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抢劫案巧辩护 刑期至少减六年
-------钟某酒店抢劫案,陈武律师一字精巧轻罪辩护大获成功
办案律师:陈 武
关键词: 抢劫
解释法律是法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是一项科学性工作,更是一种艺术。
——萨维尼
编者按:这次的罪轻辩护成功来之不易,4年前被告人钟某曾因为抢劫罪被处判,这直接影响法官的心理预断,为罪轻辩护带来极大阻碍。加之抢劫罪本身也是中最难以把握的罪名之一:难点之一在于抢劫罪,,三罪转化以及界定;难点之二在于抢劫罪加重情形的纷繁复杂。陈武律师通过对“户”这一词内涵的精准理解与解释,巧妙地避免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最终,被告人钟某获得罪轻判决——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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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辩护思路
本案的体会
本案法律问题解读:“户”在刑法上的范畴
【案情经过】
2009年2月18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钟某窜入到S县某街道办事处某酒店的某套房内,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准备逃跑的时候被本案的被害人黄某和其女儿黄小某,女婿小某发现。钟某为了逃跑,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对3人进行威胁,并砸破落地窗的玻璃逃跑。由于当时被害人已经报了案,当钟某跑到房间外面的时候,酒店的保安和警察已经朝这个赶过来,钟某为了逃避抓捕跳到旁边的河中,由于河水比较急,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在河中丢失,随后在河边被警察抓获。于2009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批准逮捕。5月22日,S县检察院认为钟某在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凶器相威胁,以抢劫罪的起诉到S县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
1、钟某的行为是否是入户抢劫
2、随身携带的小刀是否属于携带凶器抢劫
3、钟某的是否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本案的辩护思路】
在接到本案后,我的辩护思路一直没有打开,一时间找不到辩护思路的突破口。针对这个案件来看,事实是比较的清楚的,被告人对此也没有争议。我在阅卷后的第一感觉,这个案件并不严格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第1款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情形。辩护思路的突破口需要从这个细节上着手。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定性为入户抢劫罪的刑罚和普通的抢劫罪的刑罚是两个不同的等次,普通抢劫罪的最高刑罚是加重性抢劫罪的起点刑罚,这个关系到被告人在实际要关押几年的事实,作为辩护人,我不敢怠慢,积极的寻求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证据是目前我最重要的工作。通过一段的时间的准备,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思路:
一、钟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的“入户抢劫”的行为,该行为是由盗窃罪转化为普通抢劫罪,没有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首先,这个案件中对钟某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入户抢劫,需要对“户”的定义进行理清。根据刑法上的规定,“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即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在本案中,犯罪行为的发生地是酒店,只是临时为客人提供休息场所的,并不具有具有居住和生活的目的,没有和外界形成相对的隔离。因此,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户特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 刑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酒店作为开放性的场所,并没有和外界形成隔离,并且酒店也不是长期的居住场所,不具有入户抢劫的“户”的功能特征和场地特征,被排除在“户”的范围外。
最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这个司法解释更清楚的解释“户”在刑法意义上的含义,在这里有住所的特质在里面。因此,在酒店这种临时性的休息场地,并不是住所,也不具有提供家庭生活功能,且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定为户。
因此,综上所述,由于酒店只属于一般的临时休息场地,不具有提供家庭生活功能和与外界隔离的“户”的功能,加上被害人真正的“户”所在地在W区M花园。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由于钟某发生抢劫行为的场所并属于“户”的范畴,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抢劫”,只是一般的抢劫行为。
二、钟某携带的小刀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面携带凶器抢劫
在本案中,钟某的携带的小刀是其朋友留下的,钟某是为了归还给朋友才携带,并不是一直携带在身上。并且,小刀是一般的塑料性折叠型的水果刀,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凶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钟某的携带刀具的行为不仅不是预谋,并且携带的刀具只是属于一般的小型水果刀,携带的目的是归还给朋友,并不是用来预谋抢劫,且塑料的小型水果刀也不管制刀具的范围。综上所述,钟征的行为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劫,只是属于普通的转化型抢劫,携带小刀的行为不应构成加重情节的证据。
三、本案中,钟某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首先,本案属于转化型抢劫,和预谋性抢劫的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所造成的影响相比,明显小的多,因此,应参照抢劫罪的标准可以从轻处罚。其次,本案中,钟某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小,本案虽然是以抢劫罪来定性,但是被告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拿小刀的目的也为了让被害人不报警,让自己顺利逃脱,而不是以此来胁迫被害人。因此,犯罪的危害性比使用暴力或是胁迫手段抢劫罪的小的多。最后,钟某的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主动交代案情和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在同意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钟某是确有悔罪表现。因此,法院可以在量刑上面从轻处罚。
四、法院裁判结果
S县人民法院在采取了不构成入户抢劫、不是携带管制刀具的抢劫,以及量刑从轻的全部辩护意见,最后裁判:钟某抢劫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000元的处罚。
五、本案的体会
在本案中,关键是抓住了入户抢劫罪的“户“的定义,这是本案成功的关键,也是最有利于被告的辩护焦点。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分析的案件的犯罪构成和相关的场地,时间等前提条件,对被告人的量刑是非常的重要的。往往细节性的线索能改变被告人的刑罚期限。因此,律师作为被告人利益的天生维护者,对法律法规,犯罪构成的条件的精准把握,往往能更好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本案法律问题解读:“户”在刑法上的范畴
“户”在认定是否是入室盗窃转化为抢劫或是入户抢劫的案件中,显得非常的重要,如果盗窃行为和抢劫行为发生在室内,盗窃罪在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后,都会成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因此,界定好“户”的范畴非常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11月17日颁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1条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第1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又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上述《解释》和《意见》可以明确以下问题:一是“入户抢劫”中的“户”,只能是供人居住生活的场所,亦即“住所”,而且“户”对于在户内生活者与外界来说是相对隔离的,因此,“户”具有“供个人生活居住”这一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一场所特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以及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由于不属于供个人生活居住的场所,所以不能成为“户”;由于不具有家庭关系的多人在学生、职工集体宿舍同居一室,学生、职工集体宿舍在居住者之间没有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故而一般也不属于“户”。当然,并无家庭关系的两人以上合租的公寓、套房等,不同于集体宿舍,就居住者与外界的关系而言,完全具有供生活居住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所以理应属于“户”的范畴。二是“入户”不是单纯地指“在户内”,而是指行为人在意图实施抢劫的主观意志支配下“进入”户,如果行为人并无抢劫的犯罪意图而单纯地在“户”内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当然,鉴于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盗窃罪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也将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情形合理解释为“入户抢劫”。三是“入户抢劫”的“抢劫”之手段行为———暴力或者暴力胁迫,必须发生于“户”内。
因此,我们在辩护的过程中,把握好“户”的内涵后,对以后这些案件的处理会有相当的把握。因此对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解透彻,并结合我们的案情进行三段论分析,能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很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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