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诉西南某大学故意伤害案,成功辩护免于承担责任
主办律师:成安
相关关键词:故意伤害,
编者按:为你辩护网四川团队首席律师成安律师于2005年、2006年担任汪某诉吴某某、某某大学校长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作为附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成安律师敏锐地剖析案情并且提出准确的代理意见,最终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案情简介
1996年11月2日19时许,吴某某在成都市某某大学学生宿舍3号楼入口处遇汪某,因二人曾有积怨,遂汪某挑起事端,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掏出供学习用的雕刀挥舞,将汪某右眼击伤,致汪某右眼丧失视觉。后吴某某逃离现场。汪某即被学校安排的同学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救治,1996年11月22日出院。被害人汪某右眼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五级伤残,汪某支付鉴定费500元。1999年1月26 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挡获。另查明,汪某为医治眼伤共花费医药费3万元。
2004年1 0月1 5日吴某某被逮捕,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05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二、律师辩护意见
成安律师认为某某大学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人汪某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以其与被告人吴某某均为某某大学在校学生,但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均为成年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有明确的致害人;
2、某某大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案发后积极组织救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的形成无过错。
故某某大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 3日作出(2 0 0 5)武侯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与他人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且损伤程度达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汪某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但汪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全部采纳成安律师辩护意见西南某某大学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鉴定费500元、医药费3万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 2 1 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对某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以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四、二审法院裁决结果
上诉人提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受害人在互殴过程中致伤对方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一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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