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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刑事律师网]李某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1-09-09 00:00:00 浏览:17643次 案例二维码

李某故意杀人、强奸案死刑复核辩护词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受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陈武律师、陈绍娟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故意杀人、强奸一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在发表我们的观点之前,请允许我们对受害人王某、王某某的不幸遇难表示深深地哀悼,如花的生命以这样的方式逝去,将心比心,我们同样感到扼腕痛惜。我们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处罚。但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综合考量本案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整个社会、对于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诸多影响,辩护人认为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李某有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

(一)李某有自首情节。

下午,李某实施犯罪后逃跑;四天后,他自动到四川省某县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审判决也确认了其自首情节。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对具有自首情节的李某从轻处罚,符合自首制度的要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要求各级法院注重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时也多次强调: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

(二)李某能够做到认罪、悔罪,竭尽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

在本案一审期间,李某及其家属几乎变卖家中所有财产,给付被害人家属安葬费等计二万余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将两位被害人的遗体埋葬于李某家的房前屋后,由此可见其具有认罪、悔罪的诚意及行为。虽然距被害人家属要求的30余万赔偿还有很大的距离,但对于地处西南山区国家级贫困县——云南省某县的边远农村家庭来说,已是倾其所有,竭尽所能。

(三)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22条所提“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李某家与被害人一家属于同村邻居,并有亲戚关系,李某的母亲与被害人王某的母亲是堂姐妹,李某与王某是表兄妹关系。李某与王某本有恋爱关系,后因女方家人反对,提亲没有成功,两家关系因此失和。本案件直接起因是其兄李某与王某之母陈某之间的民间琐事纠纷,两家矛盾被激化。李某强奸并杀害王某,以及寻人不着、迁怒于其弟王某的犯罪动机来源于恋爱不顺、求亲不成。无论如何,两家已经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即便最终未能结为姻亲,也不能否定两家存在着相当的感情基础,同时也不能否定、改变本案属于“恋爱、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的性质。

二、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程序破坏了法治,损害了司法权威。

(一)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

1、本案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于事实的认定基本一致这一前提下,云南省高院要启动刑事再审程序,必须符合“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那么,二审判处李某死刑缓期执行,而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否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辩护人认为:不属于。

其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不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都是“死刑”,是“死刑”的两种不同执行方式。至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年之后如何处理,这不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所要考虑的问题。换言之,只要二审判决“死刑”并无不当,就不能认为“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只要判决李某“死刑”,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而不论采用哪一种执行方式。

其二,法律之所以规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初衷即在于维护二审判决的效力,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严禁随意启动再审程序。根据文义解释,所谓“确”有错误,是指现行法律“明确无误”、“明文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这一认定标准应当是客观、清楚的,而不应当是主观、模糊的,不能是审判者的主观臆测。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区别即在于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综观我国全部刑事法律,并没有、也不应当有判别是否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明确标准,这应当是法官结合具体个案进行自由裁量的范畴和空间。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情形,云南省高院启动再审程序法律依据不足。

2、云南省高院审委会成员没有回避,违反了回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以下简称《意见》)第34条明确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见,由于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参与过李某案的二审判决讨论决定,再审程序最后的决定仍然由云南省高院同样的审判委员会做出。程序公正之要义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为保证审判的的公正性,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在再审程序中理应集体回避。法官回避制度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有力武器,也是维护法律权威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的必然要求。因此,云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所有成员均不应再参与李某案的再审程序,这次再审违反了回避制度、损害了程序正义、违背了司法公正、破坏了法治。

(二)本案“翻烙饼”式司法,实属损害法律尊严、破坏法律权威。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对于它的法律效力不予重视,随意启动再审程序,将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司法尊严。具体到本案中,作为二审法院,云南省高院仅仅因为死刑在“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上的细微的、法无明确规定的差别即启动再审程序,该做法实属不当。法律具有强制性、稳定性,判决具有确定性、权威性,李某案司法犹如翻烙饼,翻过来翻过去,破坏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如此“翻烙饼”破坏了司法稳定性、公正性、独立性,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荡然无存,这对于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的法院来说是一种讽刺,试问法律的尊严何在?法律的公信力何在?法治的未来何在?

正如某法学学者所言:即便司法判决有一些错误,但不能用错误的办法去纠正它。从长远看,用错误的办法纠正错误实属不智;即便得到正确的结果也只是偶然情形。“一个案件不管它原来判的对不对,不能回头杀人。翻案对某个具体案例来讲,可能是得到了公平;但对整个法治环境的破坏,非常可怕。人最大的恐惧来源于不确定性,这一不确定性“让罪轻罪犯担心哪一天会被加重刑罚,也让重刑罪犯幻想通过申诉会被减轻处罚甚至无罪释放。这就给整个社会一个心理暗示,没有任何法院的判决是“终局”的,直到实现‘社会认可的正义’”。

三、本案再审判决对各省高院今后办理死刑案件起着“反面示范”作用。

同一个案件、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审委会做决定,却在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作出不同的量刑决定,这样的转变是怎样产生的?在外力作用下,司法丧失了独立性。云南省高院也因此将自己推向风口浪尖,推向舆论的漩涡。绝大部分死刑案件都会上诉到各省高院,各省高院实际上成为死刑案件的重要决定者,本案的再审结果给各省高院的示范效果就是认真践行“少杀、慎杀”的司法政策是有风险的,没有必要把自己推向风口浪尖。以后可判可不判的死刑案件都做保守考虑尽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既迎合了大众,又规避了风险,矛盾上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核准。如此一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的监管意义何在?

四、最高人民法院应遵诚守诺,从最高法目前审判死刑案件的司法理念及司法政策出发,本案不宜核准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数次强调:要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数次提出:要充分运用死缓制度,要充分发挥死缓制度“既能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符合法定条件,不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应当适用死缓刑罚;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

  张副院长在各种场合也多次提到: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事出有因,侵害对象特定,依法属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被告人亲属、朋友代为赔偿,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都可以不判处死刑。

综观本案,完全符合张副院长提到的“可以不判死刑”的案件范围。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李死刑立即执行,那就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推翻自己制定并努力践行的刑事政策。那么从今而后下级法院如何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如何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原则?因此,从维护最高院司法权威、维护整个司法系统尊严的角度看,辩护人认为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

五、从双方家属矛盾化解的角度来看,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

2009年7月,最高法院副院长张某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复核死刑案件要积极地案结事了,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构建和谐社会,要求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本案中,李家和王家是住在同一个小山村的邻里,又有亲戚关系,两家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本案又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如果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有可能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李家在倾尽全力弥补和赔偿后仍然无法保住李某一条性命,李家会因此更加憎恨王家,冤冤相报,进一步加深矛盾,仇恨越结越深如果李某得以保住性命,李家则对王家存感激,主动去化解矛盾,修复双方关系,对现在没有实现的民事赔偿,在将来经济条件好转的条件下可能得到赔偿,有利于社会和谐。司法的目的不是进一步激化矛盾,而是要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六、从鼓励罪犯自首的角度来看,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

在本案中李某自首既是悔罪的表现,也是期望自首能得到一个从轻的处罚,求得一条生路,认罪伏法的行动换来冰冷的死刑和众口铄金的一片喊杀声,试问从今而后,这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理解国家提倡的自首制度?

犯罪的“恶人”大多会因自己的作奸犯科而心怀愧疚,认为自己罪孽等身,期盼浪子回头,改过自新;而善良的“好人”们却主张以暴制暴,意欲杀之而后快,他又如何理解“恶人”与“好人”之间的差别?数百年来影响国人精神的《西游记》我们每个人从小看到大,就算对无恶不作、兴风作浪的妖孽也主张怀揣一份仁慈,跪地求饶之时也要高抬贵手,留他一条性命,放他一条生路,正体现了二者精神世界的差距,这种仁慈的光芒正是引领和感化的力量,而人与人之间为何在罪犯自首求饶之后还要主张赶尽杀绝,人性的光辉又体现在哪里?这样的光如何能照亮人间阴暗,又如何能点亮迷失心灵回家的路?“善良”与“邪恶”之间的差距又体现在哪里?正如药某的父母送儿子去自首的结果仍然被处死刑,那种感受犹如亲手将自己的子女送上断头台,身体发肤,授之父母,这让做父母的情何以堪?此种做法是否与千百年来受儒家仁孝文化熏陶的国民精神世界相契合?如此司法,这类案件以后谁还愿意主动自首?能逃就逃,能躲就躲,因为自首代表着死路一条,逃亡至少还有一线生机,还不如豁出去搏一把。这样的被告人心理既不利于案件的侦查也不利于罪犯的抓获及案件的及时审理,更不利于受害方精神的修复及实际损失的弥补,也必然提高司法成本。

七、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

刑罚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更在于预防犯罪。很多罪犯正是因为社会因素或个体因素的影响,心理备受压抑,意图以报复社会的方式引起世人关注,哪怕是通过杀人的方式、被处死的方式也在所不惜。“既然生得卑微,索性死得轰动”。2010年多起杀童案的发生,正是这样的心理在作祟。对其判处死刑正是满足了他扭曲的心理,一心求死的畸形愿望得以满足。一杀了之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并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每一个犯罪都是一场悲剧,每一场悲剧后面社会或多或少都有责任,只是将罪犯一杀了之,没有对人性的反思,没有对社会的反思,没有对制度的反思,这样的恶性事件仍然会层出不穷。如果我们肯多花一点时间关注身边的人,如果我们愿多停留一刻倾听对方,如果我们肯尝试以爱化解仇恨,用宽容之心换得他人理解,也许犯罪就可以减少一点。德国著名法学家李斯特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如果社会可以关爱每一个人,关爱生命,关心弱势群体,关注青少年的成长,给他们提供良好的社会保障和公平的竞争秩序,也许那些因为看不到美好、光明与未来的人将不会堕入犯罪的深渊。如果发生的恶性事件都能引起社会的反思而不是仅仅指责犯罪人或被害人道德素质的层面,也许那些即将发生的同类犯罪将有可能被化解于无形。我们所倡导的和谐社会应该是用爱与宽容驱散阴霾,让更多的人能够热爱生命,感恩地生活,有希望地活着,不是无奈,不是仇恨,更不是绝望到铤而走险,更不应当是通过杀戮来证明死刑所谓的威慑力!

八、从死刑控制的角度看,不宜核准李某死刑立即执行。

我们不应过于迷信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废除死刑不等于废除刑罚。死刑之外,刑罚之威慑仍在”。很多民众倾向于认为:杀人犯若不偿命就等于逍遥法外,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对于罪犯而言,终身监禁的活刑,其惩戒作用并不一定比死刑差。“至于有人担心:有“门路”的杀人犯关押数年就可能被释放的情形,从逻辑上说,最需要改变的当是堵住相关司法漏洞,而非让原本可以不死的人继续去死。”

国家机器以公权力的名义实施暴力,传递给民众的信息就是人命贱如草芥,“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给民众树立的榜样就是以暴制暴、杀人偿命,民众会受到其刺激及心理暗示,暴力事件反而接连不断,危及社会稳定。死刑是最残酷的刑罚,一个人通过非法手段剥夺了另外的生命,我们再利用合法的手段去消灭这个生命,这并不是一个民族健康的心态,国家应当积极践行尊重生命的理念,并教育民众尊重生命。

放眼世界,控制死刑、减少死刑适用是不可逆转的潮流,是大势所趋。世界上不少国家已废除一切死刑,一些国家废除非特殊时期罪行的死刑(特殊时期包括战时等),一些国家实际上(非法律上)已废除死刑。统计数据证明:废除死刑的国家的犯罪率其实是在下降。在立法理念、司法政策上,我国也一直如此主张。因此,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李某案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慎重处理。

九、从理性引导的角度来看,不宜判处李某死刑立即执行。

事到如今,在目前的形势下,也许李某死刑复核获准是肯定的了,但是我们这样做是否适当,是否坚持了法律理念的?

(一)引导民意尊重司法。

“一边是民众对死刑犯“杀人偿命”、“以命抵命”的朴素正义观;一边是民众“慎重对待死刑”、“认真对待生之权利”这样更加宽容和开放的声音。”司法是一味的迎合民意还是理性引导?大部分民众对案件的了解仅来源于有限的媒体报道或网络上看到的只言片语,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对本案作出如此激烈的反应再正常不过,这是一群有人情味的、关心他人的、关心社会、有良知的民众。民意的强烈反弹客观上与目前司法不够公开,信息不够透明的现实情况有关,“越是神秘越是揣测”,没有全面公开的信息,仅凭只言片语,自然会揣测推断,根据这些不全面的信息自然会得出“背后有猫腻”、“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朴素结论。

司法应该在总体上反映民意,完全忽视民意是违背我们所提倡的“司法为民”理念的做法,但法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作为一个司法职业群体,作为死刑犯命运的最终裁决者,视角跟民众并非永远一致,在某些时刻是有一定差异的,并且这种差异的存在是合理的。法官不仅要考虑个案的实体正义,还要考虑司法的程序正义,不仅要考虑案件当下的影响,还要考虑司法制度未来的走向。要真正实现法治,首先就应尊重司法,一旦通过正当的司法程序确定下来,只要没有明显错误,就当遵守法院的决定。

正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所言:不能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杀人,杀人偿命的陈旧观点也要改改了。死刑不是灵丹妙药,民意不能替代审判,民意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准绳”,法院应该坚持正确的底线,坚持适当的超然态度。“死刑裁判不是‘杀人偿命’的简单逻辑,它必须是法官对案件起因、主观恶性、政策形势、社情民意等等因素的综合考量、权衡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同情、义愤草率为之。在欢呼声中杀掉李某,仍然无法避免出现下一个王某、张某。

(二)培育宽恕与和解的精神。

杀,似乎是解决问题最简单的办法,但是我们必须保持刑罚应有的人道和谦抑。“比死刑更可怕的是此社会无宽恕、无对生命之敬畏。”

在2000年4月1日深夜,来自江苏某县的四个失业青年潜入南京一栋别墅行窃,被发现后,他们持刀杀害了屋主德国人及其妻子、儿子和女儿。据查,盗窃的行动被普方一家查觉,因为言语不通,惊惧之中,他们选择了杀人灭口,即所谓“激情杀人”。四人随即被捕并被法院判处死刑。

让国人意想不到的是,案发后普方的母亲专程从德国赶到南京,在了解了相关案情后,老人竟然写信给地方法院,表示不希望判四位年轻人死刑。 “我们会觉得,他们的死不能改变现实。”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还是驳回了4名被告的上诉,拒绝了受害者家属的求情,维持死刑的判决。

故事并未因此结束,同年11月,在南京居住的一些德国人及其他外国侨民设立了纪念一家的协会,他们很快便确定,把帮助苏北贫困家庭的孩子完成学业作为最初的使命。因为庭审中的一个细节给他们触动很深:那4个来自苏北农村的年轻人都没有受过良好的教育,也没有正式的工作,其中有一个做过短暂的厨师,有一个摆摊配过钥匙。普方协会执行主席万某说“如果你自己有个比较好的教育背景,就有了自己的未来和机会。”“有机会的话,人就不会想去做坏事,他会做好事,这对自己,对别人都有好处。”

个案对社会进步的推动从来都具有重大意义,从培育宽恕与和解的精神来看,这个个案具有强烈的标志性意义,正是极佳的案例。

(三)引导民众关注受害者救助。

这一案件民众关注得最多的事李某是否该杀,但事实上对受害者一家未来的救助关心得并不多,未来他们一家怎么生活下去,并没有受到重点关注。本案中因被告人的家庭没有赔偿能力致使受害者一方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现在更需要关注的不是李某与不死,而是应该更多的关注通过什么方式对受害者进行补偿和救助或许更具有实际意义,而不是简单的一杀了之,之后就再也没人关心受到伤害的一家了。

我们呼吁应建立健全被害人救助补偿制度,对那些跟本案一样因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是赔偿能力不足的受害者进行补偿和帮助。他们已受到了精神上的承重打击,不能再让生活陷入困境,除了经济补偿之外,我们还应对他们提供心理救助,让他们尽快从悲伤中走出,恢复正常的生活。对这一群体进行救助既是社会的责任,也是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十、从本案未来的社会效应来看,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如果被核准死刑立即执行则必将起到标杆作用,引发蝴蝶效应。至少可以预见以下几点:第一,李某案件参照药某案件判死刑,以后的案件又参照李某案件判死刑;第二,法官为了不把自己推向风口浪尖,不妨选择明哲保身,可判可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都判,这就符合了“杀人偿命”的观念,至少不会引来舆论围攻,将矛盾上交给最高人民法院,必然导致近年来才刚刚起步的“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又回到原点。第三,李某之死将给社会一个极坏的暗示,只要民意汹涌,司法也得低头,以后发生案件都力争通过网络散发影响,更有甚者可能通过网络“作秀”的方式操控民意、吸引眼球,从而达到左右案件判决的目的;第四,民意认为应该判处死刑即使自首也保不住项上人头,今后势必大案要犯都会选择逃亡而不是自首。这最终受害的还是我们的受害人,我们的社会,我们付出了更高的司法成本,却不一定能惩罚到应受惩罚的人。第五,如果只要杀人就必须偿命,无论如何也注定要被执行死刑,那么杀人杀红眼的会不妨多杀几个,斩草除根,因为杀一个和杀几个都是死,放下屠刀也永远地丧失了“立地成佛”的机会,既然要死那就“死得其所”;第六,本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今后再有类似情况,其他的被告人家属更会选择不赔偿,因为赔不赔都是死路一条,不赔至少钱还在,赔了则可能“人财两空”。第七,本案的“烙饼”式司法可能引发翻案风,司法失去应有的稳定性。

写在最后:

在见到李的时候他除了面色因长时间没有晒到太阳而呈现出灰白的颜色外,整个人的精神状态还算不错,面部表情非常平静,说话语调也很平和,虽然他提出因为自己有自首立功情节,希望得到宽大处理,但从他的神态里我们知道他已接受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现实,只是还怀着对生的一点期望。这张脸普通到在人群里让你无法分辨出来,很自然的谦卑的躬着身子,讪讪的笑,左手拿着话筒,右手食指在玻璃与墙壁的边缘不经意的划拉着,声音轻飘飘在空中游荡,就像在谈着别人家的事情,似乎曾经的那些爱恨情仇已恍若隔世,随着他的灵魂越走越远。拉拉杂杂的语言找不到重点,传递着他的不善言辞。在问到他对自己的父母有什么话说时,他哽咽着眼圈红了,“请转告我的父母请他们不要再为我流泪了”,声音的颤抖持续仅仅10秒,又恢复了自然匀速的平静。在说到他与王家飞恋爱期间的关系时,他扬起嘴角微笑着说:“那时我们的感情很好”。他告诉我们因为同监室的监友眼睛坏了,他想如果被执行死刑,要捐献他全部的能用的器官,“能用的都给他用,不能用的就给外面的其他人用”,看守所一管理人员告诉我们“他在这里很服从管理,他也告诉了我们他想捐赠器官,我也希望你们能帮助到他”。会见结束后他再次示意我拿起话筒,他告诉我如果他还能活着出来,他想到成都来谢谢我们。也许这是我们最后一次见到他了,也许在这个时候我们对他来说最大的意义已不是能否救他一命,而是在他生命最后的历程有人陪他度过最终的艰难,也许天使与魔鬼其实并非虚幻,是真真实实存在于我们每个人内心世界里的。

我们在强调李只有用鲜血才能清洗他的罪恶,只有以生命为代价才能赎清他的罪过的同时是否用理智思考过:我们是否对死刑过于迷信和崇拜?死刑真的是灵丹妙药吗?在面对这个社会随时可见、随处可见的“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目前,‘杀人偿命’等传统观念在社会上还有很大的影响,这对坚持‘少杀、慎杀’带来一定的压力。最高人民法院将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地减少死刑,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对于这样一个结局可能早已注定不甚美好的案件我们仍然尽最大的努力去争取,我们不仅仅是在为李辩护,我们同样是在为中国司法辩护,在为中华民族的法治梦想辩护。或许这注定又是一次无谓的挣扎,但“为了法治,为了我们心中的那一份理想”,这份努力就是值得的,法律应该是被信仰的,而不应是被嘲讽的对象。

有如此多的人在关注李,可是真正关心他的生死的只有他的家人以及被害者的家人,对更多的人来说李仅仅是一个符号,大家关心的是这个符号背后的意义,有的人关心着这个符号是否能实现“杀人偿命”的正义,有的人关心着这个符号在如何影响着我国的死刑政策和司法制度的走向,还有更多的人只是把这个符号当作茶余饭后的谈资,因为“杀人”以及“强奸”是两个极好、极醒目的关键词。

我们希望该案能通过理性做出最终的决定,我们不希望所有参与者最后都成为输家。5年或者10年后,如果我们还记得,请再回过头来看看这个案件,也许大家的心情会与今天有所不同,也许我们会感慨原来这只是一场没有赢家的战争。数年后我们会看得到这个案件特殊的历史意义及里程碑式的价值,5年或者10年后,当岁月抹去历史的尘埃,我们每一个李某案的参与者们在回望之时能否坚定的说上一句:在这个案件里我为中国法治进步已尽了最大努力!

诺贝尔说:“生命那是自然赋给人类去雕琢的宝石。”人最宝贵的东西是生命,生命属于我们只有一次。蒙田说:“即使拥有世界上所有的东西,也没法换来人的生命。”对李用这样残忍的方式剥夺他人的生命,我们也同样出离愤怒,由于李的严重罪行,生生剥夺了两条生命,致使受害者的家属陷入极度的痛苦,精神上遭受沉重的打击。他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惩恶扬善方能彰显法治之精神。就其行为本身他本人也没有任何异议,但李某同样也是一条鲜活的生命,值得深思的是处死是否就是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式?用公权力的方式剥夺掉他的生命是否又是最好的结局?药某已经被执行死刑,然而他身后的世界并未平静。“药某母亲精神开始恍惚”,“张家父母精神上受到的伤害不会因为药某被执行死刑而得到根本性的减轻,张妙母亲更是精神恍惚地阵发性痛哭”,两个破碎的家庭,呈现出同样的悲剧色彩,留给两个家庭的同样是逝去生命的疼痛与哀伤。

以眼还眼,世界只会更加盲目。

最后,让我们引用这句话作为结束语:“无论是权倾一时者,还是屈辱偷生者,生命注定是朝向死亡的。那些死刑犯不过比活着的人早走一些时日。砍头和枪杀都会留下可怕的伤痕,不过,那却是一种无需治疗的创伤。”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

律师: 陈 陈绍娟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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