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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四川省某展览馆馆长职务犯罪涉案金额900余万,本网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提供最佳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7259次 案例二维码

 为原四川省某展览馆馆长职务犯罪辩护
(主办律师:成安)

 

相关关键词:职务犯罪,贪污,受贿

  编者按:本案是在某省、甚至在全国影响力较大的一个职务犯罪案件,我的当事人在资金往来中不够谨慎,以致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上的认定、数额的确认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加之我的当事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使得媒体和社会的关注及其强烈,网络上的报道等也给予了作为辩护人的我们有着莫大的压力。那一段时间,我和我的同事奔走于成都市的各个角落,只为了寻求一丝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努力。我们深知,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应该去做百分之百的努力,当事人的权益、希望都寄托在我们身上,我们怎敢稍有懈怠!

    一、资金往来不谨慎,一失足成千古恨

     M省某展览馆系该省某厅下属的县级事业单位,1985年12月以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管理。1995年5月起,我的当事人Q某被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任命为该省展览馆馆长,正处级。2007年4月28日,中共某省科学技术协会筹备组建某省科技馆,任命Q某为某省科技馆馆长。
    1995年开始,M省展览馆及其下属企业皇城花卉即与长江热缩厂发生借款等资金首付往来。1997年,我的当事人与另外两被告经考察后共同决定用M省某展览馆的资金进行投资,我当事人安排另一被告人以皇城花卉的名义将M省某展览馆的70万元资金借出,以省某展览馆下属企业M省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将M省某展览馆50万元资金借出,再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20万元以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方式转给长江热缩厂。事后,我当事人和另外两名被告将从长江热缩厂收到的股本及红利归还M省某展览馆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将其余款项予以侵吞。1998年M省某展览馆投资某市Y发展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商谈好后,我当事人向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M省某展览馆装修费30万元。Y公司同意后,我当事人让M省某展览馆下属 D公司经理于某到重庆XX公司转账30万元到D公司。后经于某虚假平帐后,与Q某共同将该30万元取出据为己有。
1999年到2000年期间,Q某人M省某展览馆馆长期间,申银M总部经理何某为扩大证券公司的交易量,向Q某提出由M省某展览馆以高息借款给何某指定的成都XX公司炒股,我当事人同意后,M省某展览馆向某公司先后两次出借款项500万元、300万元。后F公司归还M省某展览馆借款本息,何某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送给Q某10万元。
    正方公司股东原有M省某展览馆等人组成,Q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H公司于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股东投资成立成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HM公司),Q某人董事长。2007年,某公司准备开发紫平铺项目,因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尹某持有紫平铺项目15%的股份,Q某与于某、尹某约定,将尹某所持股份的10%分别由Q某、于某各持5%,因此Q某与于某二人应缴纳出资款及启动资金86万元。因Q某、于某迟迟没有出资,尹某先行为二人垫付该86万元。为了归还该款项,Q某与于某合谋后,由于某制作虚假的《合资项目向股东贷款约定书》,假借双流航空港某名目向股东HM公司、XX公司、XX公司借款。Q某以HM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签字同意后,于某从HM公司转出100万,他们先行归还了上述86万元,余额14万元亦被耗用。

    二、一审、二审我们一直在努力

    一审认定Q某挪用公款罪800万元,伙同他人贪污938368元,挪用资金罪10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Q某对一审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量刑过重。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分析了案情,通过对证据的详细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耐心询问,找到了一审辩护中的不足之处,最终决定根据当事人的自首情节以及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确立了基本的辩护思路。
    1. 一审认定的Q某挪用公款罪800万元给ZY公司炒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了定性的错误。
    Q某的“个人决定”行为,符合M某展览馆日常工作中的正常程序,并不是所谓的个人决定,在事发当时也并非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所以一审认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错误。
    2. 一审认定Q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938368元,对贪污罪的金额认定错误。
    对贪污罪的定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对贪污罪的数额,我们认为不应该是938368元,而应认定为50万元,即只能将“退股款”计为贪污金额,而不应将“分红款”计入金额。1999年,在本应归属展览馆的50万元股份被Q某等人占有到自己名下时,贪污行为即告完成,三人便已共同控制了该50万元公款,贪污罪已经既遂。而三人依据占股比例而收取的热缩厂“分红款”,只能视为是在贪污既遂之后用染污所得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不应当计入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
    3. 一审认定上诉人Q某挪用HM公司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错误。
    我们认为,Q某挪用HM公司的资金不应该是100万元,而应该是86万元。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于支付投资股份86万元之后剩余的14万元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罪的数额。
    4. 一审判处Q某有期徒刑20年,确属量刑过重。
    我认为,我当事人有自首的情节,这是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自首时间早、程度深、主动性强,对全案的侦破与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并未得到体现。

    三、案件突破口——隐藏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的犯罪金额远远超过本案,但是由于行为人存在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或酌定情节,最后的量刑却远远轻于办案的当事人。我当事人的自首情节在一审中没有被采纳,这是最后量刑颇重的原因之一。在我经办的大案要案中,这个案件谈不上最大,也谈不上最重,但是却让我有更深的体会。
    理直的人不用气壮,同样的道理,一个案件的处理并不是靠律师的大声吆喝才能取得好的结果,关键在于寻找案件的有利突破口,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我们紧紧抓住了对当事人有利的罪名定性、数额认定等问题进行辩护,抓住Q某的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予以采纳。Q某及其家属对于我们的辩护思路是认同的,也对我们的努力予以了肯定,案件最终处理完毕后,Q某和他的家属对我们十分感激,在刑事案件上我们用自己的努力来尽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将是我们一直以来坚持不懈的奋斗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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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四川省某展览馆馆长职务犯罪涉案金额900余万,本网律师担任辩护人为其提供最佳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7259次

 为原四川省某展览馆馆长职务犯罪辩护
(主办律师:成安)

 

相关关键词:职务犯罪,贪污,受贿

  编者按:本案是在某省、甚至在全国影响力较大的一个职务犯罪案件,我的当事人在资金往来中不够谨慎,以致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上的认定、数额的确认上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加之我的当事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使得媒体和社会的关注及其强烈,网络上的报道等也给予了作为辩护人的我们有着莫大的压力。那一段时间,我和我的同事奔走于成都市的各个角落,只为了寻求一丝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努力。我们深知,只要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就应该去做百分之百的努力,当事人的权益、希望都寄托在我们身上,我们怎敢稍有懈怠!

    一、资金往来不谨慎,一失足成千古恨

     M省某展览馆系该省某厅下属的县级事业单位,1985年12月以后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管理。1995年5月起,我的当事人Q某被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任命为该省展览馆馆长,正处级。2007年4月28日,中共某省科学技术协会筹备组建某省科技馆,任命Q某为某省科技馆馆长。
    1995年开始,M省展览馆及其下属企业皇城花卉即与长江热缩厂发生借款等资金首付往来。1997年,我的当事人与另外两被告经考察后共同决定用M省某展览馆的资金进行投资,我当事人安排另一被告人以皇城花卉的名义将M省某展览馆的70万元资金借出,以省某展览馆下属企业M省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将M省某展览馆50万元资金借出,再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20万元以名为借款实为投资的方式转给长江热缩厂。事后,我当事人和另外两名被告将从长江热缩厂收到的股本及红利归还M省某展览馆本金120万元及部分利息后,将其余款项予以侵吞。1998年M省某展览馆投资某市Y发展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商谈好后,我当事人向某公司提出要求支付M省某展览馆装修费30万元。Y公司同意后,我当事人让M省某展览馆下属 D公司经理于某到重庆XX公司转账30万元到D公司。后经于某虚假平帐后,与Q某共同将该30万元取出据为己有。
1999年到2000年期间,Q某人M省某展览馆馆长期间,申银M总部经理何某为扩大证券公司的交易量,向Q某提出由M省某展览馆以高息借款给何某指定的成都XX公司炒股,我当事人同意后,M省某展览馆向某公司先后两次出借款项500万元、300万元。后F公司归还M省某展览馆借款本息,何某为表示感谢,于2002年送给Q某10万元。
    正方公司股东原有M省某展览馆等人组成,Q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H公司于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起股东投资成立成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HM公司),Q某人董事长。2007年,某公司准备开发紫平铺项目,因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尹某持有紫平铺项目15%的股份,Q某与于某、尹某约定,将尹某所持股份的10%分别由Q某、于某各持5%,因此Q某与于某二人应缴纳出资款及启动资金86万元。因Q某、于某迟迟没有出资,尹某先行为二人垫付该86万元。为了归还该款项,Q某与于某合谋后,由于某制作虚假的《合资项目向股东贷款约定书》,假借双流航空港某名目向股东HM公司、XX公司、XX公司借款。Q某以HM公司董事长的身份签字同意后,于某从HM公司转出100万,他们先行归还了上述86万元,余额14万元亦被耗用。

    二、一审、二审我们一直在努力

    一审认定Q某挪用公款罪800万元,伙同他人贪污938368元,挪用资金罪100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Q某对一审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服,认为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量刑过重。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分析了案情,通过对证据的详细调查以及对当事人的耐心询问,找到了一审辩护中的不足之处,最终决定根据当事人的自首情节以及各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确立了基本的辩护思路。
    1. 一审认定的Q某挪用公款罪800万元给ZY公司炒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了定性的错误。
    Q某的“个人决定”行为,符合M某展览馆日常工作中的正常程序,并不是所谓的个人决定,在事发当时也并非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所以一审认定的挪用公款罪的定性错误。
    2. 一审认定Q某伙同他人共同贪污938368元,对贪污罪的金额认定错误。
    对贪污罪的定性,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对贪污罪的数额,我们认为不应该是938368元,而应认定为50万元,即只能将“退股款”计为贪污金额,而不应将“分红款”计入金额。1999年,在本应归属展览馆的50万元股份被Q某等人占有到自己名下时,贪污行为即告完成,三人便已共同控制了该50万元公款,贪污罪已经既遂。而三人依据占股比例而收取的热缩厂“分红款”,只能视为是在贪污既遂之后用染污所得进行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不应当计入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
    3. 一审认定上诉人Q某挪用HM公司1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对挪用资金的数额认定错误。
    我们认为,Q某挪用HM公司的资金不应该是100万元,而应该是86万元。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于支付投资股份86万元之后剩余的14万元不能计入挪用资金罪的数额。
    4. 一审判处Q某有期徒刑20年,确属量刑过重。
    我认为,我当事人有自首的情节,这是一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自首时间早、程度深、主动性强,对全案的侦破与审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并未得到体现。

    三、案件突破口——隐藏的关键

    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的犯罪金额远远超过本案,但是由于行为人存在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或酌定情节,最后的量刑却远远轻于办案的当事人。我当事人的自首情节在一审中没有被采纳,这是最后量刑颇重的原因之一。在我经办的大案要案中,这个案件谈不上最大,也谈不上最重,但是却让我有更深的体会。
    理直的人不用气壮,同样的道理,一个案件的处理并不是靠律师的大声吆喝才能取得好的结果,关键在于寻找案件的有利突破口,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我们紧紧抓住了对当事人有利的罪名定性、数额认定等问题进行辩护,抓住Q某的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予以采纳。Q某及其家属对于我们的辩护思路是认同的,也对我们的努力予以了肯定,案件最终处理完毕后,Q某和他的家属对我们十分感激,在刑事案件上我们用自己的努力来尽力维护当事人的权益,这将是我们一直以来坚持不懈的奋斗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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