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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为其辩护,获得缓刑判决

发布时间:2023-05-31 17:46:40 浏览:313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结果:缓刑

亮点:缓刑

焦点:犯罪金额的计算;缓刑的适用

封面语: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该案辩护后,Z某某终获缓刑判决。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x日,杨某2(另案处理)因资金困难,出资成立了某市志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吸收存款。同年7月5日,杨某2从他人手中收购了汇信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行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2,将志同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转入汇信行公司,并以汇信行公司名义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杨某2。

张某某受杨某2安排,先后负责志同投资公司和汇信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相继招聘多名业务员,联系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朱某、李某3、罗某4等人对员工进行培训,然后组织员工和集资参与人参观杨某2的固定资产,通过发放传单、播放视频、张贴画册、多媒体显示屏、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投资茶企业、“王隆成项目”等名义,以月息1.5%-1.7%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止,张某某与汇信行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投资居间服务合同”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708000.00元。截止案发,退还投资款5290000.00元,未退回13418000.00元,支付利息1885091.0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1684715元。

、办案过程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张某某委托杨震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杨震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查阅该案案卷材料,制作详细阅卷笔录。

2、向嫌疑人核实案件证据与事实。

3、与承办检察官依法交换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因该案在审查起诉环节已经与公诉人沟通认定了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鉴于张某某在之前有被以骗取贷款罪判决的前科,因此在法院审判阶段重点针对宣告缓刑提出辩护意见:

1、在涉案非吸金额中,截止案发前已退还部分投资款、支付一定利息。请法庭依据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充分考虑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在涉案非吸金额中,还存在有张某某个人投入资金的情况,证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且参照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纪要》之规定,对其个人投入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非吸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2、张某某虽有骗取贷款的犯罪前科,但本案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为与骗取贷款在同一时期发生的行为,张某某在2015年就已主动到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因为侦查机关立案管辖等原因导致本案诉讼滞后,请法庭在量刑时与其他有前科的犯罪相区别,避免因对两罪分开处理导致被告人量刑的不公正。

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与个别集资参与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得到了谅解,由张某某通过打工劳动逐步归还其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4、从提交法庭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张某某患有焦虑性抑郁症,确需继续治疗。

5、从提交法庭的所在村、组及司法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无不良影响。

6、张某某离婚后,现年11岁的婚生子由其抚养,对其宣告缓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综上,张某某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在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基础上予以宣告缓刑。

、办案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办案心得 

该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数额巨大,且张某某之前有骗取贷款犯罪前科,虽在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如何能围绕案件梳理出相关情节以争取获得缓刑判决成为本案的关键。在该案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中,辩护人抓住该关键,提出大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节,最终张某某获得缓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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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为其辩护,获得缓刑判决

发布时间:2023-05-31 17:46:40 浏览:3133次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结果:缓刑

亮点:缓刑

焦点:犯罪金额的计算;缓刑的适用

封面语:Z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四川省刑事专业律师杨震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该案辩护后,Z某某终获缓刑判决。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x日,杨某2(另案处理)因资金困难,出资成立了某市志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吸收存款。同年7月5日,杨某2从他人手中收购了汇信行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行公司),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2,将志同投资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转入汇信行公司,并以汇信行公司名义向社会宣传投资理财,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杨某2。

张某某受杨某2安排,先后负责志同投资公司和汇信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相继招聘多名业务员,联系某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的朱某、李某3、罗某4等人对员工进行培训,然后组织员工和集资参与人参观杨某2的固定资产,通过发放传单、播放视频、张贴画册、多媒体显示屏、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投资茶企业、“王隆成项目”等名义,以月息1.5%-1.7%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止,张某某与汇信行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投资居间服务合同”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708000.00元。截止案发,退还投资款5290000.00元,未退回13418000.00元,支付利息1885091.00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11684715元。

、办案过程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张某某委托杨震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杨震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了以下工作:

1、及时查阅该案案卷材料,制作详细阅卷笔录。

2、向嫌疑人核实案件证据与事实。

3、与承办检察官依法交换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因该案在审查起诉环节已经与公诉人沟通认定了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鉴于张某某在之前有被以骗取贷款罪判决的前科,因此在法院审判阶段重点针对宣告缓刑提出辩护意见:

1、在涉案非吸金额中,截止案发前已退还部分投资款、支付一定利息。请法庭依据审理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充分考虑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在涉案非吸金额中,还存在有张某某个人投入资金的情况,证明其主观恶性不深,且参照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纪要》之规定,对其个人投入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非吸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2、张某某虽有骗取贷款的犯罪前科,但本案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为与骗取贷款在同一时期发生的行为,张某某在2015年就已主动到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因为侦查机关立案管辖等原因导致本案诉讼滞后,请法庭在量刑时与其他有前科的犯罪相区别,避免因对两罪分开处理导致被告人量刑的不公正。

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与个别集资参与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得到了谅解,由张某某通过打工劳动逐步归还其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4、从提交法庭的病历资料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张某某患有焦虑性抑郁症,确需继续治疗。

5、从提交法庭的所在村、组及司法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组无不良影响。

6、张某某离婚后,现年11岁的婚生子由其抚养,对其宣告缓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综上,张某某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在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基础上予以宣告缓刑。

、办案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办案心得 

该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数额巨大,且张某某之前有骗取贷款犯罪前科,虽在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如何能围绕案件梳理出相关情节以争取获得缓刑判决成为本案的关键。在该案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中,辩护人抓住该关键,提出大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节,最终张某某获得缓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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