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81号
案件信息:
2018年09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L某到被告人M某某开的油炸糕店吃饭,在喝酒的过程中L某与M某某发生争吵,L某拿啤酒瓶打M某某,M某某躲开打到了墙上,M某某为制止L某,将L某往床上推,L某坐到床边后又有倒在地上,并且头部着地L某倒地后想起来厮打,又被M某某推得头部着地,随后两人都拉开,M某某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将L某带回某县公安局派出所,因L某醉酒无法表述事情的经过,便让L某在办案区问室醒酒,14 时 12 分许因L某呕吐,民警将L某拖拽到办案卫生间,19时 36 分许被拖拽回侯问室,21 时 46 分许派出所民警发现L某身体状况不对就送医院诊治,经诊断L某系颅内出血,2018年9月29日凌晨 3 时许L某在某医院死。
一审:
机关认为:
被告人M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一、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事实及存在的疑点积极与检察院沟通,该案立案时罪名为(致人死亡),检察院移送起诉时的罪名变更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辩护人认真勘察案发现场,制作场景复原图例,通过模拟案发时双方的姿势排除M某某致伤的可能性。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医学鉴定报告,协助被告人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合理怀疑进行释明。
三、最终形成辩护观点如下:
1.本案中M某某制止L某酒后滋事的行为不能导致L某颅骨骨折,被害人L某的死亡结果与M某某的制止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M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2.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M某某造成L某左颞骨骨折的情况下,更不应推定其有罪;
3.本案中存有多处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根据的原则亦不应认定M某某犯罪;
4.L某于案发前一天晚上大量饮酒,案发当日上午10时左右至羊头馆饮白酒4两,而后到M某某炸糕店继续大量饮酒。结合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5条,L某大量饮酒对于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5.派出所放任醉酒人员在卫生间内独处5个多小时,该期间没监控录像,L某是否此时受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所列举证据指控被告人M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M某某无罪。
二审:
抗诉理由:
一审判决错误,M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体系并不完整,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本案中M某某制止L某酒后滋事的行为不能导致L某颅骨骨折,被害人L某的死亡结果与M某某的制止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认定M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在现有证据体系并不完整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对于被告错误的进行了“有罪推定”,与我国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相矛盾
四、L某于案发前一天晚上大量饮酒,案发当日上午10时左右至羊头馆饮白酒4两,而后到M某某炸糕店继续大量饮酒。结合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5条,L某大量饮酒对于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五、派出所放任醉酒人员在卫生间内独处5个多小时,该期间没监控录像,L某是否此时受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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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中伟
祝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