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杨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本网律师为其提供精彩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4979次 案例二维码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罪的一审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相关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量刑情节

编者按:有人形容律师是:“行走在法律和正义间的使者”,这句话,无疑是对律师职业特性的很好诠释,也是对律师的价值的极高评价。律师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扶正法律天平的神圣使命。律师的成名,靠的就是当事人的口碑,这种口碑就是建立在律师人格魅力的基础上的。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应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再一次代其向被害人邱某及其父母表示最沉重的忏悔与最深切的歉意。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发生以后,十分后悔,他深深地感到自己的一时冲动不仅给他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也葬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但是,发生的事情已无法挽回,杨某的教训是十分沉痛的,也是发人深省的。

接下来,本辩护人想就本案事实,证据与法律责任发表以下意见。

对于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这一基本事实,本辩护人不持异议。通过本案的庭审及质证,均表明被告人杨某与孙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对于公诉书所认定的一些案件事实与责任分析,本辩护人认为有如下几点需要说明:

1、 起诉书指控:“杨某、孙某启开该美容院卷帘门,闯入屋内”,与本案事实不符。庭审及质证均表明,杨、孙二人敲打美容院门后,是被害人邱某用钥匙自己开启的房门。(见证人邓某证词,邓某在转述邱某的话时,说邱某告诉他是自己开启的房门;又见被告人杨某第四次供述,第2页。两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辩护人认为,是否是被害人自己开启的房门直接影响到本案的犯罪性质,如果是二被告强行拉开卷帘门,则是二被告强行闯入民宅行凶,其性质更为恶劣;但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而是被害人自己先开启的卷帘门,二被告人才将卷帘门抬起。望法庭对此予以注意。

2、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的另一关键事实,公诉方未能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即虽然二人共同参与殴打,但是谁直接导致被害人邱某脾脏破裂而死亡,没有查明。很显然,是谁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与二被告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息息相关: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即在量刑上应当更重;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即在量刑上应当比前者轻。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是因为受外力击打致脾脏破裂而死亡。本案庭审调查表明,二被告人均参与殴打,并且都曾经踢中过被害人腹部,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谁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存在至少以下三种可能性:(1)杨某所踢一脚根本无足轻重,不可能致人死亡;而被告人孙某的两脚导致被害人脾脏破裂而亡。(2)杨某所踢一脚已经对被害人脾脏造成损害,但尚不足以致命;而孙某的两脚直接致死被害人。(3)杨某的一脚已经足以致命;孙某的一脚无足轻重。既然存在如此多的可能性,就应当证明到底哪种可能性是本案的事实,但公诉方未能出示证据对此加以证实。而本案现有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也均无法证实这一点。如果杨某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他所踢的一脚并不致命,令杨某承担伤害致死的罪责就是不公正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方应当举出被告人有罪、罪重、从轻、减轻的全部事实与证据,即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虽然不能排除杨某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这一点需要公诉方加以证明,而到目前为止,公诉方未能就此作出证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罪疑从无,重疑从轻的基本原则与理念,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是直接致死者,就不能够要求他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责,而只能令其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

对本案已经查证的事实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杨某所踢一脚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而孙某致人死亡的可能性更大。本案证据已经明白无误的证明,被告人孙某在被害人邱某已经倒地,处于静止状态的情形下,踹了被害人腹部两脚,(见证人任某两份证词,第一份为2000年11月26日的作证,第3页;第二份为2000年11月27日任亲笔书写的检查,第4页;另见孙某所作供述,2000年11月30日,第3页,几份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而此时被害人正好身体左侧向上,即脾脏部位朝上,这两脚致命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而有关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仅踢中过被害人腹部一次,即在他与被害人抓扯,扭打过程中,用右脚踢中其腹部,对于这一情况,仅有证人任某一次证言能够证实,即任在2000年11月27日书写的检查。对此,本辩护认为,任某在2000年11月26日所作的证供并未指出杨某踢中了被害人的腹部,但在次日,即27日才指出这一情况,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而杨某本人自始致终都未明确承认他踢中过被害人腹部,公诉人提交的杨某供述中,杨也只是承认“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腹部。”在本案庭审中,杨某也坚持称自己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打击的具体部位记不太清楚,本辩护人认为,杨某的前后供述是一致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杨某当天饮酒过量,完全可能对所踢部位记不清楚。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任某所作杨某踢过被害人腹部的证言尚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另外,起诉书认定杨某在摔倒起身后又踢被害人腹部也与事实不符,任某的两份证词均证实杨某在起身后踢被害人的两脚一脚踢中被害人头部或肩部位置,另一脚踢空了。虽然证人称记不太清楚,但无论如何,头、肩部与腹部位置相差甚远,可以肯定杨某这两脚绝没有踢中被害人腹部。

退而言之,即使杨某确实踢中过被害人一次腹部,但由于当时杨某与被害人处于剧烈运动之中(任某证词及被告人杨某供述均可证实),杨抓住被害人头发,被害人拼命抓扯杨某。生活经验表明,双方在剧烈运动过程中的击打,很可能用不上什么力度,杨某在抓住被害人头发的同时要防止被害人打到自己,势必身体要远离被害人,即便踢出一脚,其致死人命的可能性也不大。

总之,本辩护人认为,要证明杨某直接致死被害人尚缺乏证据。而且,详细分析表明,杨某所踢一脚直接致死的可能性要远远小于孙某那两脚:因为前者是在双方剧烈运动中所踢,后者是在被害人完全处于静止状态下所踢,其力度很可能大得多。

因此,在不能证实是谁直接导致被害人脾脏破裂并进而死亡的前提下,起诉书及公诉词便区分主犯从犯是不妥当的。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最为关键的事实是倒底谁是直接致人死亡者,它决定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犯与从犯也正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来划分的。同时,本辩护人认为,杨某先提出去吃火锅,去某美容院以及是杨某付的帐这些情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谁提议到何处去玩并不能说明谁就是犯罪的发起者,这些情节与犯罪事实没有联系,不能成为杨某是主犯的认定依据;其次,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不能认为杨某先动手,打的次数多,他就是主犯,而要看谁打得重,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才是决定二被告人地位与作用的的关键问题;再次,杨某虽然曾经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但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的头面部及手肘只是轻微损伤,连轻伤都构不成,更不用说致命了;本案唯一的致命伤是脾脏破裂,在没有查明是谁导致这一结果发生的前提下,凭杨某的其它击打行为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更大,是没有根据的。

另外,本辩护人认为,杨某虽然罪行严重,但并非罪大恶极,尚有挽救、教育的余地。

1、 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来看,不是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

(1) 本案是一般性质的殴打。二被告人均未使用任何凶器,只是用拳、脚进行殴打,脚上穿的也是旅游鞋,不是皮鞋;殴打的时间很短,强度也不是太大,只是击打的部位恰好是人体较脆弱的部位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的死亡确实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击打是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

(2) 二被告人原本是到美容院找熟人,后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殴打。即本案的伤害是临时起意,与蓄意伤害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3) 被告人杨某案发当天醉酒很深。虽然醉酒并不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被告人杨某的控制、辨认能力,影响到其主观意志,即杨某确实是在失去控制,一时冲动之下而殴打被害人的,对于这种因冲动而导致的犯罪,在量刑上往往与那些在控制、辨认能力完全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有所区别,望法庭予以考虑。

(4) 本案没有其它恶劣情节。

2、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其年龄也不大,平常表现一向不错,并非十恶不赦,屡教不改之徒。在本案发生之后,杨某也多次表明了真诚的忏悔之意,对此,公诉方也予以确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3、 本案发生后,杨某的父母与被害人邱某的父母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中国人民解放军C军区军事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2001,军成刑初字第1号),并且已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父母人民币3万元(见被害人之父所打收条)。被害人的父母也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虽然赔偿无法挽回无辜者的生命,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下弥补了其家属的损失,对他们在精神上也是一种抚慰,这使得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法释第47号文《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以达到治病救人,教育、感化犯罪人的目的。

 

 

四川S律师事务所 康怀宇 律师

王进 律师

 


 

发表评论
去登录

杨某故意伤害致死案,本网律师为其提供精彩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4979次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律师接受被告委托,担任其故意伤害罪的一审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相关关键词:故意伤害罪  量刑情节

编者按:有人形容律师是:“行走在法律和正义间的使者”,这句话,无疑是对律师职业特性的很好诠释,也是对律师的价值的极高评价。律师肩负着维护社会正义、扶正法律天平的神圣使命。律师的成名,靠的就是当事人的口碑,这种口碑就是建立在律师人格魅力的基础上的。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波洛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应被告人杨某的要求,再一次代其向被害人邱某及其父母表示最沉重的忏悔与最深切的歉意。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发生以后,十分后悔,他深深地感到自己的一时冲动不仅给他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同时也葬送了自己的大好前程。但是,发生的事情已无法挽回,杨某的教训是十分沉痛的,也是发人深省的。

接下来,本辩护人想就本案事实,证据与法律责任发表以下意见。

对于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这一基本事实,本辩护人不持异议。通过本案的庭审及质证,均表明被告人杨某与孙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对于公诉书所认定的一些案件事实与责任分析,本辩护人认为有如下几点需要说明:

1、 起诉书指控:“杨某、孙某启开该美容院卷帘门,闯入屋内”,与本案事实不符。庭审及质证均表明,杨、孙二人敲打美容院门后,是被害人邱某用钥匙自己开启的房门。(见证人邓某证词,邓某在转述邱某的话时,说邱某告诉他是自己开启的房门;又见被告人杨某第四次供述,第2页。两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辩护人认为,是否是被害人自己开启的房门直接影响到本案的犯罪性质,如果是二被告强行拉开卷帘门,则是二被告强行闯入民宅行凶,其性质更为恶劣;但本案的事实并非如此,而是被害人自己先开启的卷帘门,二被告人才将卷帘门抬起。望法庭对此予以注意。

2、 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的另一关键事实,公诉方未能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即虽然二人共同参与殴打,但是谁直接导致被害人邱某脾脏破裂而死亡,没有查明。很显然,是谁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与二被告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息息相关: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即在量刑上应当更重;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即在量刑上应当比前者轻。法医鉴定显示,被害人是因为受外力击打致脾脏破裂而死亡。本案庭审调查表明,二被告人均参与殴打,并且都曾经踢中过被害人腹部,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谁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存在至少以下三种可能性:(1)杨某所踢一脚根本无足轻重,不可能致人死亡;而被告人孙某的两脚导致被害人脾脏破裂而亡。(2)杨某所踢一脚已经对被害人脾脏造成损害,但尚不足以致命;而孙某的两脚直接致死被害人。(3)杨某的一脚已经足以致命;孙某的一脚无足轻重。既然存在如此多的可能性,就应当证明到底哪种可能性是本案的事实,但公诉方未能出示证据对此加以证实。而本案现有的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也均无法证实这一点。如果杨某并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即他所踢的一脚并不致命,令杨某承担伤害致死的罪责就是不公正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方应当举出被告人有罪、罪重、从轻、减轻的全部事实与证据,即举证责任由公诉方承担。虽然不能排除杨某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但这一点需要公诉方加以证明,而到目前为止,公诉方未能就此作出证明。

根据刑事诉讼法罪疑从无,重疑从轻的基本原则与理念,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无法证实被告人杨某是直接致死者,就不能够要求他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责,而只能令其承担故意伤害的罪责。

对本案已经查证的事实进一步分析,可以看出,杨某所踢一脚致人死亡的可能性并不大,而孙某致人死亡的可能性更大。本案证据已经明白无误的证明,被告人孙某在被害人邱某已经倒地,处于静止状态的情形下,踹了被害人腹部两脚,(见证人任某两份证词,第一份为2000年11月26日的作证,第3页;第二份为2000年11月27日任亲笔书写的检查,第4页;另见孙某所作供述,2000年11月30日,第3页,几份证据足以相互印证)而此时被害人正好身体左侧向上,即脾脏部位朝上,这两脚致命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而有关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仅踢中过被害人腹部一次,即在他与被害人抓扯,扭打过程中,用右脚踢中其腹部,对于这一情况,仅有证人任某一次证言能够证实,即任在2000年11月27日书写的检查。对此,本辩护认为,任某在2000年11月26日所作的证供并未指出杨某踢中了被害人的腹部,但在次日,即27日才指出这一情况,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而杨某本人自始致终都未明确承认他踢中过被害人腹部,公诉人提交的杨某供述中,杨也只是承认“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腹部。”在本案庭审中,杨某也坚持称自己对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打击的具体部位记不太清楚,本辩护人认为,杨某的前后供述是一致的,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因为杨某当天饮酒过量,完全可能对所踢部位记不清楚。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任某所作杨某踢过被害人腹部的证言尚无其它证据可以印证。另外,起诉书认定杨某在摔倒起身后又踢被害人腹部也与事实不符,任某的两份证词均证实杨某在起身后踢被害人的两脚一脚踢中被害人头部或肩部位置,另一脚踢空了。虽然证人称记不太清楚,但无论如何,头、肩部与腹部位置相差甚远,可以肯定杨某这两脚绝没有踢中被害人腹部。

退而言之,即使杨某确实踢中过被害人一次腹部,但由于当时杨某与被害人处于剧烈运动之中(任某证词及被告人杨某供述均可证实),杨抓住被害人头发,被害人拼命抓扯杨某。生活经验表明,双方在剧烈运动过程中的击打,很可能用不上什么力度,杨某在抓住被害人头发的同时要防止被害人打到自己,势必身体要远离被害人,即便踢出一脚,其致死人命的可能性也不大。

总之,本辩护人认为,要证明杨某直接致死被害人尚缺乏证据。而且,详细分析表明,杨某所踢一脚直接致死的可能性要远远小于孙某那两脚:因为前者是在双方剧烈运动中所踢,后者是在被害人完全处于静止状态下所踢,其力度很可能大得多。

因此,在不能证实是谁直接导致被害人脾脏破裂并进而死亡的前提下,起诉书及公诉词便区分主犯从犯是不妥当的。在故意伤害的案件中,最为关键的事实是倒底谁是直接致人死亡者,它决定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犯与从犯也正是根据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来划分的。同时,本辩护人认为,杨某先提出去吃火锅,去某美容院以及是杨某付的帐这些情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谁提议到何处去玩并不能说明谁就是犯罪的发起者,这些情节与犯罪事实没有联系,不能成为杨某是主犯的认定依据;其次,在共同故意伤害案件中,不能认为杨某先动手,打的次数多,他就是主犯,而要看谁打得重,并导致被害人死亡,这才是决定二被告人地位与作用的的关键问题;再次,杨某虽然曾经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但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的头面部及手肘只是轻微损伤,连轻伤都构不成,更不用说致命了;本案唯一的致命伤是脾脏破裂,在没有查明是谁导致这一结果发生的前提下,凭杨某的其它击打行为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更大,是没有根据的。

另外,本辩护人认为,杨某虽然罪行严重,但并非罪大恶极,尚有挽救、教育的余地。

1、 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来看,不是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

(1) 本案是一般性质的殴打。二被告人均未使用任何凶器,只是用拳、脚进行殴打,脚上穿的也是旅游鞋,不是皮鞋;殴打的时间很短,强度也不是太大,只是击打的部位恰好是人体较脆弱的部位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在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的死亡确实带有一定的偶然性,在一般情况下,这种击打是不会导致他人死亡的。

(2) 二被告人原本是到美容院找熟人,后与被害人发生争吵,进而发展到殴打。即本案的伤害是临时起意,与蓄意伤害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3) 被告人杨某案发当天醉酒很深。虽然醉酒并不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被告人杨某的控制、辨认能力,影响到其主观意志,即杨某确实是在失去控制,一时冲动之下而殴打被害人的,对于这种因冲动而导致的犯罪,在量刑上往往与那些在控制、辨认能力完全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有所区别,望法庭予以考虑。

(4) 本案没有其它恶劣情节。

2、 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其年龄也不大,平常表现一向不错,并非十恶不赦,屡教不改之徒。在本案发生之后,杨某也多次表明了真诚的忏悔之意,对此,公诉方也予以确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3、 本案发生后,杨某的父母与被害人邱某的父母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中国人民解放军C军区军事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2001,军成刑初字第1号),并且已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父母人民币3万元(见被害人之父所打收条)。被害人的父母也向法庭提交了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虽然赔偿无法挽回无辜者的生命,但毕竟在一定程度下弥补了其家属的损失,对他们在精神上也是一种抚慰,这使得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也有所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法释第47号文《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处罚,以达到治病救人,教育、感化犯罪人的目的。

 

 

四川S律师事务所 康怀宇 律师

王进 律师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