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体会:
在接到这个案件后,通过仔细阅读相关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诉讼文书,确定本案的辩护出发点是将当事人邹某认定为本案的。
首先,被告人邹某并不属于毒枭、不是职业毒犯、不是再犯、不是累犯、不是惯犯、不是,同时更不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分子,而且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邹某的地位和作用都极其有限;经过对相关证据的透彻分析可知: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被告人邹某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应当具体认定为从犯,从犯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次,被告人邹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一分钱的出资,更不是毒品的所有者,实际分得的毒赃也是与其及其有限的次要和辅助作用相吻合的,此外,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一切犯罪行为均是被他人策划、被他人纠集、被他人组织、被他人雇佣、被他人指使,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本案中被告人邹某不是主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不大,因此其没有任何一点符合应当被判处的情节。
最后,对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认定符合《提请批捕逮捕书》、《起诉意见书》的相关认定。控方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提请批捕逮捕书》中认为被告人邹某是李某的“马仔”,邹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均系同案被告人李某的指使和授意;控方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起诉意见书》中同样认定被告人邹某是李某的“马仔”,并认定邹某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控方提交的起诉书却将被告人邹某定性为主犯。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邹某系主犯的认定是不符合基本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控方再没有提出新证据、新事实、新理由的情况下就改变对被告人邹某系从犯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以上相关证据、相关事实的分析,辩护人认为:仔细分析本案中控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庭审中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尤其是同案被告人李某的庭审供述,完全可以相互印证以下结论:从本案犯意的提起、实施毒品犯罪的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出资、毒品购买、毒品所有、犯罪行为的具体分工、毒资的分赃、涉案时间的长短与次数、主观恶性等方面来分析,被告人邹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控方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邹某定性为主犯是错误的。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