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网团队律师接受梁某销售伪劣商品案
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网 康怀宇 律师
关键词:销售伪劣商品
编者按:律师职业的社会性质,取决于该社会律师群体法律服务的主流方向,归根结底取决于他们赖于存在、发展的生产方式;专业律师的社会性质,决定于该律师主体法律服务的主导方面,归根结底取决于他们各自赖于存在、发展的生活财产来源。康律师作为一名出色的专业,恪尽职守的为当事人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有 好的秩序
----古希腊哲学家 亚里士多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梁某之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梁某等人被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方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本辩护人对这一指控不持异议。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备法定从轻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注意。
一, 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
起诉书指控的唯一一次销售行为,即2002年11月24日销售24件假烟(未遂)的行为,是由王某、梁Q某在梁V某的指挥下实施的,梁某并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在本次具体的销售行动中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而本次销售是最接近完成的一次行为,对本案的量刑应当有重大影响。
二, 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并宣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40条之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未遂)定罪处罚。”
依据以上规定,本律师认为,对被告人梁某以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为宜。理由在于:
1、本案货值金额为 万元,离60万元(即20万元的3倍)尚有很大距离,故不宜适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本律师认为,应该在最高刑2年的一半以下确定刑期。
2、本案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严重情节,因此至少应当从轻处罚。故应以判处拘役为宜。
3、本案整体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刑条件;而被告人梁某个人的犯罪情节也较轻,归案后,梁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判处其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
三, 本案依法不能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对本罪适用罚金必须以“销售金额”为标准。而本案属于犯罪未遂,是以“货值金额”为标准进行的定罪;本案并未确认任何销售金额,故不能适用罚金。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此致
C市J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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