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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陈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9158次 案例二维码

辩护词
——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陈武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 合同诈骗罪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骗取犯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公司取得财物是基于《代理协议》从第三方债务人处取得,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诈骗行为。

2、公司本案中公司是合法的公司,被告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不是合同主体。即使本案中履行合同构成犯罪,也只能是其所在公司犯罪。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参与合同诈骗的事项以及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中即使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也属于单位犯罪,不应追求黄某的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骗取犯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公司取得财物是基于《代理协议》从第三方债务人处取得,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诈骗行为。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2)受害人受到蒙蔽交出财物;(3)骗取的财物是属于合同相对方,而不是第三方;(4)受害人受到蒙蔽是因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的,即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5)被告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不完全满足上述条件的。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存在使用化名“黄X”签订合同,谎称黄律师,推脱委托人、转移办公地点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首先,“黄X”这个名字是被告人“黄某”的曾用名,以前曾用过,并非为签订合同而是用,因此不存在使用假名的情况;并且黄某作为公司合同签订的经办人用“黄X”签订合同,但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公司,因此不存在冒用他人主体的行为,经办人的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影响公司对合同履行。

其次、关于在签订合同中有人称黄某为黄律师的情况,该情况仅仅有部分被告人的陈述,黄某本人并未自称黄律师。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显示,并未存在伪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证件或在印发名片蒙骗当事人的情形。因此不能将他人随意的一个称呼就认定是为了诈骗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再者、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足额交付给委托人,存在推脱委托人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仅仅属于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民事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公司取得款项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省略部分内容------------------>

综上,起诉书指控黄某敲诈勒索的事项中,黄某仅仅是代表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对于公司其他人员向委托人收取额外款项的事情并不清楚,因此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次客观上黄某也并未采取威胁和要挟手段强迫委托人处分财产,以及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实际也未分得委托人的任何财物。因此,起诉书指控黄某敲诈勒索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系存在违法和不当操作之处,但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比照和审查犯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根据刑法的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宣告被告黄某无罪。

此致

锦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职高律师事务所

陈武律师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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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陈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9158次

辩护词
——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陈武律师担任被告人黄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部分 合同诈骗罪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

1、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骗取犯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公司取得财物是基于《代理协议》从第三方债务人处取得,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诈骗行为。

2、公司本案中公司是合法的公司,被告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本人不是合同主体。即使本案中履行合同构成犯罪,也只能是其所在公司犯罪。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参与合同诈骗的事项以及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本案中即使存在合同诈骗行为也属于单位犯罪,不应追求黄某的刑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规定的“骗取犯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公司取得财物是基于《代理协议》从第三方债务人处取得,被告人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诈骗行为。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2)受害人受到蒙蔽交出财物;(3)骗取的财物是属于合同相对方,而不是第三方;(4)受害人受到蒙蔽是因为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的,即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5)被告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根据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不完全满足上述条件的。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存在使用化名“黄X”签订合同,谎称黄律师,推脱委托人、转移办公地点的行为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将上述行为认定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首先,“黄X”这个名字是被告人“黄某”的曾用名,以前曾用过,并非为签订合同而是用,因此不存在使用假名的情况;并且黄某作为公司合同签订的经办人用“黄X”签订合同,但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公司,因此不存在冒用他人主体的行为,经办人的签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影响公司对合同履行。

其次、关于在签订合同中有人称黄某为黄律师的情况,该情况仅仅有部分被告人的陈述,黄某本人并未自称黄律师。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显示,并未存在伪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证件或在印发名片蒙骗当事人的情形。因此不能将他人随意的一个称呼就认定是为了诈骗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再者、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足额交付给委托人,存在推脱委托人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仅仅属于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民事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公司取得款项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省略部分内容------------------>

综上,起诉书指控黄某敲诈勒索的事项中,黄某仅仅是代表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对于公司其他人员向委托人收取额外款项的事情并不清楚,因此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次客观上黄某也并未采取威胁和要挟手段强迫委托人处分财产,以及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实际也未分得委托人的任何财物。因此,起诉书指控黄某敲诈勒索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确系存在违法和不当操作之处,但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比照和审查犯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来看,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根据刑法的疑罪从无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宣告被告黄某无罪。

此致

锦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职高律师事务所

陈武律师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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