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控告人J某与被控告人W某系朋友关系。于2019年底,W某向J某介绍自己和另一个合作伙伴X某二人在一个名为TR的平台炒外汇且赚了不少钱,并坚称该平台是正规合法有资质的外汇投资交易平台同时邀请J某一起在该平台上进行投资。由于之前不了解TR平台,J某并未实际投资。之后为了取得J某的信任,W某一直向其展示自己在TR平台上的投资盈利情况,并承诺只要跟着自己一起投资就不会让J某遭受亏损。在W某的不断诱导下,J某逐渐开始相信并按照W某与X某的要求将钱款通过建设银行、平安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网银转账或支付宝、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资金转入二人的银行或支付宝、微信账户中,于2020年至2022年期间,J某按照W某和X某的要求转账总共200余万元,TR平台暴雷后J某才知道自己被W某、X某二人所欺骗,并要求二人返还款项,但W某、X某二人均未将款项退还给并且变更了联系方式及住址以及将J某的微信拉入黑名单。
- 代理思路
代理律师经过与控告人J某沟通后分析认为,本案W某与X某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二人所涉嫌的罪名为。W某与X某在明知TR平台属于传销、诈骗平台的情况下,仍然对J某谎称系合法正规的投资平台,并作出保证本金不亏损的同时还能够获取高额投资回报的虚假承诺,诱骗控告人将财产转移至二人的银行账户中,并对该财产形成支配力,已经可以实际掌控控告人的财产,而且在J某知悉TR平台并不具有法定资质后仍拒绝将财产返还并立刻更换手机号、住所并拉黑微信号等方式隐匿自己行踪、逃避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明确指出:“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本案中W某、X某在明知自己所骗取的资金是用于投入传销、诈骗平台进行犯罪活动且在案发后在控告人J某的要求下仍不返还所骗取的并且逃避追责,已经足以认定二人主观上对于所骗取到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W某和X某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TR平台根本不具备合法性的事实使得控告人J某对于该平台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并利用其错误认识骗取J某的自有资金200余万元钱款至自己银行账户中,由二人支配使用,二被控告人属于共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控告人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依据《》的规定,二被控告人已经涉嫌诈骗罪,且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可以判处十年以上。
- 办案过程
代理律师在2023年4月25日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从广西南宁搭乘航班飞往外地并于抵达当日下午与委托人进一步沟通案情,晚上陪同委托人一起到办案单位向主办警官了解案件主要办理情况,与警官沟通、交换法律意见,争取公安机关对W某、X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
- 办案结果
公安机关受案后经过审查认为,W某、X某二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以W某、X某涉嫌诈骗罪进行刑事立案,于2023年5月15日收到立案通知书。
- 办案心得
一、经济类控告案件难度高,律师应当及早介入并指导委托人开展控告工作。
本案的难度主要在于正确区分刑事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而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目的,但由于难以窥探他人的内心世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推断及向司法机关进行论证,代理律师从欺骗的性质、内容、程度及结果等方面分析,最终获得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被控告人进行立案侦查。
二、指导、协助控告人进行刑事控告,向控告人介绍法律规定。
目前并未规定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故在立案审查阶段必须由专业介入为控告人提供法律知识辅导、协助控告人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以提高刑事控告的成功几率。
三、与办案机关进行友好而持久的沟通。
刑事控告案件中,应当明确律师只是公安机关的协助者,主要的调查取证、讯问等侦查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但是公安机关也需要有经验的刑事律师协助提供侦查思路,协助调查取证、整理案件材料,因此与办案机关进行友好而持久的沟通是刑事控告案件成功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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