处Q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准无罪”判决。

Q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五、办案心得

Q某虽然涉罪,但没有失去自由,对辩护人不遗余力、尽心尽责的辩护工作表示感谢。

 

辩护人在办理过程中采取积极的辩护策略,在无法说法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过无罪辩护争取“准无罪”判决结果,虽对未能成功获得无罪判决结果表示遗憾,但也理解这已是在现行环境下,本案能争取到的最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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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吴懿儒律师作无罪辩护,经过不懈努力,当事人获判缓刑。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112号

一、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9日,嫌疑人Q某在某市机场违规揽客,并将客人带到机场5号停车场准备驶离,辅警黄某、何某上前准备对Q某进行核查,Q某见状驾车逃避盘查,开至机场第二路口处遇到辅警S某驾驶的警车拦堵,Q某驾车多次前进后退欲从警车前后驶离均被堵住,后Q某加大油门从警车前方驶离现场,警车从后边撞击Q某车辆后,Q某驾车逃离现场,十分钟后Q某回到现场与到场的民警处理后续事宜。

二、辩护思路

关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误:1.公诉机关查明“2021年6月29日17时许,机场分局巡特警反恐大队民警N某、Q某带领辅警黄某、何某,在机场公交车停靠点附近开展巡逻维持秩序工作”并非客观事实,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仅《工作说明》,与监控视频不符、证言表述的情况也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工作说明》系民警N某、Q某在没有带领辅警执法的情况下、借《工作说明》有意掩盖自己履职之疏的合理怀疑。该《工作说明》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公诉机关指控“Q某加大油门从警车前方驶离现场,致其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警车,造成警车损坏”不符合客观事实,从监控视频看,是警车加油门撞上Q某的车辆,造成警车损坏的是驾驶员辅警S某;从车辆毁损情况看,警车受损的部位为左前部,Q某车辆受损部位是右后方,碰撞时两车均为正向行驶,唯一的可能就是警车左前部主动撞击了Q某车辆的右后部。

二、机场分局侦查活动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故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不应予以采信——1.机场分局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证人与机场分局存在人事隶属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弱——如果司法允许机场公安自侦其案,并认可有关民警、辅警作出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或鼓励公权力过分膨胀,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在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中不肯“乖乖就范”“束手就擒”的公民被入罪,扩大“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这绝非“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初衷。关于本案的定性

一、被告人Q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对妨害公务罪中关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的规定:1.Q某驾车意图逃离辅警黄某、何某的盘查不属于“暴力”方法;2.Q某在S某驾驶警车拦截时数次意图逃离也不属于“暴力”方法;3.本案中事实暴力的人是辅警S某而不是被告人Q某;4.基于期待可能性法理的考虑,无法期待行政行为相对方在内心难以接受的情况下“束手就擒”,单纯的逃跑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暴力”行为;5.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仅限于有形力。

二、Q某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1.Q某自始至终都是意图逃离非法营运的罚款;2.Q某逃离后随即又回到现场更能说明Q某从未有意阻挠执法人员的活动。

三、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上看,机场分局没有依法执行职务,违法的公务行为不是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1.执法主体和执法人员不适格(机场分局没有盘查“黑车”的职权、三名合同制辅警不能认定为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辅警S某单独驾驶警车违反规定、警车拦截Q某没有法律依据)、执法程序(没有依法“设关”)均违法,而且执法时没有进行执法视音频记录,本案缺失最重要的证明执法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则执法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既然“公务”都“皮之不存”,那么“妨害公务”当然“毛将焉附”。

妨害公务罪,旨在保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机关的尊严,打击暴力、威胁方式挑战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威的行为,但如果在法律适用中,连本能的逃跑行为也被框进“暴力、威胁”的范围,反而会让弱者更无助、矛盾更深化。鉴于机场分局未依法执行公务且存在暴力冲撞行为,且被告人Q某不存在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行为,辩护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人Q某作出无罪判决。

三、办案过程

本案于侦查阶段始接受当事人Q某委托。谈案时,Q某已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Q某对自己涉嫌犯罪表示不理解,不明白为什么他看到警车拦截驾车逃离、被警车撞击,会被定性为犯罪行为。

据Q某陈述,案发后他即回到现场处理后续事宜,警方表示赔了警车即可,Q某表示同意。次日经问询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不在现场出险、无法赔保,Q某则与警方协商“各赔各车”(Q某车辆撞击损毁严重,修车款1万余元;警车撞击轻微损伤,修车款3000元左右)。一个月后,Q某被机场警方传唤,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但于当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详细问询案发经过、细节,用玩具车模拟演练现场情况,初步认为Q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形成辩护思路。

问及Q某为何看到警车要逃离,Q某表示,他曾经违规揽客被机场分局查过,机场分局会将他移送交运局,他害怕被罚,所以看到警察第一时间就想跑。

侦查阶段,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交要求附卷的《法律意见书》,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2021年6月29日发生的事件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的刑事案件。二、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看,Q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客体上,Q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客观上,Q某没有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主观上,Q某非但没有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而且一直配合警方调查本案。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赴检察院案管中心观看监控视频、全面记录每个重要行为的时间节点,全面阅卷,核实Q某向辩护人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进一步确认本案继续无罪辩护的思路。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进一步提出辩护意见——《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妨害公务罪的行为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就是说,构成本罪须同时符合两个要件:1.行为人存在暴力、威胁的行为;2.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纵观在案证据,无法证明Q某采取了暴力、威胁等行为,而且在案证据恰恰证明本案公务的执行主体某市机场分局执行职务严重不规范甚至违法违规。由此,Q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嫌疑人Q某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阻碍公务的行为,也不是警车损害的责任人(论述略)。二、机场公安分局及合同制辅警没有依法执行职务,其执法行为无效(论述略)。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明事实,对Q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检察院对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承办检察官与Q某确认不认罪认罚后,将本案诉至法院。

庭审中,辩护人要求当庭播放监控视频,特别是警车撞击Q某车辆的视频,围绕事实与证据、法律定性发表辩护意见,与检察官展开激烈交锋,双方进行三轮辩论。辩护人请求法庭对Q某作出无罪判决,检察官提出鉴于Q某认罪态度差,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一次庭审后,在法院主持下,在被告人Q某向法院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愿意赔偿机场分局修车款2530元并获得刑事谅解后,本案进行第二次庭审,辩护人在被告人Q某认罪认罚基础上,作罪轻辩护:一、Q某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免除处罚;二、Q某已向机场分局赔偿修理警车的损失并获得刑事谅解,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三、Q某所居住社区愿意配合做好监管、帮教工作。四、量刑建议:对Q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予以较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不日,法院作出判决,本案结案。

四、办理结果

法院作出判处Q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准无罪”判决。

Q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五、办案心得

Q某虽然涉罪,但没有失去自由,对辩护人不遗余力、尽心尽责的辩护工作表示感谢。

 

辩护人在办理过程中采取积极的辩护策略,在无法说法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通过无罪辩护争取“准无罪”判决结果,虽对未能成功获得无罪判决结果表示遗憾,但也理解这已是在现行环境下,本案能争取到的最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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