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某受贿百万案——为省某医院原副院长S某辩护
四川网 康怀宇 律师
相关关键词:受贿,
笔者按:我国的医疗体制早已为群众所诟病,“以药养医”成为这一畸形体制的必然衍生物。S某作为分管药品采购的人员,掌握着巨大而几乎不受制约的权力,先哲有云“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定会走向腐败。” 人都是有弱点的,如果失缺了外部监督,利用权力去获取私利,通常就是迟早的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是不是可以追问:“这种权力集中,缺乏有效监督的行政结构以及我国的整体医疗体制是不是也应该为S某的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同时,社会上作为一种潮流的所谓“拜年”、“送红包”,难道不也是催生犯罪的另一种文化因素?
善良的心是最好的法律。
——麦克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S某近亲属的委托,由四川S律师事务所指派,在S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经被告人申请,贵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本次庭审中,对被告人认罪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不再进行调查与质证。本辩护人现仅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定性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S某构成受贿罪,本辩护人对这一指控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中所列的受贿金额中,有1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另有1笔金额认定不准确。同时,请法庭充分注意本案的法定及酌定情节,对S某依法减轻处罚。
一、收受C某药房设施公司法人代表L某某55.8万元一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即“收钱”的原因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就要求“职务行为”与“收钱”之间具有明确、单一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虽然收受了财物,但并非是“因为职务行为”而收受,则并不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个人技术专长,为他人提供了服务、劳务或者其他帮助,并收受他人的财物,属于合法劳务报酬,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虽然混杂了“职务行为的因素”,但同时兼有其它因素,同样不能“排他性”地认定为受贿罪。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排他性”地将55.8万元认定为受贿所得。
(一)S某当庭对收受L某55.8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对收受的原因作出了辩解。S某辩称,他之所以收受L某的财物,有“很大一部份原因”是因为自己为L某的某药房设施公司设计药架、药柜等药房设施,付出了相当程度的技术与劳务,为L某公司的发展、壮大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故此,55.8万元主要是L某对他在药房设施上的贡献给予的劳务报酬。
(二)方提供的指控证据同样印证了S某的当庭辩解:
1、被告人S某在侦查阶段供称:“我认为(收钱)确有我为药架生产作出的贡献的成份,当然也有L某的儿子也是我们医院的药品供应商的因素。”(S某2006年9月8日供述笔录第2页)“我认为(收钱)原因是有两方面的:一是确有我对药架的贡献,药架这事毕竟是因我而起,而且我的确出了些主意,所以L某要分钱给我。另外,当然也是因为L某的儿子L小某接替了L某向我们医院卖药的业务,他们父子是一家人,他人要维持和我们医院的关系”。(S某2006年9月14日供述笔录第4页)
2、L某证实:“我给S某送钱是基于几个原因,一是在药架项目上,这个事因S某而起,他也帮了不少忙,提了很多有用的参考意见,我是对他表示感谢。二是……感谢S对我们一家人做药销售的关照。” (L某2006年9月25日证言笔录第5页)
3、此外,被告人S某、证人L某均证实:S某从澳大利亚考察归来,带回一种新型药架资料,提议L某生产,并对药架的设计、更新作出了实质性贡献;L某便成立了锦江药房设施公司,从事药架等药房设施的生产销售,并取得了很好的经营业绩。
公诉方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充分证实:L某之所以送给S某现金,以及S某之所以收受L某所送现金,是基于双重考虑:第一重考虑是L世明对药架的技术贡献,第二重考虑是S某对L某之子L小某在向省医院销售药品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本辩护人认为,既然公诉方将上述S某供述及L某证言作为指控证据提交法庭,表明了公诉方认可了这些供述及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也就同时表明了公诉方对“L某基于双重理由送钱”和“S某基于双重理由收钱”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可。
本辩护人认为,既然送钱与收钱既有“劳务报酬”的成份,又有“职务贿赂”的成份——而“劳务报酬”是合法所得,只有“职务贿赂”才是犯罪所得——公诉方就应当对起诉书指控的55.8万元进行划分,即:应当确定55.8万元中与“劳务行为”相关的金额以及与“职务行为”相关的金额。但是,公诉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表明在55.8万元中有多少属于基于“劳务行为”,又有多少是基于“职务行为”,而是将其一并纳入“基于职务行为收受的贿赂”。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这一认定其实是将某些基于S某“劳务行为”的合法报酬也一并当作了贿赂款,这对S某是很不公平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辩护人认为:既然公诉方也不否认“送钱”和“收钱”均有基于“劳务行为”和“职务行为”的双重考虑,就应当运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劳务报酬”和“职务贿赂”进行划分,并且排除“劳务报酬”而只将“职务贿赂”指控为犯罪金额。显然,在公诉方无法划分“劳务报酬”与“职务贿赂”的情况下,本案事实上可能存在着无限多的划分方法:55万是基于劳务,0.8万是基于职务,50万是基于劳务,5.8万是基于职务,0.8万是基于劳务,55万是基于劳务,33.5万是基于劳务,22.3万是基于职务……,如此等等。公诉方没有能够排除(当然也无没有能够证实)其中的任何一种可能性,其关于55.8万元均属贿赂款的指控没有满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证据“排他性”的要求。
因此,起诉书将明显包含着合法劳务报酬的55.8万元错误地全部计算成受贿金额,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显然,即使55.8万元中只有1块钱属于“劳务报酬”,对这1块钱也应当依法排除在受贿金额之外,否则对S某就有失公正。本辩护人认为,该笔指控属于典型的“疑案”。“罪疑从无”是我国《》所确立的基本准则,由于公诉方无法准确划分“劳务报酬”与“职务贿赂”,请求法庭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对该笔款项全部不予认定。
二、收受中国中医院Z制药公司董事长莫某某4万元一笔,金额认定不准确,其中2万元指控证据不足。
(一)公诉方提交的指控证据证实:
1、行贿人莫某证实:“前两次送的二万元是为了为我老婆的公司药品都顺利进入省医院销售,是请他帮忙做工作。后三次送他三万元是为了感谢S某帮我兄弟和我治病。”(莫某2006年10月18日证言笔录第4页)
2、被告人S某在侦查阶段供称:“莫某某开始给我送的2万元,是请我帮他把他老婆的氟诺沙星做进省医院……莫某某后来给我送的3万元,主要是感谢帮他联系医生看病……。”(S某2006年9月21日供述笔录第2-3页)
据此,莫某某的送钱和S某的收钱分别是基于两个原因。前2万元是莫某某请S某把药“做进省医院”,后2万元(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为2万元)是感谢S某为其看病。
(二)本辩护人认为,第2笔2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
1、如上所述,受贿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而莫某某及其兄弟由于身患重疾,S某帮忙联系了医生(以及安排了床位),使莫家兄弟得以痊愈,基于此,莫某某送给S某2万元。在整个过程中,S某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莫某某之所以送钱,也完全是出于对于“救命之恩”的感激之情,而并非是对S某“职务行为的回报”。当然,救死护伤是医务工作者的“天职”,替人治病后收受红包的确是一种严重的违反医院纪律、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但违纪背德与违法犯罪不能混为一谈。
2、受贿罪的法定要件之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S某的职务范围限于主管医院的药品采购,他并无权力可以制约具体医生,要求其替某人实施手术等治疗方法。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S某曾经利用职权命令、要求或指使某医生为莫氏兄弟治病。因此,在替莫氏兄弟治疗的过程中,S某根本“无职务上的便利”可资运用。
3、本辩护人注意到,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辩护人认为,即使适用这一规定(请注意:该“纪要”并不是司法解释,并不具备法定约束力),对S某收受这2万元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受贿罪认定。公诉方并未举证证实S某所找的“专家”或“医生”也是“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医院的普通医生大多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履行监督、管理型的职务,即并不履行“公务”,他们很可能只是一般的职工,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这样,就不符合“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规定,S某的行为也就不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虽然本案还可以考虑适用《》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但是,S某的行为同样不能据此以“受贿论处”。因为“斡旋受贿”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限,而莫氏兄弟因S某的帮助获得了及时的治疗,这无论如何也不能够说是一种“不正当利益”。相反,病人康复,当然是一种完全正当合法的利益。另外,如上所述,公诉方同样未能证实S某“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即未能证实S某为莫始兄弟所联系的专家、医生系“国家工作人员”。
三、被告人S某具备法定从宽情节。
(一)S某具备“自首”情节。
中共S省委纪委办公厅(S纪办2006第332号函)“关于建议对S省人民医院副院长S某依法从轻处理的函”证实:“在组织审查期间,S某主动交待了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上述医药企业有关人员所送钱物。在省纪委调查期间,S某态度较好,主动配合组织,如实交待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积极退缴违法款项,并检举揭发他人的有关问题。为此,建议司法机关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S某的“自首”情节,起诉书也予以了明确认可。
根据《刑法》67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1、就“自首的具体情节”而言,S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就主动供述了全部所犯罪行,其交待是十分主动的。而且,其交待也十分彻底,没有任何虚构与隐瞒,检察院经过调查也没有发现新的问题。省纪委的“建议函”中“在省纪委调查期间,S某态度较好,主动配合组织,如实交待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的表述也充分肯定了S某自首的如实性、主动性和彻底性(至于S某对部份指控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成立,因为S某对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并无隐瞒)。证据表明,证实S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通常只有一名行贿人的证言和S某的口供(其他证人证言与书证均系间接证据),如果S某拒不承认、拒不交待,势必令侦查陷入僵局,甚至根本无法证实其有罪。因此,S某自愿提供的有罪供述对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S某的自首与如实交待时间早、程度深,请法庭在适用该法定情节时予以充分考虑。
2、就“犯罪轻重”而言,S某的受贿金额虽然比较大,但其情节并不算特别严重。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除了考虑金额之外,还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甚至不合法利益?是否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是否有索取贿赂的从重情节?S某的受贿行为均是为各医药企业谋取利益,没有证据表明因为S某的受贿行为而导致不合格药品进入省医院并危害到群众身体健康,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而且,起诉书指控的企业在进入省医院的时候,均履行了严格的审查、审批手续,S某只是省医院药品采购中的一个环节,没有证据表明S某在药品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或者违规操作。同时,S某没有索贿的从重处罚情节。
(二)本案依法适用的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即属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被告人自愿认罪,一方面表明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另一方面节省了大量司法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应当有别于“酌定情节”而类似于“法定情节”,且司法解释中并未使用“可以”二字,对此应理解为“应当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S某还具备若干酌定从宽情节。
1、如上述“建议函”所示,S某在纪委调查期间就积极退回了全部赃款,进一步表明了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的良好态度。
2、如上述“建议函”所示,S某认真态度好,其当庭也表明了深刻的悔意。
3、如上述“建议函”所示,在纪委调查期间,S某还“检举揭发他人的有关问题”,虽然尚无证据表明该行为已构成“立功”,但不妨碍将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待。
4、S某以前从无违法违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几十年来兢兢业业工作,为S医疗事业的发展作出过巨大贡献,并多次获得“优秀共产党员”等光荣称号,其成绩有目共睹。所谓“罪刑相适应”,是指“刑罚与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通过“一贯表现”反映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是影响“刑事责任轻重”并最终影响到“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1、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中,55.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有1笔2万元不属于受贿。
2、S某具备多项法定、酌定从宽情节。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法定、酌定情节,并充分考虑到S某的悔罪态度与一贯表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S某绝非不可改造或难以改造之徒,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很小,绝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对其处以较轻刑罚更为适当。恳请法庭依法对S某减轻处罚。
最后,本辩护人还想指出的是,被告人S某的主观恶性并不深,人身危险性也并不大。他之所以滑向了犯罪的深渊,与社会整体大环境密不可分。众所周知,我国的医疗体制早已为群众所诟病,“以药养医”成为这一畸形体制的必然衍生物。S某作为分管药品采购的人员,掌握着巨大而几乎不受制约的权力,先哲有云“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定会走向腐败。” 人都是有弱点的,如果失缺了外部监督,利用权力去获取私利,通常就是迟早的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是不是可以追问:“这种权力集中,缺乏有效监督的行政结构以及我国的整体医疗体制是不是也应该为S某的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同时,社会上作为一种潮流的所谓“拜年”、“送红包”,难道不也是催生犯罪的另一种文化因素吗?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
此致:
C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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