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事务所康怀宇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事务所:康怀宇 律师
关键词:抢劫 故意杀人
编者按:在实际上极不平等的商品社会里,追求真正的平等,其补救措施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际上的“不平等”,即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别照顾和救助。
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英国法学家 波洛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C援刑函字2002第xxx号),担任孟某涉嫌抢劫、故意杀人案的二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孟某于2002年7月29日被D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处;以判处,决定执行死刑(2002D刑初字第xxx号)。本律师认为,一审对于案件事实与性质的认定均无错误,但原判没有将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表现作为从轻处罚的事由,故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判决认定(见原判决书第48页):“被告人孟某检举‘3.16抢劫银行案’,使公安机关破获此案的行为属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这一认定,本律师完全赞成(因为被告人检举的银行抢劫案显然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属于重大立功表现)但是在原判决的量刑部份,却没有对被告人孟某予以从轻处罚,仍然判处其死刑。本律师认为,这一判决是前后予盾的,既然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已采纳从轻处罚的意见,在宣告刑上就应当体现。
本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8条之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必须指出,从刑法的条文解释来看,这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首先意味着至少应当从轻处罚。其次,虽然刑法对减轻与免除用的是“可以”,但在理论上均认为,这一规定并不代表“可以”与“不可以”并重,而是一种引导性规定,即通常应考虑减轻处罚。刑法的这一规定是法定量刑情节,在审判中必须执行,量刑上必须体现。而在原判决量刑部份,既未予减轻处罚,就连从轻处罚也未体现,有违刑法明文规定。
还须强调指出的是,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是指对全案的从轻,而非对具体罪名的从轻。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涉嫌抢劫与故意杀人两项罪名,在审判中是合并审理的,既采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就应对全案从轻,即在最终的宣告刑上从轻判处,而非针对具体的单个罪名从轻。被告人在被捕后才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是无法“分配”到两项罪名中的任何一项的,只能够对全案从轻。即使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已是从轻判处(这一点在原判决书中也并未体现),在故意杀人罪中却没有体现,即对全案的判决没有体现法定从轻原则。
被告人所犯罪行虽然十分严重,但既然刑法明文规定了对重大立功表现的处刑原则,法院就应当依法执行,必须尊重立法者的预设性考虑。被告人孟某不但如实坦白了所有罪行,还有重大立功表现,如果对类似情形都不予从轻处罚,依然判处死刑,无疑是向涉嫌犯罪的人发出了错误的信号,把他们的思维重新引导向“宁死不说”,“宁死不出卖兄弟”的老路上来,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鼓励犯罪人检举立功,最终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是极为不利的。
在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均认真执行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很多本来犯有重罪甚至死罪但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论罪当处死刑的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两赖某、赖某某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减轻判处7年和15年;蓝某、方某一审被判处死刑,但鉴于在二审期间分别有重大立功与坦白、立功表现而被改判死缓;某部副部长李某因有悔罪表现并能提供线索,为侦破有关重大案件起到了一定作用<见李某案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而被从轻判处死缓)。本律师恳情法院认真考虑以上辩护意见,依法改判,给被告人留一条再生之路。
此致:
S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刑事律师事务所:康怀宇 律师
200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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