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36号
帮助叔叔筹备新公司,不料其叔叔从事涉毒行业,经律师不懈沟通,终获不予批准逮捕
——王某某涉嫌一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葛晓波 满静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与王某1系同宗叔侄关系,受王某1的邀请,王某某帮助其筹备新公司。在公司筹备过程中,王某1被指控买卖违禁物品,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某因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介入本案,作为王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时,该案件已被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时间非常紧张。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驱车4小时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王某某在不明知王某1从事违禁物品买卖的情况下,筹备新公司,不具有主观故意,且其筹备新公司租赁办公场地、置办办公用品等行为并非从事买卖违禁品的行为。经辩护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后,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王某某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三、辩护思路
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应当被批准逮捕。
(一)客观上,王某某未从事任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本案在逃
今年5月20日左右,王某某在某县某乡的村街上遇到其叔王某1。王某1主动与王某某攀谈,问其工作状态如何,在得知王某某收入不多且不稳定时,又主动邀请其至邢台市的公司帮忙开车,每个月给王某某3000元工资。
2、王某某至邢台市区后仅根据指示合法筹备新公司,并未从事任何违法行为
五月末,申某某称需成立新的公司对接外贸业务,要求王某某购买关于生物科技、医疗方面的公司营业执照,并筹备公司经营场所。王某某便根据申某某的安排到邯郸市购买营业执照,变更该营业执照法人、股东等信息,后又在邯郸市寻找办公场地,租赁办公室、购买办公桌椅、电脑等办公用品。
3、王某某工作半月,并未获得分文收益
王某1邀约王某某担任司机时,曾许诺给其一个月3000元工资。事实上,王某某到邯郸市后的食宿费用均由其个人垫付,直到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收到分文报酬。租赁办公场所的租赁费用及购买办公桌椅、电脑等办公用品的费用均由申某某转账给王某某支付。因此,王某某工作半月,不仅没有获得分文收益,还支出了食宿及时间成本。
王某某在王某1的主动邀约下至公司帮忙,受申某某管理,申某某安排王某某到邯郸市筹备新公司。因此,客观上,王某某自始至终均从事合法的民事受雇行为,并未参与王某1主导的任何违法活动,更未从事任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二)主观上,王某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1从事涉毒品交易
1、侦查机关对王某某可能知晓王某1从事违禁物品买卖的供述系不实记录
2、王某某并未实施任何法律法规推定嫌疑人“应当知道”的行为情形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
3、结合王某某的学历、阅历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其也不应当知道王某1从事涉毒产品买卖
王某某初中一年级辍学,中专毕业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后便回老家结婚生子,在某某工业园做业务员、财务等工作。王某某学历低,社会阅历浅,且没有任何化工产业的从业经历,更不懂外语,其不知道王某1从事涉毒化工产品属情理之中。
4、王某某在邢台市仅工作半月,不知晓王某1从事涉毒产品买卖系合情合理
王某某5月底与王某3、王某4三人去邢台市工作,到邢台市后,三人便分别筹备新公司,并未参与王某1的公司经营活动。王某某此前并未跟随王某1工作,不知道王某1公司经营产品,后也仅到邢台市工作半月,从事的均是筹备新公司的活动。因此,辩护人认为其不知晓王某1买卖产品的具体情况系合情合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判断嫌疑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嫌疑人是否承认,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王某某社会阅历浅、没有任何化工类产品的工作经验,结合其与王某1的亲戚关系及其到邢台市工作的具体内容和工作时间可知,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1从事非法涉毒交易的事实。
综合一、二,客观上,王某某并未从事任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主观上,王某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1从事涉毒品交易。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不应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三)涉案产品溴胺酮不属于法定毒品范畴,王某1是否构成本罪尚有待商榷,更遑论王某某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案所涉产品溴胺酮不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和《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所列,不属于国家规定管制麻醉药品,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溴氨酮可以使人形成瘾癖。因此,辩护人认为王某1是否构成本罪尚有待商榷,更遑论未参与任何违法行为的王某某,更不应当构成本罪。
(四)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不应受到刑法处罚
本案中,王某某按照王某1等人的要求筹备新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租赁办公场等行为,其行为就是一般的社会行为,并未侵害任何社会保护法益,也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此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个人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认定为是犯罪,即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备刑事违法性。
(五)王某某涉嫌罪名和事实不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不具有逮捕必要性,请求贵院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意见。
王某某不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归案能够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对其采取
(六)对王某某不予逮捕正是积极响应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对王某某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五、办案心得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仅要深谙各个罪名的构成,还要掌握良好沟通交流的技能。本案之所以能够取得不予批准逮捕的良好结果,一方面源于办案律师对罪名的把握;另一方面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的不懈沟通。
满静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满静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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