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挪用公款,律师辩护终判无罪
——某银行四川分行行政处科长涉嫌挪用公款,本网律师卢胜乾成功辩护,终判无罪
相关关键词:挪用公款 无罪
一、【案情简述】
Y某原系某银行四川分行科长。1998年8月12日,与该处处长X某一起将该分行职工集资建房款120万元,借给W某开办的成都市某通缆公司,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了出借方、借款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年利率,并规定了抵押及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时,加盖了该分行行政处印章和X某的私章。
1998年11月初,某发展银行四川分行的领导察觉120万元借出的情况后,派X某、Y某与成都某通缆公司以四川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名义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120万元无偿借给成都某通缆公司使用,还款期限为:1998年11月30日归还50万元,1999年1月30日归还70万元,并规定了抵押及违约金等条款。第二份协议签订后,四川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收回借款56万元。四川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是该四川分行以50万全额投资开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是某发展银行四川分行。
1999年2月6日,余某被成都市某区公安局以逮捕。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卢胜乾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调取证据材料,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卢胜乾律师提出,Y某将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借给成都某通缆公司使用,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四川分行下达给四川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经营目标任务,在借款过程中也未谋取私利,在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
签订借款合同与划款是有相关领导参与的,并以四川某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为借款主体进行的,是该中心的法人行为,并非Y某的个人行为,被告人Y某以单位的名义将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款出借他人是违反财经纪律,而不是犯罪。
被告人Y某借款是为了完成创收任务,借款是经过考查借款单位资信后签订借款合同的,且借款已按约收回,未给单位造成损失。
三、【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卢胜乾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余某无罪。
四、【附件: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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