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2013 年2月8日,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与某金融机构签订了一笔融通仓质押贷款合同,用途为购买铝材,期限是 2013 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在此案调查取证中,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在申请该笔贷款的过程中虚构事实,给某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公司财务报表和利润报表及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隐瞒真相,贷款审批资金发放后并未将贷款资金用于实际的购买铝型材等原材料,而是将贷款的 2000万人民币用于偿还其倒贷时的借款,谎报贷款用途,夸大偿付能力,给某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共欠本金 1998.38 万元、利息 4424.46 万元,并且该笔贷款的质押物已于2014年被抽逃,剩余价值不足以抵偿该笔贷款的本息,后经某价格评估公司对库存质押物进行资产清查核实评估,认定该库存质押物价值为 1199501 元。造成金融机构巨额损失。
辩护思路:
造成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属于多因一果,郭某某等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能被认定为造成贷款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因力有多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发放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过程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存在重大失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机关认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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