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35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
结果:二审减刑三年
亮点:诈骗罪;减刑
焦点:主观故意、明知、、
封面语:戴某涉嫌诈骗罪二审案件,彭浩律师介入后,成功向二审法院申请开庭审理,并明确指出戴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经过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成功让戴某减刑三年。
二、案情简介
2020年5月底,被告人戴某偷越国(边)境至缅甸李某玉等人的诈骗公司,并投资10万元,占该公司5%的股份并从中分成获利15万元。同年7月底,戴某偷渡回国。
2020年6月底,被告人刘某文偷渡至缅甸李某玉、戴某等人的诈骗公司参与诈骗活动,同年8月上旬,刘某文偷渡回国。2020年9月初,刘某文再次偷渡至缅甸李某玉等人的诈骗公司参与诈骗活动。同年11月4日,刘某文从云南省德宏芒市机场飞至昆明巫家坝机场。
三、办案过程
戴某前往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事务所彭浩律师为其在二审阶段进行辩护。
彭浩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为戴某开展以下工作:
- 多次与戴某沟通案情。
- 根据戴某陈述,为其撰写上诉状
- 及时前往二审法院提交开庭审理申请书
- 及时阅卷并进行分析
- 组织团队成员讨论案件情况,形成辩护思路
- 与二审法院依法沟通,提交法律意见书
四、办案思路
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为: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某在出资10万元的时候对李某玉团伙的诈骗行为存在明知有误
本案证据表明,戴某转款10万元给李某玉事实成立,对此戴某一直供认不讳。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戴某在转款时对诈骗活动明知,这个认定存在问题。
据一审判决所载,认定戴某对诈骗活动明知的证据为戴某、钟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辩护人就该等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李某玉的供述,李某玉收了戴某的钱,称是钟某某将戴某带来的,占的股份是钟某某的。而根据钟某某的笔录,戴某主动要求参加,并直接联系李某玉,入股资金等均和李某玉商量的。李某玉和钟某某关于戴某如何来到诈骗团伙的供述存在明显的矛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评价。
辩护人提交戴某与范某某的三次电话录音作为新证据,根据该录音,范某某在2020年8月才知道钟某某在从事诈骗活动,这与范某某在笔录中说2020年3月就劝戴某不要前往缅甸从事诈骗活动存在矛盾,所以范某某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戴某的供述和钟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钟某某说戴某主动要求加入诈骗,并索要李某玉的联系方式,这不符合常理,戴某是怎么知道这个行业投资收益情况的,又是怎么知道这边需要资金投入的,不清楚。戴某说是为做玉石生意,被钟某某骗至缅甸,然后才交钱的,戴某的供述稳定,应当予以认可。
范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李某玉和钟某某的供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戴某在转款时对诈骗活动存在明知。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某犯罪意愿强烈
一审判决认定戴某明知从事诈骗活动,仍投资入股,犯罪意愿强烈,主观恶性大。辩护人认为犯罪意愿是否强烈,应该从客观行为上进行综合评价,根据前述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某对诈骗存在主观明知,只有一个孤立的转款行为,无法评判戴某的犯罪意愿是否强烈。法院应当考量戴某是否实施了其他的行为来综合评价戴某的主观意志。
从反证的角度看,如果戴某要参与诈骗团伙,要以此“赚钱”当“股东”,那么戴某在进入犯罪团伙后,会积极主动的参与犯罪组织,参与团伙的管理、人员的招募等,最起码要过问一下或者就此与其他人交流闲聊,但本案中戴某均未实施此等行为。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戴某在出资转款时主观上具备诈骗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更不能证明其犯罪意愿强烈。
三、戴某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一审判决认为,“戴某为诈骗公司股东,从公司分成获利150000元,且与刘某文单独一个组从事诈骗活动,其在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即该判决认定戴某为主犯的理由有三个,其一担任诈骗公司的股东,其二分成获利15万元,其三戴某和刘某文单独成立小组从事诈骗活动。辩护人认为戴某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该三点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1.戴某出资10万属实,但不能据此评价其为主犯
首先诈骗公司和股东不是学概念,诈骗公司的概念是什么,标准是什么,有什么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是否进入“诈骗公司”,是否担任“股东”均不是定罪和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若对戴某做入罪评价,需要戴某在客观上实施犯罪团伙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备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体到本案中,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戴某仅有出资行为,没有实施其他行为。主观上,根据前述分析,戴某不具备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仅因出资而入罪,明显不合理。
此外,本案中戴某的实行行为只有一个,就是将10万元交给李某玉,除此之外戴某在李某玉团伙没有其他的行为。刑法意义上构成主犯,需要有谋划、组织、领导、管理以及主动实施犯罪等行为,戴某均没有实施过。
2.戴某获利1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戴某讲述,2020年7月,戴某离开缅甸时,李某玉团队向其索要7万元,这一说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20年9月,刘某文离开缅甸时,李某玉将银行账户发给戴某,戴某于2020年8月13日及8月22日将7.5万元转至唐某某账户,后刘某文回国。这一说法有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该7.5万元加上之前初到诈骗团伙转给李某玉的10万元,共计17.5万元,这都是给出去的,即使李某玉给了戴某15万,也不存在获利一说。
所以,判决书认定戴某从公司获利1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3.与刘某文单独一个组从事诈骗活动证据不足,严重存疑
一审判决认定“戴某与刘某文单独一个组从事诈骗活动”,但戴某二人如何成立的小组、是否经过李某玉、钟某某等人批准同意、谁提供的被害人电话号码包以及话术、是否有人进行过培训、二人如何实施的具体诈骗活动、诈骗所得的分配比例、是否存在被害人等内容均未无人提起,戴某本人也不清楚。此外,戴某先到缅甸,回国前刘某文去接她,二人共同在一起的时间约一周,从过往的案案情来看,这一点时间也是不够搞诈骗的。进一步看,试想如果两个人就能搞诈骗,那他们就不需要去缅甸“投资”。
现有证据中,能够证明戴某和刘某文单独一个组从事诈骗活动的证据仅有李某林等人的供述,但这五人的供述均是评价性陈述,仅总结称刘某文和戴某为同一个小组且一起实施诈骗,都没有涉及到具体的实行行为。
相反,李某玉在笔录中明确指出,“戴某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的管理,他有时候帮忙聊天,相对比较自由,没人管他”。李某玉是该团伙的老板,对于团伙内部的小组构成更加清楚,李某玉的供述更具有可信度,如戴某单独成立小组并进行分配,那么李某玉肯定清楚并会在供述中提及。所以这表明戴某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的管理,也没有成立二人小组来实施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戴某实施的行为仅有出资10万,没有从公司分成获利,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戴某存在二人成立小组实施诈骗行为,因此根据出资这一孤立事实,认定戴某为主犯,不符合主犯的规定,也不符合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四、戴某提交向唐某某转账的银行流水作为新证据
戴某、刘某文夫妇为了回国,分两次向李某玉团伙共计支付了14.5万元食宿费“赎金”。
戴某告诉辩护人其一直向李某玉要求回国,在2020年7月底,经钟某某协调,在向李某玉支付了7万元现金后,钟某某安排戴某一人回国,刘某文留在缅甸。2020年8月,刘某文告知戴某说回国需要7.5万元赎金,后李某玉给了戴某打款的账号。戴某在2020年8月13日向唐某(李某玉团伙成员)的账号打款2.5万元,对方没有放人。之后,戴某在2020年8月22日将一笔2万元,一笔3万元分两次打到唐某账户以后,在8月底李某玉团伙才放刘某文回国。
戴某称,以上情况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期间给司法机关人员讲述过,但是办案单位没有对此进行调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在办理审查起诉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证据,包括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本案中一审检察机关没有对前述事实进行记录和核实,恳请二审检察机关对此进行纠正,核实查证该等事实。
首先,上述事实如被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中,戴某出资后,获利15万元的事实不属实,戴某及刘某文为回国,向李某玉团伙支付了17.5万元作为赎金,获利已经不存在。
其次,戴某被迫支付赎金回国的行为,也表明戴某没有人身自由,不可能对李某玉团伙有任何的控制和管理作用,反而属于被控制和被管理,所以戴某应被认定为从犯。
五、戴某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在李某玉公司的诈骗行为,没有对戴某认定自首情节。但是,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戴某构成自首。
首先,根据到案经过,戴某于2022年3月10日从云南乘坐火车到重庆市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所以戴某属于犯罪后自动投案。然后,戴某到案后,一直供述称自己以为是投资玉石,前往缅甸,转款10万元给李某玉10万元,并未实施其余诈骗行为,戴某的前后供述稳定,与李某玉的供述能够吻合,说明戴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应当认为戴某构成自首。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戴某提出的新证据进行查证,认定戴某为从犯,认定戴某的自首情节,对其进行减轻处罚,并充分考虑其处于哺乳期的人身条件,对其适用。
五、办案结果
二审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戴某不是主犯,应当构成从犯。2023年10月24日,二审法院出具判决书,对戴某减轻三年。
六、办案心得
在本案办理之后,辩护律师认为为辩护应当尽心尽力,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中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有力的突破点,并以此为切入点进行深挖,并最终找到犯罪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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