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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案,本网律师为其倾力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3467次 案例二维码

 --四川刑事律师网康怀宇律师受托为其辩护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

 

相关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适用法律错误  犯罪情节

编者按:一个好的律师要有一个正确的输赢观。据实依法的“输”不算输,据实依法不该输的输算真输;据实依法的赢才是赢,不是据实依法的“赢”不是真赢。衡量输赢的标准和角度不仅是个人,更重要的应该是社会。输赢的标准不单是个人钱财的得失,主要是社会公平和廉洁的存在与否。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柏拉图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由四川S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张某、吕某等人被控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吕某、张某等人的确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但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以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和客观上的无事生非为其基本特征,这一主客观特征也是本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等罪的关键。所谓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是指公然蔑视社会公德,以单纯寻求刺激为目的;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指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为寻求刺激,毫无理由地挑衅他人。刑法所称的“随意殴打他人”也仅是指这种基于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客观上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对不特定的人进行随意殴打。而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这一主客观条件。

(一)张某、吕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非为寻求刺激而公然挑战社会公德,而是事出有因,动机明确,对象特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正如起诉书所确认并经证据充分证实的那样:吕某、张某等人之所以返回“富顺豆花庄”殴打被害人,是因为刘某称在先前发生的争执中,他被打了一耳光,他气不过,所以要求“打回来”。这样,各被告人才返回某地打架。很明显,吕某、张某等人是抱着为刘某“出口气”的动机才实施殴打行为的;即吕某、张某等人的伤害行为是“事出有因”;准确地说是为了“报复”,而并不是“无事生非”;同时,各被告人的殴打对象也是特定的而非不特定对象,故本案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的法定特征。如果这种情况也算“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那么,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就消失了;这显然是违反立法本意的。

2、如果刘某的确在发生纠纷时被对方殴打,则各被告人后来 因报复而伤人的行为肯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本案中,刘某是否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打并未查清。虽然被害人白某以及被害人的朋友潘某、张某、朱某等证人称他们并没有打刘某耳光,但被告人刘某(见刘某2006年3月5日供述笔录第4页)、陈某(见陈某2006年3月6日供述笔录第5页)均称刘某被对方打一耳光的事实存在。加之各位证人及被告人均证实当时场面十分混乱,从常识可以推断,那些没有看见刘某被打的证人并不能够肯定刘某一定没有被打,他们顶多只能证实自己没有殴打刘某以及没有看见刘某被殴打。本辩护人认为,基于法律“罪疑从无”、“重疑从轻”的原则,对刘某是否被打耳光这一情节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即使刘某在发生纠纷时没有被对方打耳光,张某、吕某等被告人后来因报复而伤人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动机有特定的要求:即单纯寻求刺激的流氓动机。证据表明:刘某的确告诉吕某、张某等人自己被打,而吕某、张某等人也的确是基于相信刘某被打耳光才事后返回实施伤害行为的。吕某、张某等人对刘某被打耳光的确信让他们产生了明确的报复动机,基于这一明确的报复动机的伤害行为,绝非是“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

4、纠纷的发生不能作为各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项根据。诚然,吕某等人乱扔酒瓶并砸中被害人的车辆是导致纠纷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等人道歉,并且表示了愿意赔偿损失。因此,前段纠纷已告一段落;不能作为后来的伤害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项根据,而只能视为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本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也并未指控吕某等人扔酒瓶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部份(并未指控各被告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同时,吕某等人扔酒瓶时不具备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砸中车辆属于过失。

(二)张某、吕某等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张某等人并非基于流氓动机而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基于相信同伴被打,产生了报复的明确动机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轻伤)。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请求法院依法改变起诉书的错误定性。

二、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1、没有证据表明张某在殴打过程中使用了任何凶器,张某的殴打行为本身情节不算严重。

2、庭审已查明,张某从某酒店叫来的保安并未实际参与殴打。当这些人到达时,张某已被打退。四人便扶张某离开了现场。

3、张某与纠纷的开始没有关系,不是导致纠纷产生者。张某没有实施扔酒瓶等行为。

三、各被告人已充分、合理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

本案刑事部份开庭前,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白小波已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00元人民币。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证明,请求法庭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加以考虑。(上述协议及证明均已交法院)

根据200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而非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一时冲动也深表悔恨,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全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从被刑事拘留至今,张某已被关押近8个月,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缓刑,以利于实现我国刑法惩前毖后,教育感化之目的。

 

辩护人:四川S律师事务所

康怀宇 律师

20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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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寻衅滋事案,本网律师为其倾力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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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

 

相关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适用法律错误  犯罪情节

编者按:一个好的律师要有一个正确的输赢观。据实依法的“输”不算输,据实依法不该输的输算真输;据实依法的赢才是赢,不是据实依法的“赢”不是真赢。衡量输赢的标准和角度不仅是个人,更重要的应该是社会。输赢的标准不单是个人钱财的得失,主要是社会公平和廉洁的存在与否。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柏拉图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张某近亲属的委托,由四川S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张某、吕某等人被控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但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吕某、张某等人的确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但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以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和客观上的无事生非为其基本特征,这一主客观特征也是本罪区别于故意伤害等罪的关键。所谓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是指公然蔑视社会公德,以单纯寻求刺激为目的;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指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为寻求刺激,毫无理由地挑衅他人。刑法所称的“随意殴打他人”也仅是指这种基于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客观上无事生非,寻求刺激,对不特定的人进行随意殴打。而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这一主客观条件。

(一)张某、吕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非为寻求刺激而公然挑战社会公德,而是事出有因,动机明确,对象特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正如起诉书所确认并经证据充分证实的那样:吕某、张某等人之所以返回“富顺豆花庄”殴打被害人,是因为刘某称在先前发生的争执中,他被打了一耳光,他气不过,所以要求“打回来”。这样,各被告人才返回某地打架。很明显,吕某、张某等人是抱着为刘某“出口气”的动机才实施殴打行为的;即吕某、张某等人的伤害行为是“事出有因”;准确地说是为了“报复”,而并不是“无事生非”;同时,各被告人的殴打对象也是特定的而非不特定对象,故本案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的法定特征。如果这种情况也算“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那么,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就消失了;这显然是违反立法本意的。

2、如果刘某的确在发生纠纷时被对方殴打,则各被告人后来 因报复而伤人的行为肯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本案中,刘某是否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打并未查清。虽然被害人白某以及被害人的朋友潘某、张某、朱某等证人称他们并没有打刘某耳光,但被告人刘某(见刘某2006年3月5日供述笔录第4页)、陈某(见陈某2006年3月6日供述笔录第5页)均称刘某被对方打一耳光的事实存在。加之各位证人及被告人均证实当时场面十分混乱,从常识可以推断,那些没有看见刘某被打的证人并不能够肯定刘某一定没有被打,他们顶多只能证实自己没有殴打刘某以及没有看见刘某被殴打。本辩护人认为,基于法律“罪疑从无”、“重疑从轻”的原则,对刘某是否被打耳光这一情节应当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3、即使刘某在发生纠纷时没有被对方打耳光,张某、吕某等被告人后来因报复而伤人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前所述,寻衅滋事罪对犯罪动机有特定的要求:即单纯寻求刺激的流氓动机。证据表明:刘某的确告诉吕某、张某等人自己被打,而吕某、张某等人也的确是基于相信刘某被打耳光才事后返回实施伤害行为的。吕某、张某等人对刘某被打耳光的确信让他们产生了明确的报复动机,基于这一明确的报复动机的伤害行为,绝非是“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

4、纠纷的发生不能作为各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项根据。诚然,吕某等人乱扔酒瓶并砸中被害人的车辆是导致纠纷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等人道歉,并且表示了愿意赔偿损失。因此,前段纠纷已告一段落;不能作为后来的伤害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一项根据,而只能视为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本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也并未指控吕某等人扔酒瓶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部份(并未指控各被告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同时,吕某等人扔酒瓶时不具备犯寻衅滋事罪的故意,砸中车辆属于过失。

(二)张某、吕某等人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

张某等人并非基于流氓动机而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基于相信同伴被打,产生了报复的明确动机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轻伤)。寻衅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5年,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最高法定刑为3年,请求法院依法改变起诉书的错误定性。

二、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1、没有证据表明张某在殴打过程中使用了任何凶器,张某的殴打行为本身情节不算严重。

2、庭审已查明,张某从某酒店叫来的保安并未实际参与殴打。当这些人到达时,张某已被打退。四人便扶张某离开了现场。

3、张某与纠纷的开始没有关系,不是导致纠纷产生者。张某没有实施扔酒瓶等行为。

三、各被告人已充分、合理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

本案刑事部份开庭前,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白小波已达成赔偿协议。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20000元人民币。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证明,请求法庭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加以考虑。(上述协议及证明均已交法院)

根据200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而非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一时冲动也深表悔恨,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全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从被刑事拘留至今,张某已被关押近8个月,已经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缓刑,以利于实现我国刑法惩前毖后,教育感化之目的。

 

辩护人:四川S律师事务所

康怀宇 律师

20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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