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85号
【案情简介】
S某与其丈夫共同投资设立两家外贸公司,主要从事金属硅出口、铝合金锭进口的贸易业务,以美元作为交易货币。2015年,S某应其同学及公司客户的请求,利用两家公司自有美元几次为他们进行换汇,金额近30万美元,并偶尔收取换汇费用;2021年,S某将有换汇需求的客户介绍给Q某,由Q某直接和客户洽谈交易,换汇金额合计500万元人民币;事后,Q某向S某支付部分利润作为介绍费。2023年6月,公安机关以S某涉嫌将其抓捕归案,并于7月初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
【办案过程】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发现S某在本案中虽有换汇行为,但并非以非法换汇为业,也并非出于获利目的实施换汇行为,且客观上获取利润较小,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基于此,辩护律师在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后,立即向检察机关提交不予批捕意见书,详细阐明辩护观点,并约见检察官当面就案件焦点问题作了充分说明,同时根据与检察官的沟通补充提交相关证据以增强辩护观点的说服力。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最终认定辩护观点成立,对S某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公安机关对S某予以释放。
【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及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后,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S某是否以非法换汇为业,抑或是偶然行为;二是S某是否出于获利目的实施换汇行为。针对此,辩护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S某直接为同学或公司客户换汇的行为,系为他人提供便利的偶然行为,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专营外汇业务。具体来说,一是涉案换汇对象仅为公司客户和同学,而非社会不特定对象;二是换汇资金来自S某所在的公司,而该公司正常从事外贸业务,并未以非法换汇为设立目的,所提供的外汇也是公司的自有外汇储备资金;三是换汇次数仅3-4次,金额也较小,且系公司客户或同学要求换汇,而非S某主动谋求兑汇业务;四是换汇费用较低,且偶尔收取费用,S某并无以此为业的牟利目的。
2.S某将客户介绍给Q某换汇的行为,仅为单纯推荐、介绍,参与程度低,且主观上无追求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具体来说,一是S某的地位仅为介绍人,并不直接参与换汇交易,由Q某与客户直接洽谈、对接,S某的协助作用极微;二是S某实施介绍行为并非为了获利,而仅仅是出于为客户提供换汇途径之帮助心理;三是S某所收到的好处费,系Q某主动给予,并非双方事先约定,且金额较小,可见S某并无以介绍兑汇业务营利的目的。
【办案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在案证据尚未能证明S某的行为达到非法经营罪的追溯标准,对S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办案心得】
总的来说,在对涉嫌罪名的性质、构成要件等有了准确认识的基础上,刑事案件的辩护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状态两方面展开,前者要求辩护律师全面解剖案件事实,条分缕析,抓住要点,详细论证,对案件定性和量刑问题做到精准辩护、有效辩护;后者则要求辩护律师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原则,通过多层次、多维度解读案件事实揭示行为人主观状态,提升辩护观点的说服力、可信度。
此外,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除了递交书面的法律意见,应争取与检察官当面沟通的机会,可以从中更好的发掘办案机关的关注焦点,并有针对性的补充意见与证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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