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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薛某涉嫌医疗事故罪,彭浩刑辩团队彭浩律师为其辩护,获不予起诉

发布时间:2023-11-10 13:47:28 浏览:1382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41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医疗事故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医疗事故;不起诉

焦点:麻醉师资质、法医尸检鉴定、因果关系

封面语:重庆市某医院主治医师薛某涉嫌医疗事故罪,彭浩律师介入后,抓住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存在的问题,并指出本案不具备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经过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薛某成功获不予起诉。

 

二、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8日,医生薛某在重庆某医院为患者李某开展动静脉内瘘血管狭窄球囊扩张术,薛某在无麻醉师资质及超声影像诊断资质的情况下,对李某使用舒芬太尼,李某使用舒芬太尼后出现呼吸抑制。医生薛某将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反应,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致使李某持续昏迷,并于2019年4月27日死亡。经过重庆市Y学会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薛某于2022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三、办案过程

薛某被取保候审后,前往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事务所彭浩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彭浩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薛某开展以下工作:

  1. 多次与薛某沟通案情。
  2. 及时前往检察院进行阅卷工作,并制作阅卷笔录
  3. 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情况,形成辩护思路
  4. 与检察机关依法沟通,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犯罪嫌疑人薛某的手术行为正当无过错,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根据现有卷宗材料,薛某在涉案行为中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上班前薛某为王某某做B超并建议做手术;薛某上班后和ZL医生讨论确定做手术;16点前沟通手术相关事宜,并做第二次B超;16时开始做手术,手术期间患者神志清醒且自述无不适,手术中薛某为王某某使用利多卡因,HJ为王某某使用舒芬太尼;16时15分手术完成后患者突然血压降低,血氧饱和度快速下降,予以面罩高流量吸氧;16时16分患者呼之不应,对其进行抢救;16时17分患者外周动脉未闻及波动,心跳停止,立即行胸外按压术;16时22分行气管插管术;16时25分患者瞳孔无对光反射,予以肾上腺素等静推,并间断吸痰;16时32分静推肾上腺素,16时34分患者恢复自主呼吸,深大呼吸,呼吸频率慢,予以尼可刹米注射液等静滴,患者侧瞳孔不等大,呼之不应;16时47分转入中心ICU继续治疗。

构成医疗事故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医疗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但从上述行为中可以看出薛某为王某某做手术及手术后的抢救措施均是合理正确的。公安机关指控薛某在无资质情况下对王某某使用舒芬太尼,并将出现的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反应,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致使王某某出现持续昏迷明显错误。因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到王某某究竟是呼吸抑制还是药物过敏反应,并且无论是将使用舒芬太尼后出现的症状判断为呼吸抑制还是药物过敏反应,所能够采取的处理方式均是进行气管插管治疗,所以不存在公安机关指控的将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反应,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

二、薛某的手术行为与王某某的昏迷或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家属原因未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所以无法判断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王某某在做该手术时已经76岁,年龄较大,存在糖尿病、尿毒症等多种原患疾病,并且本身是过敏体质,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王某某在手术后出现昏迷。此外,王某某在2018年12月2日,转院至重庆市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在重庆市其他医院的治疗行为也可能会导致王某某死亡。因此在没有将前述介入因素排除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认为薛某手术行为与王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无相关资质状况下实施手术不等同于实施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

公安机关指控薛某在无麻醉师资质及超声影像诊断资质情况下实施了手术,辩护人认为无资质状态下实施手术行为但未造成后果只应当收到行政处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搜索,没有查询到实施麻醉和超声影像诊断需要具备相关资质。其次,执业医师考试中包括了麻醉及超声影像诊断的相关知识,薛某通过了执业医师考试,表明薛某具备麻醉和超声影像诊断的能力和水平。然后,如果认为薛某实施麻醉及超声影像诊断应当受到谴责且承担刑事处罚,那么需要证明薛某实施麻醉造成了严重后果且需要证明超声影像诊断所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但公安机关未对麻醉行为和超声影像诊断行为是否正确进行侦查。最后,重庆市某医院具备的麻醉师数量极少,不具备为每一个需要麻醉的手术配备麻醉师的条件,该医院惯例为由主治医生实施麻醉。在此背景下,薛某自行对患者进行麻醉,且麻醉行为本身无误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认为构成犯罪。

四、薛某因没有违反注意义务而不存在犯罪过失

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在本质上过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但本案中,重庆市某医院长期使用舒芬太尼,均未出现药物过敏或呼吸抑制的现象,所以从客观现实来看,薛某无法预见到对王某某使用舒芬太尼会出现呼吸抑制的现象,薛某没有预见这一后果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违反注意义务,不存在在主观上具备犯罪过失。

倘若贵院认为薛某违反了注意义务,那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以看出注意义务的来源应当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辩护人没有在这些文件中查询到薛某实施手术行为时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其次,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写明薛某是否具备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来源。

五、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本身结论错误

首先医疗事故鉴定书是重庆市WSJK委员会委托重庆市Y学会进行,不符合刑事司法鉴定的主体要求,且医疗事故鉴定书本身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其次,涉案医疗事故鉴定书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形式的要求。1.本案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第六部分为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在此部分中重庆市Y学会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全部集中在了鉴定专家的组织上,而没有对鉴定本身的过程进行说明。2.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没有写明医方的医疗行为,也没有说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最后在实质内容上,该份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与王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这一结论错误,具体原因如下:1.医方存在过错中的医患沟通不充分,对相关治疗、替代方案及特殊用药未告知患方本身不会导致患者死亡,与王某某死亡之间明显不具备因果关系。2.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医生无动静脉内瘘血管狭窄球囊扩张术相关资质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中有《医疗技术资格准入申请表》,医疗技术授权管理委员会等均同意,表明薛某具备实施动静脉内瘘球囊扩张术的资质。3.手术医师无芬太尼类药品使用资质,这是重庆市某医院长期存在且仍未解决的问题,医院一直容忍这一现象发生也表明医院麻醉师数量不足,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不应当将客观现实的原因归因于某一医生。4.将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鉴定机构未指出王某某出现昏迷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以及应当如何处理。5.医疗事故鉴定书未写明薛某实施了何种具体医疗行为。导致病人死亡的只能是无资质状态下实施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而非无资质状态本身,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没有指出薛某实施了什么行为,并且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薛某实施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此外,薛某在发现患者出现昏迷等症状后,立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急救,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6.鉴定机构没有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进行排除,如王某某具备特殊体质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应当被认定为医疗事故。7.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机构不应当受理。王某某死亡之后因家属原因未进行尸检,难以明确具体死因,属于鉴定材料不充分,重庆市医学会不应当受理或者在受理后终止鉴定。8.王某某年纪大,本身患有糖尿病、尿毒症等基础疾病,且是特殊体质,以及在死亡前曾前往其他医院就诊,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其死亡,不将这些因素排除无法简单得出薛某的医疗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薛某没有实施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且薛某实施的正当医疗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事故鉴定书本身存在错误且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而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故恳请重庆市某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办案结果

重庆市某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证实薛某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无法证实薛某构成医疗事故罪,同意不起诉薛某。2023年10月7日,重庆市某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渝某检刑不诉〖2023〗X号),决定对薛某不起诉。

 

六、办案心得 

在本案办理之后,辩护律师认为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应当尽心尽力,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力的突破点,并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深挖,并最终找到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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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涉嫌医疗事故罪,彭浩刑辩团队彭浩律师为其辩护,获不予起诉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41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医疗事故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医疗事故;不起诉

焦点:麻醉师资质、法医尸检鉴定、因果关系

封面语:重庆市某医院主治医师薛某涉嫌医疗事故罪,彭浩律师介入后,抓住医疗事故鉴定书中存在的问题,并指出本案不具备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经过充分的辩护工作后让薛某成功获不予起诉。

 

二、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8日,医生薛某在重庆某医院为患者李某开展动静脉内瘘血管狭窄球囊扩张术,薛某在无麻醉师资质及超声影像诊断资质的情况下,对李某使用舒芬太尼,李某使用舒芬太尼后出现呼吸抑制。医生薛某将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反应,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致使李某持续昏迷,并于2019年4月27日死亡。经过重庆市Y学会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薛某于2022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三、办案过程

薛某被取保候审后,前往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事务所彭浩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彭浩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薛某开展以下工作:

  1. 多次与薛某沟通案情。
  2. 及时前往检察院进行阅卷工作,并制作阅卷笔录
  3. 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情况,形成辩护思路
  4. 与检察机关依法沟通,提交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犯罪嫌疑人薛某的手术行为正当无过错,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根据现有卷宗材料,薛某在涉案行为中实施的行为主要包括:上班前薛某为王某某做B超并建议做手术;薛某上班后和ZL医生讨论确定做手术;16点前沟通手术相关事宜,并做第二次B超;16时开始做手术,手术期间患者神志清醒且自述无不适,手术中薛某为王某某使用利多卡因,HJ为王某某使用舒芬太尼;16时15分手术完成后患者突然血压降低,血氧饱和度快速下降,予以面罩高流量吸氧;16时16分患者呼之不应,对其进行抢救;16时17分患者外周动脉未闻及波动,心跳停止,立即行胸外按压术;16时22分行气管插管术;16时25分患者瞳孔无对光反射,予以肾上腺素等静推,并间断吸痰;16时32分静推肾上腺素,16时34分患者恢复自主呼吸,深大呼吸,呼吸频率慢,予以尼可刹米注射液等静滴,患者侧瞳孔不等大,呼之不应;16时47分转入中心ICU继续治疗。

构成医疗事故罪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医疗行为严重不负责任,但从上述行为中可以看出薛某为王某某做手术及手术后的抢救措施均是合理正确的。公安机关指控薛某在无资质情况下对王某某使用舒芬太尼,并将出现的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反应,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致使王某某出现持续昏迷明显错误。因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到王某某究竟是呼吸抑制还是药物过敏反应,并且无论是将使用舒芬太尼后出现的症状判断为呼吸抑制还是药物过敏反应,所能够采取的处理方式均是进行气管插管治疗,所以不存在公安机关指控的将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反应,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

二、薛某的手术行为与王某某的昏迷或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家属原因未对王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所以无法判断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王某某在做该手术时已经76岁,年龄较大,存在糖尿病、尿毒症等多种原患疾病,并且本身是过敏体质,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王某某在手术后出现昏迷。此外,王某某在2018年12月2日,转院至重庆市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在重庆市其他医院的治疗行为也可能会导致王某某死亡。因此在没有将前述介入因素排除的情况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认为薛某手术行为与王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无相关资质状况下实施手术不等同于实施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

公安机关指控薛某在无麻醉师资质及超声影像诊断资质情况下实施了手术,辩护人认为无资质状态下实施手术行为但未造成后果只应当收到行政处罚,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了搜索,没有查询到实施麻醉和超声影像诊断需要具备相关资质。其次,执业医师考试中包括了麻醉及超声影像诊断的相关知识,薛某通过了执业医师考试,表明薛某具备麻醉和超声影像诊断的能力和水平。然后,如果认为薛某实施麻醉及超声影像诊断应当受到谴责且承担刑事处罚,那么需要证明薛某实施麻醉造成了严重后果且需要证明超声影像诊断所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但公安机关未对麻醉行为和超声影像诊断行为是否正确进行侦查。最后,重庆市某医院具备的麻醉师数量极少,不具备为每一个需要麻醉的手术配备麻醉师的条件,该医院惯例为由主治医生实施麻醉。在此背景下,薛某自行对患者进行麻醉,且麻醉行为本身无误的情况下不应当被认为构成犯罪。

四、薛某因没有违反注意义务而不存在犯罪过失

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在本质上过失是违反了注意义务。但本案中,重庆市某医院长期使用舒芬太尼,均未出现药物过敏或呼吸抑制的现象,所以从客观现实来看,薛某无法预见到对王某某使用舒芬太尼会出现呼吸抑制的现象,薛某没有预见这一后果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违反注意义务,不存在在主观上具备犯罪过失。

倘若贵院认为薛某违反了注意义务,那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可以看出注意义务的来源应当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但辩护人没有在这些文件中查询到薛某实施手术行为时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其次,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写明薛某是否具备注意义务以及注意义务的来源。

五、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本身结论错误

首先医疗事故鉴定书是重庆市WSJK委员会委托重庆市Y学会进行,不符合刑事司法鉴定的主体要求,且医疗事故鉴定书本身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其次,涉案医疗事故鉴定书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形式的要求。1.本案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第六部分为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在此部分中重庆市Y学会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全部集中在了鉴定专家的组织上,而没有对鉴定本身的过程进行说明。2.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没有写明医方的医疗行为,也没有说明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最后在实质内容上,该份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医方存在过错与王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这一结论错误,具体原因如下:1.医方存在过错中的医患沟通不充分,对相关治疗、替代方案及特殊用药未告知患方本身不会导致患者死亡,与王某某死亡之间明显不具备因果关系。2.术前准备不充分,手术医生无动静脉内瘘血管狭窄球囊扩张术相关资质与事实不符,公安机关移送的卷宗中有《医疗技术资格准入申请表》,医疗技术授权管理委员会等均同意,表明薛某具备实施动静脉内瘘球囊扩张术的资质。3.手术医师无芬太尼类药品使用资质,这是重庆市某医院长期存在且仍未解决的问题,医院一直容忍这一现象发生也表明医院麻醉师数量不足,无法满足现实需求,不应当将客观现实的原因归因于某一医生。4.将呼吸抑制判断为药物过敏,导致处理方式缺乏针对性。鉴定机构未指出王某某出现昏迷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以及应当如何处理。5.医疗事故鉴定书未写明薛某实施了何种具体医疗行为。导致病人死亡的只能是无资质状态下实施的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而非无资质状态本身,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没有指出薛某实施了什么行为,并且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薛某实施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此外,薛某在发现患者出现昏迷等症状后,立刻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急救,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6.鉴定机构没有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进行排除,如王某某具备特殊体质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应当被认定为医疗事故。7.鉴定材料不完整,鉴定机构不应当受理。王某某死亡之后因家属原因未进行尸检,难以明确具体死因,属于鉴定材料不充分,重庆市医学会不应当受理或者在受理后终止鉴定。8.王某某年纪大,本身患有糖尿病、尿毒症等基础疾病,且是特殊体质,以及在死亡前曾前往其他医院就诊,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其死亡,不将这些因素排除无法简单得出薛某的医疗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薛某没有实施严重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且薛某实施的正当医疗行为与王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事故鉴定书本身存在错误且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而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故恳请重庆市某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五、办案结果

重庆市某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完全证实薛某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无法证实薛某构成医疗事故罪,同意不起诉薛某。2023年10月7日,重庆市某检察院出具不起诉决定书(渝某检刑不诉〖2023〗X号),决定对薛某不起诉。

 

六、办案心得 

在本案办理之后,辩护律师认为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应当尽心尽力,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力的突破点,并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深挖,并最终找到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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