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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S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徐温婕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撤回起诉

发布时间:2022-11-02 11:42:44 浏览:7423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6号

一、罪名、结果、亮点、封面语

罪名:职务侵占罪

结果:撤回起诉

亮点:民营企业家犯罪 营商环境保护

封面语:民营企业家S某某被指控构成职务侵占罪,徐温婕律师为其申请调取到关键证据,认为本案系股东合作的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终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二、案情简介

山东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某日,戴某某与被告人S某某共同注册成立青岛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戴某某出资510万元,被告人S某某出资490万元。根据2003年6月出资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人S某某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作为D公司所有,因此S某某所拥有的某保健品厂净资产200万元也全部投入到D公司。被告人S某某一直担任D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工作。被告人S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7月X日将D公司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524138.93元非法占为己有,于2004年8月某日将D公司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137428.5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S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D公司财物661567.4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办案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时,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团队迅速阅卷并听取被告人S某某的意见。S某某坚称自己无罪,其辩解主要有两方面:(1)戴某某没有向D公司实际出资一分钱,公司所有资产都是S某某个人出资;(2)公诉机关的指控仅仅是账目的数字调整,S某某没有实际获取一分钱。

同时,辩护人关注到,D公司注册于2003年,当时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公司也通过了验资且有相关验资报告证实戴某某出资510万的情况。既然如此,为何S某某坚称戴某某没有出资?戴某某是否可能存在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辩护人立即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提请办案单位调取D公司验资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成功从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找到了戴某某出资510万元后隔天将资金转出的交易记录。

有了相关证据的支撑,S某某的辩解得到进一步的确认。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职务侵占”的款项,应系S某某原独立经营企业的经济收入。辩护团队进一步梳理了本案的焦点问题:1、如何区分合资企业资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2、股东原独立经营企业的经济收入性质如何认定?3、案涉两笔调账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职务侵占?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后,辩护团队决定为S某某进行无罪辩护。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本案应系股东合作的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案涉两笔调账系在D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将实缴注册资本抽逃的情况下产生,直至2004 年 5 月,戴某某才向公司实际进行第一笔出资。在此之前,公司全部实收资本均由S某某个人出资,系S某某用其原独资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公司名为合作,但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实仍为S某某个人独资,相应受益和权利由S某某个人享有,戴某某无权取得。S某某在公司成立伊始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成立依据公司章程对应的各项权利。戴某某实缴第一笔出资之前,因没有出资无权享有表决权,亦无权分红。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调整账目内容分别系公司 1-3 月销售产品应收款及4月销售收入, 该调整行为发生于戴某某第一笔出资之前、S某某个人独资期间,因此该行为是在另一股东资金未到位前的部分经营所得进行账务调整,应认定双方合作过程的民事纠纷,并非职务侵占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相关证据证实两次调账也是在戴某某的同意下进行的。且在此时间段内,S某某以自己的资产、以自己的独资企业获取的经济收入,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属于企业家 “谁出资、谁受益”的自主经营行为,没有从实质上侵犯D公司的利益。

(二)涉案的两笔调账只是记账方式在账目上的数字体现,并不能证明资金的实际走向,更不能证实两笔款项已经被S某某提取,且有证据证实D公司和S某某还有往来账目没有结清,相应职务侵占的指控亦无法成立。

(三)M某某、戴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案指控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

五、办案结果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 准许山东省某人民检察院撤诉。

六、律师心得

1、要高度重视当事人陈述的案件细节,主动帮助当事人固定对己有利的证据,还原案件事实;

2、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要抓住案件实质,精准定性,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企业家的创业经营行为。

本案中,单就双方投资协议内容来看,对S某某的约束条款较多,包括全部资产均作为D公司享有、保证没有贷款和外债、不再从事同种业务经营等等,基本等于“拱手相送”。在戴某某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能将眼光仅局限于协议约定上,而要综合分析判断S某某主观上有没有罪过。虽然D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实质上仍然是S某某 “自弹自唱” ,“谁投资,谁受益” ,其对销售收入具有自主支配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虽有调账行为,但是本质上没有侵犯D公司的利益,因此不应该构成犯罪。对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勇于与办案单位沟通,用历史眼光、发展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 从无的原则处理,帮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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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徐温婕律师为其辩护,获检察院撤回起诉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6号

一、罪名、结果、亮点、封面语

罪名:职务侵占罪

结果:撤回起诉

亮点:民营企业家犯罪 营商环境保护

封面语:民营企业家S某某被指控构成职务侵占罪,徐温婕律师为其申请调取到关键证据,认为本案系股东合作的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终获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二、案情简介

山东省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某日,戴某某与被告人S某某共同注册成立青岛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戴某某出资510万元,被告人S某某出资490万元。根据2003年6月出资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人S某某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作为D公司所有,因此S某某所拥有的某保健品厂净资产200万元也全部投入到D公司。被告人S某某一直担任D公司总经理,负责生产、质检、财务部等工作。被告人S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7月X日将D公司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524138.93元非法占为己有,于2004年8月某日将D公司销售产品应收账款人民币137428.5元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S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D公司财物661567.4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办案过程

辩护人接受委托时,本案已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团队迅速阅卷并听取被告人S某某的意见。S某某坚称自己无罪,其辩解主要有两方面:(1)戴某某没有向D公司实际出资一分钱,公司所有资产都是S某某个人出资;(2)公诉机关的指控仅仅是账目的数字调整,S某某没有实际获取一分钱。

同时,辩护人关注到,D公司注册于2003年,当时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度,公司也通过了验资且有相关验资报告证实戴某某出资510万的情况。既然如此,为何S某某坚称戴某某没有出资?戴某某是否可能存在出资后又抽逃的情况?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辩护人立即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提请办案单位调取D公司验资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成功从调取的证据材料中找到了戴某某出资510万元后隔天将资金转出的交易记录。

有了相关证据的支撑,S某某的辩解得到进一步的确认。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职务侵占”的款项,应系S某某原独立经营企业的经济收入。辩护团队进一步梳理了本案的焦点问题:1、如何区分合资企业资产和股东的个人财产?2、股东原独立经营企业的经济收入性质如何认定?3、案涉两笔调账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职务侵占?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研判后,辩护团队决定为S某某进行无罪辩护。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本案应系股东合作的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案涉两笔调账系在D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将实缴注册资本抽逃的情况下产生,直至2004 年 5 月,戴某某才向公司实际进行第一笔出资。在此之前,公司全部实收资本均由S某某个人出资,系S某某用其原独资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公司名为合作,但对于公司内部而言,实仍为S某某个人独资,相应受益和权利由S某某个人享有,戴某某无权取得。S某某在公司成立伊始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公司成立依据公司章程对应的各项权利。戴某某实缴第一笔出资之前,因没有出资无权享有表决权,亦无权分红。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调整账目内容分别系公司 1-3 月销售产品应收款及4月销售收入, 该调整行为发生于戴某某第一笔出资之前、S某某个人独资期间,因此该行为是在另一股东资金未到位前的部分经营所得进行账务调整,应认定双方合作过程的民事纠纷,并非职务侵占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相关证据证实两次调账也是在戴某某的同意下进行的。且在此时间段内,S某某以自己的资产、以自己的独资企业获取的经济收入,享有自主支配的权利,属于企业家 “谁出资、谁受益”的自主经营行为,没有从实质上侵犯D公司的利益。

(二)涉案的两笔调账只是记账方式在账目上的数字体现,并不能证明资金的实际走向,更不能证实两笔款项已经被S某某提取,且有证据证实D公司和S某某还有往来账目没有结清,相应职务侵占的指控亦无法成立。

(三)M某某、戴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虚假陈述,其证言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案指控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

五、办案结果

山东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 准许山东省某人民检察院撤诉。

六、律师心得

1、要高度重视当事人陈述的案件细节,主动帮助当事人固定对己有利的证据,还原案件事实;

2、对于刑民交叉案件,要抓住案件实质,精准定性,用发展的眼光看待企业家的创业经营行为。

本案中,单就双方投资协议内容来看,对S某某的约束条款较多,包括全部资产均作为D公司享有、保证没有贷款和外债、不再从事同种业务经营等等,基本等于“拱手相送”。在戴某某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判断本案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不能将眼光仅局限于协议约定上,而要综合分析判断S某某主观上有没有罪过。虽然D公司已经注册成立,实质上仍然是S某某 “自弹自唱” ,“谁投资,谁受益” ,其对销售收入具有自主支配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虽有调账行为,但是本质上没有侵犯D公司的利益,因此不应该构成犯罪。对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勇于与办案单位沟通,用历史眼光、发展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 从无的原则处理,帮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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