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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本网律师为其提供专业辩护

发布时间:2012-03-23 00:00:00 浏览:4269次 案例二维码

——本网康怀宇律师接受委托,为李某担任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律师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

笔者按:或许我们曾经都会认为犯罪的都是穷凶极恶之人,至少不可称之为好人,但笔者代理包括本案很多案件之后发现,其实很多时候我们都是无意之举,触犯了刑法,最终导致身陷高墙或者一命呜呼。究其原因,或者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处于他人的胁迫,也或许迫于生活之无奈,总之生活之轻重总能让我们犯下一些可饶恕与不可饶恕的错误,那么就让律师来为这无意之举或者为这些无奈之举减轻罪恶吧,在这一刻,即便你犯了错也有该得到的权利。

服从法律,无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

——卢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李某之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代某,刘某,杨某,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决其无罪。

一、本案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周某、代某、刘某及李某等人驾车去温江。李某并不认识本案涉嫌故意杀人的代某、刘某二人,去温江也仅仅是去吃饭,并替他人调解纠纷,没有任何犯罪的预谋与故意;而且,去温江调解纠纷的主意也并非由李某提出。第二阶段是本案的关键阶段。即代某、刘某枪杀被害人周勇,并乘李某驾驶的汽车逃跑。首先,李某在代、刘二人枪杀周某时,并不在现场,而是回到了车上;其次,李某之所以驾驶汽车载代、刘等人逃跑,完全是在胁迫之下为保全生命而不得已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逃跑路线也不是由李选择,而是周、代等人指定的,李某并未实施任何积极帮助案犯逃跑的行为。第三阶段是几人在崇州下车后,代、刘等人乘其它车逃跑,而李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必须指出的是,知情不报本身并不构成窝藏、包庇罪;更为重要的是,李某对枪杀案知情不报也是因为其生命受到威胁。

二、下面详细分析在第二阶段中,李某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本律师认为,李某驾车送代、刘等人逃离现场属于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3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刑法规定。

1、存在现实的危险。在本案中,代某、刘某作案后跑上李某的车,在李某拒绝开车后,代即将枪栓拉响,并用枪指着李某,逼迫其开车。李某的生命已受到迫切的现实威胁。

2、李某驾车离开实属不得已。在被代某用枪指着的情况下,李某不可能反抗,也没有任何更好的选择,尤其是在代、刘二人已犯下命案的情况下,如果反抗,则其性命极有可能当场不保。

3、目的正当。李某驾车载代、刘等人并非出于帮助他们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而是为保全生命,具有目的的正当性。

4、仅损害了其它较小的合法权益。由于李某驾车载案犯逃跑,使得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追诉有所延迟,即“国家对犯罪的及时追诉”这一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这一权益较之个人的“生命权”而言,明显是更为轻缓的,而生命权的价值明显更为重大,符合紧急避险只能造成较小损害的要求。

因此,被告人李某驾车载代、刘等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其行为正当合法,不应当受到刑法追究。

三,李某没有实施其他任何帮助、资助代、刘等人逃跑、藏匿的行为。

以上事实,特别是关于李某在生命受威胁的情况下驾车离开,选择逃跑路线,以及下车后被威胁不敢报案等关键性情节,均有李某的多次供述,被告人代某、刘某的多次供述可以相互应证,足以证明其无罪。而这些关键事实与情节在“起诉书”中却没有任何叙述,其指控明显不能成立。

四,就法庭向李某讯问的两个问题,本律师在此做出解释。

第一个问题是李某在听到枪声后,有没有机会立刻驾车离开?本律师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首先,凶案发生得十分突然,李某的车又离现场不远,任何人都难以及时反应,并明智地做出选择;我们不能够在案发后以冷静下来的心态来要求当事人,我相信,任何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如此迅速地做出反应,并选择驾车离开。其次,周某的女友当时正在车后座,李某如果贸然地就驾车离开,完全有违常理。再次,即使李某的反应真的足够迅速,并不顾周的女友与其它人的感受而有机会驾车离开,也不足以证明李某后来的行为就表现出了窝藏的故意,也不能据此否认李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第二个问题涉及李某与周某的关系。李与周虽然是一般朋友,但这与本案无关,丝毫不能够影响到案件基本事实。

本律师认为,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让我们有机会重新审视传统的和现代的社会观念与法律观念。我们总是喜欢对人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传统观念告诉人们,为了保护任何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哪怕微不足道),个人都应当不惜牺牲包括生命在内的一切权利;告诉我们必须从事那些只可能由极少数品质极为高尚的人才可能从事的不切实际的冒险。我无意贬低这种高尚的行为与品质,正相反,我想说的是,正是因为其极端高尚,才不可能成为社会上一般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更不可能成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我们应当提倡见义勇为,但不是强迫见义勇为,甚至,在没有任何成功希望的情况下贸然以生命做赌注的所谓见义勇为,也根本不值得提倡。我们只能要求一个公民具有“普通的坚定性”与“普遍的正义感”,在本案中,李某已经表现出了这样一种坚定性与正义感,他已做出了力所能及的拒绝与反抗。现代社会,强调以人为本,而人的生命是所有权利的根源,是价值中的价值;现代社会的法律更是关注人的基本权利与基本尊严,“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应当,也绝不会命令一个普通人视生命于不顾去追求崇高的道德品行。我们都是普通人,是人就会有恐惧,李某所做的,其实就是你、我、他,我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在当时那种情况下所只能做出的唯一选择;而我们所要裁决的,是有没有实施窝藏犯罪行为,而不是有没有表现出令人敬仰的美德。

最后,本律师意识到本案的犯罪性质是严重的,危害也是巨大的,而且是在“打黑除恶”的政治形势下实施的犯罪。但本律师深信,我们的法律与司法机关绝不会以任何理由牺牲一个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牺牲在我们这个社会中很不容易才建立起来的法律尊严和对于法律的基本信仰。

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 律师 

20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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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案,本网律师为其提供专业辩护

发布时间:2012-03-23 00:00:00 浏览:4269次

——本网康怀宇律师接受委托,为李某担任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律师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

笔者按:或许我们曾经都会认为犯罪的都是穷凶极恶之人,至少不可称之为好人,但笔者代理包括本案很多案件之后发现,其实很多时候我们都是无意之举,触犯了刑法,最终导致身陷高墙或者一命呜呼。究其原因,或者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或者处于他人的胁迫,也或许迫于生活之无奈,总之生活之轻重总能让我们犯下一些可饶恕与不可饶恕的错误,那么就让律师来为这无意之举或者为这些无奈之举减轻罪恶吧,在这一刻,即便你犯了错也有该得到的权利。

服从法律,无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

——卢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李某之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代某,刘某,杨某,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私藏枪支弹药、窝藏一案中,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决其无罪。

一、本案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周某、代某、刘某及李某等人驾车去温江。李某并不认识本案涉嫌故意杀人的代某、刘某二人,去温江也仅仅是去吃饭,并替他人调解纠纷,没有任何犯罪的预谋与故意;而且,去温江调解纠纷的主意也并非由李某提出。第二阶段是本案的关键阶段。即代某、刘某枪杀被害人周勇,并乘李某驾驶的汽车逃跑。首先,李某在代、刘二人枪杀周某时,并不在现场,而是回到了车上;其次,李某之所以驾驶汽车载代、刘等人逃跑,完全是在胁迫之下为保全生命而不得已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同时,逃跑路线也不是由李选择,而是周、代等人指定的,李某并未实施任何积极帮助案犯逃跑的行为。第三阶段是几人在崇州下车后,代、刘等人乘其它车逃跑,而李某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必须指出的是,知情不报本身并不构成窝藏、包庇罪;更为重要的是,李某对枪杀案知情不报也是因为其生命受到威胁。

二、下面详细分析在第二阶段中,李某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本律师认为,李某驾车送代、刘等人逃离现场属于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3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刑法规定。

1、存在现实的危险。在本案中,代某、刘某作案后跑上李某的车,在李某拒绝开车后,代即将枪栓拉响,并用枪指着李某,逼迫其开车。李某的生命已受到迫切的现实威胁。

2、李某驾车离开实属不得已。在被代某用枪指着的情况下,李某不可能反抗,也没有任何更好的选择,尤其是在代、刘二人已犯下命案的情况下,如果反抗,则其性命极有可能当场不保。

3、目的正当。李某驾车载代、刘等人并非出于帮助他们逃避法律制裁之目的,而是为保全生命,具有目的的正当性。

4、仅损害了其它较小的合法权益。由于李某驾车载案犯逃跑,使得国家司法机关对于犯罪的追诉有所延迟,即“国家对犯罪的及时追诉”这一合法权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是,这一权益较之个人的“生命权”而言,明显是更为轻缓的,而生命权的价值明显更为重大,符合紧急避险只能造成较小损害的要求。

因此,被告人李某驾车载代、刘等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其行为正当合法,不应当受到刑法追究。

三,李某没有实施其他任何帮助、资助代、刘等人逃跑、藏匿的行为。

以上事实,特别是关于李某在生命受威胁的情况下驾车离开,选择逃跑路线,以及下车后被威胁不敢报案等关键性情节,均有李某的多次供述,被告人代某、刘某的多次供述可以相互应证,足以证明其无罪。而这些关键事实与情节在“起诉书”中却没有任何叙述,其指控明显不能成立。

四,就法庭向李某讯问的两个问题,本律师在此做出解释。

第一个问题是李某在听到枪声后,有没有机会立刻驾车离开?本律师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首先,凶案发生得十分突然,李某的车又离现场不远,任何人都难以及时反应,并明智地做出选择;我们不能够在案发后以冷静下来的心态来要求当事人,我相信,任何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不可能如此迅速地做出反应,并选择驾车离开。其次,周某的女友当时正在车后座,李某如果贸然地就驾车离开,完全有违常理。再次,即使李某的反应真的足够迅速,并不顾周的女友与其它人的感受而有机会驾车离开,也不足以证明李某后来的行为就表现出了窝藏的故意,也不能据此否认李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第二个问题涉及李某与周某的关系。李与周虽然是一般朋友,但这与本案无关,丝毫不能够影响到案件基本事实。

本律师认为,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让我们有机会重新审视传统的和现代的社会观念与法律观念。我们总是喜欢对人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传统观念告诉人们,为了保护任何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哪怕微不足道),个人都应当不惜牺牲包括生命在内的一切权利;告诉我们必须从事那些只可能由极少数品质极为高尚的人才可能从事的不切实际的冒险。我无意贬低这种高尚的行为与品质,正相反,我想说的是,正是因为其极端高尚,才不可能成为社会上一般人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更不可能成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我们应当提倡见义勇为,但不是强迫见义勇为,甚至,在没有任何成功希望的情况下贸然以生命做赌注的所谓见义勇为,也根本不值得提倡。我们只能要求一个公民具有“普通的坚定性”与“普遍的正义感”,在本案中,李某已经表现出了这样一种坚定性与正义感,他已做出了力所能及的拒绝与反抗。现代社会,强调以人为本,而人的生命是所有权利的根源,是价值中的价值;现代社会的法律更是关注人的基本权利与基本尊严,“法律不强人所难”,不应当,也绝不会命令一个普通人视生命于不顾去追求崇高的道德品行。我们都是普通人,是人就会有恐惧,李某所做的,其实就是你、我、他,我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在当时那种情况下所只能做出的唯一选择;而我们所要裁决的,是有没有实施窝藏犯罪行为,而不是有没有表现出令人敬仰的美德。

最后,本律师意识到本案的犯罪性质是严重的,危害也是巨大的,而且是在“打黑除恶”的政治形势下实施的犯罪。但本律师深信,我们的法律与司法机关绝不会以任何理由牺牲一个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牺牲在我们这个社会中很不容易才建立起来的法律尊严和对于法律的基本信仰。

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 律师 

20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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