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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沈心宇律师为其辩护,经人民法院二审发回重审后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23-08-16 17:54:37 浏览:4287次 案例二维码

案件信息:

被告人Z某某经营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生产湿粿条,销售给汕头市潮阳区、揭阳市惠来县神泉镇等地经销商,再由经销商销售给地方的商贩、群众。被告人方某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粿条批发店,从Z某某的食品厂购进粿条进行销售。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石头肠粉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肠粉、炒粿条、炒米粉、炒面饭等食品。

被告人吴某某到被告人方某某的粿条批发店购买方某某向被告人Z某某经营的食品厂于7月25日下午所生产的10斤粿条后在其石头肠粉店售卖,吴某某在当天未售罄的情况下将剩余的粿条在7月27日继续售卖; 7月27日未售罄,吴某某将粿条保存至7月28日继续售卖。

2020年7月28日10时58分许,被害人许某某母亲方某到吴某某石头肠粉店打包份炒粿条带回家,许某某食用炒粿条后出现腹痛、呕吐,后自行治疗。

2020年7月28日11时10分许,被害人方某1(男性,14岁)到吴某某石头肠粉店吃了一份炒粿 条后回家,当天方某1身体呕吐、疲劳、浑身无力等症状,后于2020年7月31日被其家人送某卫生院治疗抢救后无效死亡。

2020年7月28日11时42分许,被害人许某1(男性,10岁)、许某2(女性,9岁)兄妹二人到吴某某石头肠粉店打包份炒粿条带回家中。许某1、许某2与其胞弟被害人许某3(男性,5岁)三人食用粿条后,均出现食物中毒现象,被送往医院治疗抢救。许某2经治疗现已康复出院,许某3经治疗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日死亡,许某1经治疗抢救无效于9月1日死亡。

2020年7月28日12时49分许,被害人胡某某到吴某某石头肠粉店打包三份炒粿条带回家中。胡某某与母亲被害人李某某、胞弟被害人胡某1条食用粿条后,均出现不同程度食物中毒现象,胡某某、胡某1二人病情较轻自行治疗;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康复出院。

2020年7月28日12时49分许,被害人胡某2电话联系吴某某点了四份炒粿条外卖。胡某2与同学被害人蔡某、苏某某、许某4食用炒粿条后,均出现不同程度食物中毒现象,胡某2、苏某某、许某4三人病情较轻自行治疗;蔡某被送医院治疗至2020年10月11日无效死亡。

经检验:方某1等四人的血液均检出高浓度的米酵菌酸,许某某等八人的血液均检出米酵菌酸。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吴某某、方某某、Z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一、Z某某经营的某食品厂并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粿条;也未在粿条的加工、销售、运输中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粿条也不存在含有污染物质以及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更没有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粿条,其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

二、本罪性质上并不是行为犯,而是危险犯(结果犯),“Z某某经营的某食品厂并未在粿条的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并不能造成食物中毒事故及致多名食用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

三、现有证据也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能够印证目前的危害后果与“某食品厂未在粿条的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存在关联性

四、Z某某不存在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不具备本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本罪

一审辩护意见:

一、Z某某对于几名被害人食用过期粿条后死亡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方面“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被害人食用吴某某、方某某销售的过期粿条是导致其中毒死亡的原因,而Z某某没有在粿条上注明生产日期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Z某某没有在粿条上注明生产日期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二)被害人死亡是由于食用方某某、吴某某销售过期多日的粿条后中毒导致的,“Z某某是否在粿条上注明生产日期”并不能改变方某某、吴某某长期销售过期粿条的行为,也无法避免被害人食用过期粿条中毒身亡的后果

三、Z某某与方某某、吴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前面详细论述了Z某某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同时,Z某某对于方某某及吴某某出售过期粿条的情况毫不知情,也没有实施帮助其出售过期粿条的行为,主观上对于二人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也无法预料,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人Z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审发回重审后,检方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惠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Z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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