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网首席律师成安博士代理轰动全国与孙某案齐名的“成都悍马醉驾案”(成安)
——被控两罪首开全国先河
相关关键词: 醉酒驾车
编者按:成都悍马醉驾案发生后轰动全国,受到媒体极大的关注并长期追踪报道,本案与孙某案齐名,两者相似点在于两案发生的时间接近,成都悍马醉驾案发生在2009年4月26日,孙某案发生在2008年12月14日,两案发生的地点都在成都,肇事者均为酒后驾车,并有多名受害者。本案肇事者蒋某与杭州飙车案中的主角胡某被媒体作为“富二代”的典型进行多次对比,引发我国公众对“富二代”的思考。网首席律师成安为蒋某案辩护,高新区法院检方指控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和两项罪名开启了此类犯罪起诉的先河,这一起诉方式引来极大争议,也让本案辩护充满了挑战性,成安律师在得知本案特殊的起诉后有异议,他积极收集证据,精心准备材料,接受本案的巨大挑战,本案将择日开庭。
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当事人,讲究办案过程,更重结果。
——律师箴言
【案件回放】
“醉悍马”致1死5伤 2009年4月26日晚上11时许,22岁的蒋某醉酒后驾驶还未上牌的“悍马”越野汽车,在成都市某交桥连撞四车,逃逸途中又撞倒骑电瓶车的妇女李某及一辆出租车,李某因头部受重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另造成5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1人重伤.次日凌晨1时许,蒋某被挡获。2009年6月9日,案件被移送至高新检察院审查起诉;8月5日被移送至成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7日该案重新被移送至高新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2月5日,成都市高新区检察院正式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
诉。
从孙某案件开始,醉酒驾车问题一直成为近期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孙某案件一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
同样成都悍马醉驾案发生后轰动全国,受到媒体极大的关注并长期追踪报道,本案与孙某案齐名,两者相似点在于两案发生的时间接近,成都悍马醉驾案发生在2009年4月26日,孙某案发生在2008年12月14日,两案发生的地点都在成都,肇事者均为酒后驾车,并有多名受害者。本案肇事者蒋某与杭州飙车案中的主角胡某被媒体作为“富二代”的典型进行多次对比,引发我国公众对“富二代”的思考。
案件即将开庭,面对全国首开先河的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
【办案历程】
(一)接受委托后,成安律师第一时间赶往成都市看守所会见嫌疑人蒋某,了解案情。作为多年专注刑事辩护的律师,如何会见当事人,怎样才能准确把握案情,成律师自有一番心得体会。初次见面,蒋某很憔悴,很无助,对自己犯下的错误感到后悔。成安律师将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法律法规以及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等法律知识向蒋某做了详细讲解。对于本案的细节问题也和被告做了沟通。
律师感言:在看守所,被告最想见到的就是律师,这时律师不仅扮演着“法律专家”的角色,更充当着“心灵慰籍师”的角色。社会公众对被告的罪行是深恶痛绝的,但是在律师眼里,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必须被承认和关注的。
(二)案情复杂,起诉机关历经三个月才最终确定。2009年6月9日,案件被移送至高新检察院审查起诉但8月5日被移送至成都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了9月7日该案重新被移送至高新检察院审查起诉。从案件被移送至高新区法院开始,成律师就开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复印卷宗,反复研究案件证据和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案情……
作为一名普通人,面对公诉机关的变化,面对案件从一个检察院到另一个检察院,被告心里匆忙了不安。在这漫长的几个月里,成律师又多次会见了被告。除了带去家人对他的关心和问候,也带去了对被告心灵的安抚。被告每次都带着悔意的询问家人的情况,询问受害人家属的情况和赔偿情况。
律师感言:每个被告人都是受害者—。“多年专注于刑事案件,一个强烈的体会是每个被告人同时也是受害者。案件发生后每每从接触到被告的家属到会见被告再一路陪伴到最终的判决,总是带着复杂的心情,一方面为被害人感到痛惜,另一方为被告家属怀着焦急的心情为亲人无私付出的真情而感动,被告人在等待审判过程中所承受的心理折磨与煎熬我也感同身受,被告人同样也是案件的受害者。”就蒋某案来说他的母亲从案件发生后为他付出很多,郑女士转让了火锅店的股份,四处借了50万,她说“儿子做错了事,砸锅卖铁我都要帮他赎罪”。 郑女士说事情发生后,自己的生活全部改变了,“我住了两次院,蒋某外婆知道后直接昏了过去,蒋某80多岁的爷爷今年就住了好几回医院了。我们这个家现在完全没有了快乐的气氛。”她一直处于悔恨自责当中,“所有的错都是我的错,从小和儿子在一起的时间太少,是我做母亲的没有教育好儿子,我无法面对儿子,也无法原谅自己,原谅蒋某”。成安律师谈到看守所中的蒋某也显得非常内疚与悔恨,后悔自己的行为给受害者及家庭带来的伤害,也后悔给母亲和自己的家庭造成的伤害。这个23岁的年轻人仅仅几个月的时间看起来已与他的年龄完全不符,内心的折磨已让他苍老许多,他要为他的年少轻狂埋单。蒋某在看守所里给他妈妈写过信,蒋某在信中说:“自己和自己开了一个天大的玩笑,现在只要想到这件事就非常后悔。”
(三)目前本案已由成都高新区检察院正式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批捕不同,高新区法院检方指控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项罪名开启了此类犯罪起诉的先河。在本案之前类似的犯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或以“交通肇事罪”起诉,从未有过以两项罪名一起起诉的先例,这一起诉方式引来极大争议,也让本案辩护充满了挑战性,成安律师在得知本案特殊的起诉后有异议,他积极收集证据,精心准备材料,接受本案的巨大挑战,本案将择日开庭。
同时成安律师也在第一时间赶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蒋某。从第一次会见开始蒋某已经非常信任成律师。听完成律师对起诉书的分析,对案件的分析,蒋某哽咽地给成律师念了自己写下的悔过书。“我痛恨车王的称号,我痛恨酒……”蒋某告诉律师自己现在正以一种积极的心态来面对这件事情。写日记、练字,调整心态;看论语悟懂生活道理,看反映现代年轻人生活的书,不让自己和这个社会脱节……
【本案最新进展】
本案已于4月7日正式开庭,我们总的辩护思路是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途中又发生第二次事故的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肇事的行为,控方指控该行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详细的辩护要点请参加本案辩护词,目前正在等待法院的判决。
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一案辩护词 :
更多内容参见
1、四川刑事律师网http://www.scxsls.com
2、成安律师代理轰动全国与孙某案齐名的“成都悍马醉驾案”
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8391.html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206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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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蒋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成安律师担任蒋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辩护人。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我们总的认为: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途中又发生第二次事故的行为仍然属于交通肇事的行为,控方指控该行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
被告在肇事后逃逸途中又发生第二次事故时其主观方面是属于故意还是过失,是本案的焦点。
(一)控方至始至终都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故意。
(二)本案不能因为被告人在客观上有酒后驾车的行为和驾车致人人死亡的结果来就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故意。
(三)从本案的已有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所反映的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主观故意
1、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动机和目的。
蒋某近年来组建了自己的赛车俱乐部,事业上蒸蒸日上,工作上并无不顺,没有和家人发生矛盾,和朋友相处也并无不顺,未受到过刑事、行政等处分,也未遇到其他挫折和委屈而导致对社会和他人的忿恨和不满,而且蒋某与被害人无怨无仇,对于第二次肇事的发生,被告是缺乏故意伤人的动机的;
2、从本案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可反映出被告人并不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结果。
其一,从蒋某第一次肇事后逃逸的心理来分析,可见其之所以逃逸是因为害怕肇事后受到处罚,所以想驶离现场,逃避处罚。如此心理之下,被告人怎会积极追求或放任一个更为严重的结果而陷自己于一个更加艰难的境地,让自己去面临一个更为严厉的刑罚?
其二、在事故发生后,蒋某向自己朋友求助,并积极商量投案自首,这说明蒋某内心是不希望第二次事故的发生的,对第二次肇事的后果是害怕和反对的。
二、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的客观行为。
是否醉酒驾车就一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肇事后驾车逃逸并再次肇事就一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答案都是否定的。这并不能一概而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视被告行为的危险性而言,要看被告的行为是否是高度危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逃逸过程中驾车的行为并非高度危险行为:
(一)本案的发生是一果多因的交通事故,而非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1、关于本案的发生,当时的时间、天气条件、树木的遮挡和路灯状况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
从逃逸时的天气情况来看,当时下着雨,加之是晚上,能见度是很低的。从逃逸的车道环境来看,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有一个栽种着树的隔离带,并形成了树荫,在树荫下驾车视线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影响的。且发生事故的地方只有道路中央有一排路灯,对于在两侧行车,特别是靠边行车的驾驶者来说灯光是很昏暗的。上述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2、被害人具有严重的过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该分道通行,非道路受阻的情况非机动车不应驶入机动车道。而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无受阻原因而驾驶非机动车突然闯入机动车道内,且被害人害人驶入机动车道内具体位置已经靠近第二根车道。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害人自身是具有严重过错的。
3、同时受害人突然驶入的机动车道内时机使正好经过此的被告人始料不及是本案发生一个关键性原因。
被告人的证词非常稳定的证明了这一点。且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具体地点看,此次事故是发生在正常的机动车道上。从事故发生的周边环境分析,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有一个栽种着树的隔离带分隔,从永丰立交桥到紫荆电影院的700米仅有两个口子可以相通。从速度距离上分析,交通安全知识告诉我们,在正常情况下,从驾驶员发现需要停车的情况起,到机动车完全停住,从刹车反应的时间来说,一般约需要2秒。这个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不受驾驶员的主观意志支配的。根据当时蒋某的车速52.5km/h,我们可以算出如果蒋某当时未醉酒,那么从发现电动自行车到完全停住是需要行驶29.2米,但当时李桂华从非机动车道突然闯入机动车道,被告人发现被害人的时候两车辆的距离是小于29.2米的。在上述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车和被害人相撞不可避免。
4、被告人本次事故中的行为采取了相应措施。
其一、从两车的撞击点看,被告人碰撞受害人的位置是所驾驶车辆的右前端而并非是正面碰撞。说明被告人为了避免撞到李桂华是采取了相应的措施的,但最终避让不及,没有避免肇事结果的发生。
其二、从被告人车辆的刹车痕迹来看,被告人为了避免撞到电动自行车是采取了制动措施的。
其三、被告人在逃逸的过程中时速并未超过60KM/h,(虽然没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蒋某的车速鉴定,但从侦查机关提供的《天网视频资料提取说明》中我们可以从两次事故相隔的距离和时间,推断出第二次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为52.5km/h。)其车不仅低于事发路段的最低限速度,而且比第一次肇事发生时的车速66.4km/h还要低。这说明蒋某在逃逸过程中不仅不是高速逃逸,而且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了自己的车速,极力避免肇事的发生。
其四、被告人的车况良好。
5、被告人醉酒驾车的违章行为不是致受害人死亡的根本性原因。
被告人虽然是酒后驾车,但他的醉酒程度并不严重,他还是具有一定的自我控制能力的。从第一次肇事前被告的驾车情况来看,他跟朋友们喝酒之后开车出来直至永丰立交桥,这期间被告并未乱闯红灯,也未发生任何擦挂、事故。从第二次肇事后的驾车情况来看,被告在第二次事故发生后继续将车开到机场路绿化带附近才停下来,这段路程有大约两千米,且经过了3个红绿灯,但这期间蒋某未乱闯红灯,也未出现任何擦挂、事故,这说明蒋某虽然是醉酒驾车,但还是能具有一定的控制力的。
被告人虽然是驾车逃逸,但逃逸不是致人死亡的根本性原因。受害人的死亡是上述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且,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起了根本性的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在客观上既没有跨越双实线逆行,没有乱闯红灯,没有占用人行横道,也没有驾车冲向人群,被告是沿着正常的车道行驶的。被告的行为并非故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所说的“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我们不能简单的机械的理解这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并非所有的肇事后逃逸总又发生交通事故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还是要看被告人的主观过失和其行为的危险性,看该危险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
同时本案中,对于撞上被害人李桂华的行为是因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对罗兵的行为本身不是冲撞而是损害极小的擦挂 ,且原因是被告人试图躲避与被害人李桂华相撞而采取的紧急措施。但由于被害人李桂华侵入机动车道太突然,还是没能避开,反而与罗兵的车也发生了擦挂。但被告的行为并非不管死活、故意而为之,被告主观上是想采取措施避免肇事的发生的,这与不计后果驾车连续冲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有着根本区别的。
三、本案应当是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
本案第一次肇事的行为已被公诉机关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在认定第二次肇事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时候又包含了发生了第一次肇事,且肇事后继续醉酒驾车。这样第一次肇事行为就被重复评价了。这样的重复评价是不正确的。同一行为不能被定两次罪。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被告人第二次事故并不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蒋某所具有的过于自信的因素以及所采取的防止措施,使其整个行为都没有超出交通肇事的范畴。本案只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
四、关于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罪行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虽然蒋某醉酒驾车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为性质恶劣,的确应该受到大众的谴责和法律的严惩。但应该严格遵从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随意把这样一个交通肇事的行为上升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舆论和司法独立审判问题
蒋某的案子从一开始就被贴上了“富二代”醉酒肇事的标签。但并不能因为舆论大众对“富二代”有偏见而加重对其的处罚。试想,如果肇事的不是悍马而是一辆普通的车那么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显然是情理之中的。而且难道开悍马的就一定是“富二代”?蒋某所买的悍马价值50多万,而在当今社会,开50多万及以上车的人比比皆是,难道他们只要醉酒驾车后伤人就一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况且,事实上,蒋某也并非“富二代”,蒋某生长在单亲家庭,母亲给他30万买车已是拿出了母亲很大一部分积蓄,事后母亲为了赔付死者、伤者和受损的车辆已负债50多万。本案在审判过程中不应搞舆论审判,法院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地进行审判,不受舆论的干涉。
且被告人年仅23岁,其事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并有悔罪表现,在看守所里也表现良好,恳请高新法院考虑以上因素,本着治病救人、教育和惩办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
此致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成安律师
2010年4月
【本案最终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履行完民事赔偿义务获得受害者谅解,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蒋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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