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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受贿30余万元获刑7年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4711次 案例二维码

笔者按:在贪污受贿案件中,数额是一个至关重要是问题,又因为这一类案件中常常只涉及到双方当事人,所以这类案件的能否成功起诉往往取决于口供,在中国现在的侦查模式下刑讯逼供在这类案件中发生的机率也自然更大,而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又曾经是位高权重者,被羁押和刑讯逼供后他们的心理落差可想而知。律师在侦查会见中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点燃被告生的希望,恢复他的信心,鼓励他争取到减轻处罚的条件。

希望是坚强的勇气,是新生的意志。

——马丁 . 路德

= =本文精彩导读= =
案情简要回顾
法院裁判结果
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辩护技巧
律师办案体会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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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29日,某市东兴区检察院对内江市某天然气公司总经理姚某提起公诉,指控称:1995年11月起至案发,被告人姚某先后担任内江市某天然气公司安装公司副经理、经理职务。1998年至2006年5月间,承揽该公司天然气安装工程的承包商周某、朱某、刘某、张某为感谢姚某在其安装天然气的过程中和工程款结算时给以的关照,先后送姚某感谢费共计32.43万元,被告人姚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辩护要点为:
一、指控被告人收受朱某13.5万元和周某8万元,因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犯罪意图,故不构成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的,就不构成受贿罪。在本案两起指控的事实中被告虽收受了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故不构成受贿罪。
二、部分涉案金额属于人情世故,不应按受贿论处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的国家,正常的交往是有必要的,逢年过节的正常走动,属于亲友之间的馈赠,即便属于党政干部违规收受红包礼金,金额很小,也不应按受贿论处,刘某在2006年春节送的800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
三、被告人收受张某的金额因跨度时间太长,应以第一次讯问所述金额21000元为准
从被告人在市纪委的交代和在被接受第一次的讯问,所有金额都是一致的,也被其他证人相互印证。由此,在事过多年后,可能有一些差错,但不一致时,应当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信第一次的金额21000元,不是28000元。
四、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全额退脏的酌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在2006年5月24日在接受内江市纪委的谈话中,已全面交代了有关经济问题,在侦查阶段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1)属于自首。(2)在侦查阶段,全额退赃。(3)没有给单位、国家造成损失。(4)绝大多数情况下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观恶性小。(5)没有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的职务行为。(6)无犯罪前科,系初犯。(7)悔罪表现好,愿意并处罚金,以示接受惩罚。(8)随着经济的发展,被告人受财金额三十多万与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几百、上千万相比较小。(9)被告在工作中已身患多种疾病:肝硬化、胆结石、腰椎肩盘突出等,从人道主义出发希望从轻处理。(10)其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照顾。(11)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法院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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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姚某受贿罪成立,判决姚某有期徒刑七年。辩护人罪轻辩护成功。

三、案件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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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姚某认罪态度很好,退清了全部赃款,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受贿的数额。在涉嫌金钱的犯罪问题中,数额的大小往往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本案的辩护重点一直围绕的是数额问题。辩护人提出刘某在春节送的红包礼金不属于受贿范围,这部分涉案金额属于人情世故。被告人收受的朱某13.5万元和周某8万元属于在工程完工后给的感谢费,被告人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犯罪意图。
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全额退赃的酌定情节,对这一点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也是给予认定的。

四、本案辩护技巧
就本案而言,关键的问题在于数额。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应依以下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鉴于索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乘人有求于己,把人民赋予的职权当作掠财的砝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刁难,不给钱不办事,迫使他人不得不给付财物,暴露出寡廉鲜耻、贪得无厌、不择手段的丑恶嘴脸。这种行为比被动地收受贿赂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人民群众极为痛恨,必须予以严惩。因此,本条还专门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所谓从重处罚,即根据其索贿所取得的财物的数额、情节、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在各相应档次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实践中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时,不能死抠受贿数额,必须根据受贿行为的不同情节,做出正确的裁决。在确定是否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应考虑下列几个方面的情况:(1)受贿主体情况;(2)受贿的手段;(3)受贿的次数;(4)受贿犯罪造成的后果;(5)受贿的对象;(6)受贿罪共犯中是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7)受贿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后的表现等等。
在本案的辩护中我们紧紧围绕数额并附以被告人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和全额退赃的酌定情节,建议减轻处罚。最后被告人在涉嫌金额高达30多万的情况下,我的辩护为她争取到7年有期徒刑。

五、律师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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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现在的侦查来说过度的依赖口供,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就贪污贿赂这一类案件来讲,往往涉及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直接证据不多,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口供的作用就显得尤其大,正因如此在这一类案件中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也远远大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曾经又是位高权重者,一旦被羁押和刑讯逼供后,他的心理落差会比普通人的大,我接触的很多这一类案件的被告在侦查阶段会见时他们的状态非常不好,一部分人甚至丧失了生的信念,我认为在这一类案件中侦查阶段的会见律师最重要的功能就是协助被告,让他重新树立起信心,与他共同面对他人生的难关,这一作用往往非常大,被告人振奋精神后就可以积极主动的自首、立功、退赃等,为减轻处罚争取条件,在我办理的部分案件中被告人通过这些行动还争取到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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