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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广东华商弘道刑辩团队为其辩护,成功争取缓刑!

发布时间:2024-09-18 15:22:22 浏览:270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Z某接受国内货主的委托,在香港仓库取货之后,将货品转运到澳门,再安排水客(受人委托,以人力携带货物出入境逃避税款的人员)从澳门经拱门口岸走私入境,之后运至深圳市相关地点。虽然L某受Z某雇请,在较短的期限内参与了部分货品走私入境的清点工作,在微信群与货主团队沟通到货情况,但L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供Z某走私犯罪使用。Z某则使用该账户收付全部货品的通关费用。公诉机关指控L某参与走私活动,虽认定为从犯,但应对团伙的全部涉案金额负责,而整个团伙的逃税金额高达500余万元。

二、辩护思路

弘道刑辩团队负责人徐婧婷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接受委托,迅速开展阅卷和会见工作。经分析,在如此高额的逃税金额之下,即使是从犯也难以判处缓刑,而且整个团伙仅有其一人到案,无法明确地对不同作用的共犯进行区别量刑,容易使得量刑偏重。因此,徐律师认为本案如果想为当事人争取缓刑,必须全面的分析L某在Z某团伙中起的作用和其所参与的犯罪金额,以其较轻的参与情节为其争取缓刑。针对此,徐婧婷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

1、计算L某直接参与走私货品接货、清单期间货物的逃税金额。公安与检察院以Z某团伙偷逃税款总额计算L某所参与的偷逃税款总额。实际上,Z某团伙在为货主走私相机的过程中,建立了多个微信群进行走私业务的对接,但L某只加入了其中一个微信群,且仅参与了不到三个月的货品清点工作。此后,虽然L某一直留在微信群中未主动退群,但没有任何发言,直至老板Z某将其移除。所以计算L某所参与的偷逃税款总额只应以这个微信群的统计记录为准,不能要求其对团伙整体的走私货物负责。

2、不应要求L某对银行账户收取的走私运费所涉货物负责。虽然L某将自己邮储银行账户、支付宝交付给Z某使用,Z某通过L某账户收取了货物走私的运费。但是,首先,Z某要求其提供账户使用时,也没有告知使用的用途,而是以其他借口请求L某提供;其次,银行卡移交给Z某使用后,L某没有再管理和控制该账户,由于L某不参与结算工作,其也不清楚账户用途和收取款项的来源,不应要求其对账户收取的走私运费所涉货物负责。此外,Z某作为L某老板,且二人是朋友关系,其难以拒绝L某的账户出借要求,甚至在L某离职后,都仍然继续将账户交给Z某使用,不能简单以账户提供来认定L某参与了全部的走私事务,或者有意为Z某提供帮助。

3、L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作用、地位都极低。L某的工作内容,其是在货物入境后对货物进行清点和发出,也就是说其工作环节是在整个走私行为的最末端,是在走私入境这一主要犯罪行为完成后再进行。包括其提供账户给Z某使用的辅助行为,也并不是走私犯罪的关键环节。

4、L某到案后积极认罪认罚,全程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其家属也愿意在其所获取的收益范围内力所能及的弥补国家的税收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

三、办案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大量观点,认为L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参与程度很低,结合其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L某适用缓刑。

四、办案心得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参与的犯罪事务和犯罪金额是决定判决轻重的关键。区别主要作用、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根据多样,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犯罪情节、犯罪金额、主观恶性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因素来确定。

本案中,辩护律师正是通过全面分析证据,从走私的数额、主观恶性、作用可替代性多方面出发,增强对办案人员的说服力,论证了被告人在团伙中的参与程度很低,为被告人成功争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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