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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王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获不批准逮捕

发布时间:2023-11-15 16:19:38 浏览:4682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36号

帮助叔叔筹备新公司,不料其叔叔从事涉毒行业,经律师不懈沟通,终获不予批准逮捕

——王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葛晓波 满静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王某1系同宗叔侄关系,受王某1的邀请,王某某帮助其筹备新公司。在公司筹备过程中,王某1被指控买卖违禁物品,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某因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介入本案,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时,该案件已被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时间非常紧张。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驱车4小时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不明知王某1从事违禁物品买卖的情况下,筹备新公司,不具有主观故意,且其筹备新公司租赁办公场地、置办办公用品等行为并非从事买卖违禁品的行为。经辩护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后,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王某某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应当被批准逮捕。

客观上,王某某未从事任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本案在逃主犯王某1主动邀请王某某至其公司帮忙开车

今年5月20日左右,王某某在某县某乡的村街上遇到其叔王某1。王某1主动与王某某攀谈,问其工作状态如何,在得知王某某收入不多且不稳定时,又主动邀请其至邢台市的公司帮忙开车,每个月给王某某3000元工资。

2、王某某至邢台市区后仅根据指示合法筹备新公司,并未从事任何违法行为

五月末,申某某称需成立新的公司对接外贸业务,要求王某某购买关于生物科技、医疗方面的公司营业执照,并筹备公司经营场所。王某某便根据申某某的安排到邯郸市购买营业执照,变更该营业执照法人、股东等信息,后又在邯郸市寻找办公场地,租赁办公室、购买办公桌椅、电脑等办公用品。

3、王某某工作半月,并未获得分文收益

王某1邀约王某某担任司机时,曾许诺给其一个月3000元工资。事实上,王某某到邯郸市后的食宿费用均由其个人垫付,直到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收到分文报酬。租赁办公场所的租赁费用及购买办公桌椅、电脑等办公用品的费用均由申某某转账给王某某支付。因此,王某某工作半月,不仅没有获得分文收益,还支出了食宿及时间成本。

王某某在王某1的主动邀约下至公司帮忙,受申某某管理,申某某安排王某某到邯郸市筹备新公司。因此,客观上,王某某自始至终均从事合法的民事受雇行为,并未参与王某1主导的任何违法活动,更未从事任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主观上,王某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1从事涉毒品交易

1、侦查机关对王某某可能知晓王某1从事违禁物品买卖的供述系不实记录

2、王某某并未实施任何法律法规推定嫌疑人“应当知道”的行为情形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以及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中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知道”的情形作出相关规定,王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以上列举任何一种情形,不应推定其“应当知道”。

3、结合王某某的学历、阅历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其也不应当知道王某1从事涉毒产品买卖

王某某初中一年级辍学,中专毕业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后便回老家结婚生子,在某某工业园做业务员、财务等工作。王某某学历低,社会阅历浅,且没有任何化工产业的从业经历,更不懂外语,其不知道王某1从事涉毒化工产品属情理之中。

4、王某某在邢台市仅工作半月,不知晓王某1从事涉毒产品买卖系合情合理

王某某5月底与王某3、王某4三人去邢台市工作,到邢台市后,三人便分别筹备新公司,并未参与王某1的公司经营活动。王某某此前并未跟随王某1工作,不知道王某1公司经营产品,后也仅到邢台市工作半月,从事的均是筹备新公司的活动。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不知晓王某1买卖产品的具体情况系合情合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判断嫌疑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嫌疑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王某某社会阅历浅、没有任何化工类产品的工作经验,结合其与王某1的亲戚关系及其到邢台市工作的具体内容和工作时间可知,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1从事非法涉毒交易的事实。

综合一、二,客观上,王某某并未从事任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主观上,王某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1从事涉毒品交易。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涉案产品溴胺酮不属于法定毒品范畴,王某1是否构成本罪尚有待商榷,更遑论王某某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案所涉产品溴胺酮不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所列,不属于国家规定管制麻醉药品,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溴氨酮可以使人形成瘾癖。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1是否构成本罪尚有待商榷,更遑论未参与任何违法行为的王某某,更不应当构成本罪。

)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本案中,王某某按照王某1等人的要求筹备新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租赁办公场等行为,其行为就是一般的社会行为,并未侵害任何社会保护法益,也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个人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认定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刑事违法性。

)王某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请求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

王某某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归案能够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其不可能再去实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任何一种行为。且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固定,取保候审不会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任何影响,若后期办案机关需要其配合,其也会积极配合的。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因此,王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王某某不予逮捕正是积极响应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对王某某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五、办案心得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仅要深谙各个罪名的构成,还要掌握良好沟通交流的技能。本案之所以能够取得不予批准逮捕的良好结果,一方面源于办案律师对罪名的把握;另一方面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的不懈沟通。

满静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满静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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