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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妨害公务寻衅滋事案,本网律师为其提供精彩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3558次 案例二维码

--四川刑事律师网团队律师受托担任谢某辩护人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律师

编者按:康怀宇律师在多年的执业过各中,形成了认真,严谨,果断的工作作风,胆大心细,大胆假设,小心求证,使其业务越来越精湛。在多年的执业中,边工作边学习,遇到新问题搞清楚,业务涉及面广,能力知识得到了了全面的锻练和提高,业务不断进步,形成了理论扎实,法条熟悉,案例精通,思路灵活的个人特点。此辩护词则是康律师精湛理论基础与辩护技巧的完美诠释。

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

——休尼特

相关关键词:寻衅滋事 证据不足 立功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被告人谢某近亲属的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谢某等人被控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强拿硬要、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符,请求法庭不予支持。

起诉书认定:“2005年4月期间,被告人谢某、王某某(在逃)等人对在C市W地车站揽客的P市出租车驾驶员刘某、陈某、康某、张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恐吓、殴打、驱赶等方式,迫使上述驾驶员向其交纳人民币150元、300元数额不等的保护费。”(起诉书第5页第3段)

(一)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认定。

1、被告人谢某从未承认除共同分摊的费用以外,自己还向起诉书中列明的四人单独收取过所谓的“保护费”。

根据谢某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开“野的”的部份司机的确分摊过数额不等的费用,用于谈判、争地盘、吃喝玩乐等共同开支。(这些费用是大家自愿交纳的,而且被用于共同开支,依法不构成任何犯罪,起诉书也并未就此提出指控)。除此之外,谢某否认还单独向刘某等四人收取过所谓的“保护费”。

2、起诉书指出的另一主要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逃,控方没有取得王某某关于如何收取所谓“保护费”的任何供述。

3、最为关键的是,刘某、陈某、康某、张某某四人的供述与证言均前后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注意到:(1)该四人在侦查阶段较前的供述中,均未提及向谢某交纳过“保护费”。(2)在侦查阶段较后的供述中,却均称交纳过“保护费”。(3)在庭审中,刘某、陈某、康某三人则均否认向谢某单独交纳过任何“保护费”。

A 关于刘某的供述。

第一:交纳过哪些费用?(1)2006年6月13日供述笔录。 “问:你们这些车除了司机人员以及车辆正常费用外,还有什么费用。答:另外还有费用……。问:你把每次凑钱的情况详细谈一下。答:第一次凑钱是2005年3、4月份……谢老大为了我们大家共同的利益,找了一些在W地混的人找李某某谈判……为此我们每个车出了170元左右……;第二次也是谢老大和对方谈判……;还有一次是我们P的出租车被砸……谢老大找到对方的人谈判;……最后一次是谢老大喊我先叫其他车主每人出200元作为费用……。”(2006年6月13日供述笔录第3页)。(2)2006年6月14日的供述笔录。在该次笔录中,刘某关于交钱情况的供述与6月13日笔录完全一致。即“前面就是我交待的一共我们这个帮派共计有四次收钱的情况,并且每次都也是一样交出来的,每个车主大概都出了1000零点,共计有一万多块钱”(2006年6月14日供述笔录第3-4页,尤其是第4页第二段)。

第二,怎样才能经过谢某的同意?“我们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矩,说要加入我们这一圈子,必须得经过谢老大的同意,他同意后,进入的人必须请以前跑这条线的人吃一顿饭才算正式加入” (2006年6月13日供述笔录第2页倒数第2段)

但是,在2006年7月20日的供述笔录中,刘某却提出了一套与以前完全不同的说法。“凡是要在W地车载客的出租车都必须向他交费,他才会同意你在那里拉客。我当时是通过开出租车的蒋某介绍认识谢老大的,我向他交了300元钱费用后就可以公然在W地车站拉客了。”(2006年7月20日供述笔录第1页)在本次供述中,刘某一改以前的供述,将向谢某交钱和加入非法营运队伍联系在了一起。

而在庭审中,刘某又推翻7月20日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当庭供称,虽然交了300块钱,但不是交给谢某,而是交给王某某的。

B 关于陈某的供述。

第一:交纳过哪些费用?2006年6月10日供述笔录。“问:你们跑这条钱路,给谢老大交过钱没有?答:没有给他单独交过,只是遇到有什么事情大家一起凑。”(2006年6月10日供述笔录第5页第4、5段)

第二,怎样才能经过谢某的同意?“问:后来加入你们这条钱路的‘野的’是怎样加入的?答:先是要给谢老大打招呼,他同意后再我们喊到一起,由想加入的人办一顿招待后才能跑这条钱路。” (2006年6月10日供述笔录第3页第4-6段)。

但是,在2006年7月25日的供述笔录中,陈某,也提出了一套与以前完全不同的说法。“问:你在开出租车的时候给谢某交过钱没有?答:交过。是2005年交的,几月份记不清了。我交的是150元,直接交到谢某手里的。我们跑成彭钱的正规出租车都交了钱的,他们交的是300元。问:为什么要交钱给他?答:因为谢某说便于统一管理就要交钱。每车每月300元。如果不交就不准跑这条线,如果不交钱跑这条钱,不准在CW地客运站拉客,如逮倒就对不起了。” (2006年7月25日供述笔录第4页)

而在庭审中,陈某再次肯定了其于6月10日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坚持称:自己从来没有单独向谢某交过钱。

C 关于康某的供述。

第一:交纳过哪些费用?2006年6月12日供述笔录。“问:你是如何从事非法营运的?答:因为我以前就在开出租车,也跑过成彭线……并且还被老谢他们那些高新西区的‘野的’阻拦过;所以我就知道如果要跑成彭线的‘野的’就必须要给C市北门的老大老谢打招呼……”(2006年6月12日供述笔录第2页)整个笔录没有提及给谢老大单独交过所谓“保护费”。

第二,怎样才能经过谢某的同意?“结果,给老谢打了电话之后,他就让我先招待一顿再说……吃完饭之后,我就得到了老谢、丁某、刘某他们的默许,这样我才开始跑成彭线的。” (2006年6月12日供述笔录第2页)

在2006年7月26日的供述笔录中,康某称:“当时我听丁某在问我给谢老大交钱没有,并说其他跑成彭线的都交了三百元钱给谢老大,如果不交的话,小心在C叫谢老大的人把出租车砸了。我听了后,就赶紧去交钱。我现在还能清楚地记得,当时是在C外北的金府大道将钱交给了跟谢老大一起在跑出租车的王某某,请他转交给谢老大。至于最后王某某交没有交给谢老大我就没敢再问过了,反正当时想的钱是交给谢老大一伙的,应该不会有事的。……当时应该跑成彭线的出租车不管是出租车还是野的都交了的。”(2006年7月26日供述笔录第2页)

庭审中,康某同样称自己将钱交给的是王某某,而非谢某。

D 关于张某某的证言。

第一:交纳过哪些费用?2006年6月15日证言笔录。“问:你加入他们这个组织后交过几次钱,都是为什么事交的钱?答:交过三次钱。第一次交钱是谢老大、丁某他们……争W地到P这条钱的市场,我交了350元钱,是丁某估到喊我交的……第二次是丁某喊我借200元钱;另有一次,是晚上丁某说他们到河边开会喊我交钱。”(2006年6月15日证言笔录第4页倒数第3段起)

第二,怎样才能经过谢某的同意?“W地车站闹事后,P的出租车都不敢跑成彭线了,过了一段时间我们见没的事了,才开始跑成彭线。我们出租车跑,谢老大的野的也跑成彭线,这时他就开始不让我们跑,威胁我们,打我们……过了一段时间,丁某来找我说,如果要到W地去拉客就要请谢老大吃一顿饭,以后出事、打架这些所产生的费用就要摊一点在脑壳上……后来我想要到W地拉客,不请谢老大吃饭就不让拉,还要挨打,400车的老魏都请谢老大吃过饭了,没有办法只好同意请吃饭……请谢老大吃了饭后我们到W地车站拉客,谢老大和他们手下就不来威胁,打我了,我就可以在那里招揽客人跑成彭线了。跑成彭钱的出租车和野的都请谢老大吃过饭,不请他吃饭,他不准你跑。” (2006年6月15日证言笔录第2-5页)

但是,在2006年7月27日的证言笔录中,张某某(如同刘某、陈某、康某一样),也提出了一套与以前完全不同的说法。“问:哪你为啥还敢在C拉客?答:后来我听说这一带是由谢老大控制了的。要想在C拉客不被挨打、砸车,就要交钱给他。我当时是听另外一个叫魏树生的P出租车驾驶员给我说的。……我当然交了。虽然内心并不愿意但是为了挣钱不被挨打,也只得忍气吞声交给谢某三百元钱,时间大概是在2005年的夏天,我是在C市W地亲手交给谢某的手中,交了钱后,我在C揽客就没有挨过打了。……另外,在今年丁某在P以向我借的名义又从这里拿了三次钱,一共四、五百元钱。”( 2006年7月27日的证言笔录第2页)

从以上的引述分析不能看出,刘某、陈某、康某、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几次供述及证言中,都没有提及单独交给过谢某“保护费”以换取在W地揽客的权利(无论是正规出租车的非法揽客还是‘野的’的非法营运),其中,刘某、张某某明确提到了交钱或分摊费用的次数和名目(刘某称分摊过四次,张某某称交过三次),其中均无向谢某单独交纳“保护费”一事;陈某更是明确否认向谢某单独交过钱。四人均证实,虽然要想在W地揽客必须经过谢某同意,但其程序仅是“办一顿招待”,请谢某等人“吃一顿饭”。并不需要交纳所谓的“保护费”。而在集中于2006年7月20日至27日的笔录中,四人的供述及证言却都发生了360度的大转变,称谢某向他们收取过150元至300元不等的费用,以此作为在W地揽客的代价。辩护人认为,由于上述四人的供述及证言前后存在直接、明显而重大的矛盾,依法均不能采信。

在法庭审理中,刘某、陈某、康某等三被告人均当庭否认向谢某交纳过“保护费”。其中,陈某明确否认单独向谢某交过任何费用。而刘某、康某称向王某某交过300元;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王某某与谢某具有收取“保护费”的共同故意,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谢某授意王某某收取“保护费”,故无论如何不应当由谢某承担王某某收取刘某、康某二人费用的责任。

辩护人认为如果仅凭刘某等四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某次不利于谢某的供证就认定谢某收取过“保护费”,而无视该四人所作的有利于谢某的庭前供证及当庭供述,无视各证据之间的重大矛盾(侦查阶段供述、证言的前后矛盾、侦查阶段供述与当庭供述的矛盾),那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岂不就成了一低空文?!

4、上述四人的供证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不相符合。

(1)上述四人在2006年7月20至27日的供述笔录中均称,有很多出租车驾驶员及野的司机向谢某交纳过所谓的“保护费”。但是,控方提交的证据中,却没有除上述四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向谢某交纳过“保护费”的任何证据。

其中,刘某称:“我知道的有老魏(车牌尾数是400)、陈某、张某某、康某、王某某、蒋某,另外还有一些车记不清楚,当时这些车都是P的正规出租车,他们都是每月要向谢老大交300元钱的费用,当时交费的还有丁某、周某某。”(2006年7月20日供述笔录第2页)陈某称:“我们跑成彭线的正规出租车都交了钱的,他们交的是300元,因为他们每月要跑够30天,而我只跑15天,所以我交的150元。”(2006年7月25日供述笔录第4页)康某称:“……当时我听丁某在问我给‘谢老大’交钱没有,并说其他跑成彭线的都交了三百元钱给谢老大。……当时应该跑成彭线的出租车不管是正规的出租车还是野的都交了的,时间应该是在2005年底或2006年初。”(2006年7月26日供述笔录第2页)张某某称:“后来我听说这一带是由谢老大控制的,要想在C拉客不被挨打、砸车,就要交线给他。我当时是听另外一个叫魏某出租车驾驶员给我说的。”(2006年7月27日证言笔录第2页)

但是,控方提交的证据中,却没有除上述四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向谢某交纳过“保护费”的任何证据。而其他各被告人在供述中也最多只是提到请谢某等人“吃一顿饭”作为跑成彭线的条件,并无交纳保护费一说。因此,刘某等四人关于谢某收取过“保护费”一事的供证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2)刘某及张某某均提及“老魏”即“魏某”向谢某交纳过“保护费”,但魏述生本人的证言却对此明确否定。

魏某证实:“今年大约4月份的事,是刘某、丁某喊交的,是一次性交的300多元……另外还交过200元。没直接交钱过给谢某。问:在2005年或2005年以前你交过钱给谢某、丁某、刘某他们三人没有?答:以前就没交过了。只是2005年约4月份的时候,刘某说过喊交钱,他说是活动经费,就是我们跑出租的到C拉客,万一被挡到了,以及到W地车站拉关系都要用钱。但说是说了,我当时没交。2005年7月刘某在C被人打了一顿,过后就没说交钱的事了。”(2006年7月26日证言笔录第2页)需要提请注意的是:魏某所说的2005年4月(即是起诉书指控谢某收取保护费的时间)发生的事,喊交钱的是刘某而非谢某,交钱的目的是用于集体“活动经费”而非由谢某独吞。

同时,与刘某、陈某、康某、张某某四人于2006年6月所作供证一致,魏某也证实,他只是请谢某等人吃了一顿饭之后,就开始获得谢某许可并开始跑成彭线的。“我在给老谢、丑某、丁某、陈某等他们这个圈子所有的人办了一顿招待后,就开始跑成彭线了。”(2006年7月17日证言笔录第2页第2段)

(3)刘某等四人于2006年7月20日至27日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证也没有得到其他曾经开正规出租车并跑成彭线的司机印证。

被告人黄某证实:“问:你在开正规出租车时向谢某、刘某、丁某交过钱没有?答:没有交过钱。”(2006年7月24日证言笔录第2页)黄某当庭的供述与此一致。

另一名从2005年3月起就跑过成彭线的正规出租车司机王某也证实,他并没有向谢某交过任何“保护费”,只是请谢某等人吃了一顿饭。“在(2005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豆腐堰’组客,就遇见一个C的‘野猪儿’司机就过来估倒让我把组的客人下了,那个人看我不下客,就对我说,‘你以后要跑成彭线,就必须给老谢打个招呼’ ……我听了以后,也就马上请丁某给老谢打电话,当时老谢也没有怎么答应,大约过了有2-3天之后,我在P市天府鱼头火锅请老谢、丑娃、丁某以及所有跑成彭线的车主吃了饭之后,老谢才同意我跑这条钱的。问:从你开始跑这条线到现在,你们交过什么费没有?答:才开始没有,直到今年5月份的样子,老谢、丑娃、丁某他们3人就告诉我们这个跑成彭线圈子的车主说,现在为了在C市争地盘以及排除圈子外的人跑这条钱,要和其他人谈判和找人打仗,就要产生费用……”(2006年7月18日证言笔录第2-4段)

(4)其他被告人对“如何才能获得谢某的同意跑成彭线”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刘某等四人在侦查阶段较早的供证一致,即只需要请谢某等人“吃一顿饭”,费用是大家一起凑,并未提及还需要交纳所谓的“保护费”。被告人庄某某证实:“问:你们跑这条线的车,除了工资,以及车辆本身的费用外,还有什么费用?答:我知道凡是任何车子出事大家都要凑费用,具体出多少钱,出过多少钱我不清楚……。”(2006年6月12日供述笔录第2页倒数第4段起)。被告人沈远强证实:“问:你们跑这条线有什么规矩?答:我知道的有:如果有车要加入我们这一圈子,必须得到谢某的同意。然后把以前跑这条线路的车主叫到一起吃一顿饭才算是正式加入。”(2006年7月17日供述笔录第2页第2段起)。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方出示的据以认定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存在疑问,并且主要证据之间前后矛盾且未经查证属实;主要证据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之间也存在矛盾;对谢某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这两大构成要件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也不能合理排除。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本案显然属于证据不足。

(二)即使仅仅采纳刘某等四人于2006年7月20至27日所作的书面供述笔录,认定交纳所谓“保护费”的事实成立。康某所支付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谢某承担责任。

康某明确供称:“当时我听丁某在问我给谢老大交钱没有,……如果不交的话,小心在C叫谢老大的人把出租车砸了。我听了后,就赶紧去交钱。我现在还能清楚地记得,当时是在C外北的金府大道将钱交给了跟谢老大一起在跑出租车的王某某,请他转交给谢老大。至于最后王某某交没有交给谢老大我就没敢再问过了,反正当时想的钱是交给谢老大一伙的,应该不会有事的。……”(2006年7月26日供述笔录第2页)

据此,谢某并未向康某索取过任何费用,康某只是听丁某说起需要向谢某交钱,没有证据表明丁某是受谢某的唆使或委托在向康某索要钱财;同时,康某交给的是王某某,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与谢某存在共谋,也没有证据表明王某某把钱交给了谢某。故谢某至少对康某这一笔不负任何责任。

(三)即使认可谢某向刘某等四人收取费用的事实成立,本案也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本案不具备寻衅滋事罪之“强拿硬要”的客观行为特征。

即使采信刘某等四人的供证,也只能证明,要跑成彭线,在CW地、豆腐堰拉客,必须要取得谢某的同意;如果未经同意就拉客,则可能被强行下客、甚至被驱赶、殴打、砸车。四人由于害怕谢某而交纳了150元至300元不等的费用。但是,这并不能证实谢某有“强拿硬要”的行为。(当然也没有证实谢某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所谓“强拿硬要”显然是指犯罪人的主动索要行为。在本案中,谢某从来没有实施过“强拿硬要”的行为;虽然谢某不准该四人未经同意拉客,但本案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谢某曾经向刘某等四人实际强行索要过钱款。

让我们再回顾一下除陈某外的其余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某称:“凡是要在W地车站载客的出租车都必须向他交费,他才会同意你在那里拉客。我当时是通过开出租车的蒋兵介绍认识谢老大的,我向他交了300元钱费用后就可以公然在W地车站拉客了。”(2006年7月20日供述笔录第1页)康某称:“当时我听丁某在问我给谢老大交钱没有,并说其他跑成彭线的都交了三百元钱给谢老大,如果不交的话,小心在C叫谢老大的人把出租车砸了。我听了后,就赶紧去交钱。……”(2006年7月26日供述笔录第2页)张某某称:“要想在C拉客不被挨打、砸车,就要交钱给他。我当时是听另外一个叫魏某某的出租车驾驶员给我说的。……我当然交了……”( 2006年7月27日的证言笔录第2页)”

而且,所谓“强拿硬要”,是指犯罪人并不需要经得被害人的同意,不由分说地强行获取财物。被害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支付财物;即被害人“想给得给,不想给也得给”。刘某等四人基于“为了非法揽客,付出一点代价是值得”这样一种利益权衡的心理而向谢支付费用。因此,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完全可以放弃非法揽客而不必向谢某交纳任何费用,同时也不会被恐吓、驱赶、殴打。

故谢某的行为不符合“强拿硬要”的行为特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本案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之“强拿硬要”的主观特征。

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以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和客观上的无事生非为其基本特征,这一主客观特征也是本罪区别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财产犯罪和故意伤害罪等人身犯罪的关键。所谓主观上的流氓动机,是指公然蔑视社会公德,以单纯寻求刺激为目的;客观上的无事生非,是指在流氓动机的支配下,为寻求刺激,毫无理由地挑衅他人。刑法所称的“强拿硬要”也仅是指这种基于主观上的流氓动机,客观上无事生非,寻求刺激的随意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的事实并不符合这一主客观条件。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根本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强拿硬要”之主观特征的明确规定(辩护人在此引用上述司法解释只是为了说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谢某的行为更不具备当场暴力夺取财物的特征,当然不构成抢劫罪)。即使采信刘某等四人的供述和证言,也只能证实:谢某向刘某等人收取“保护费”的原因是基于明确的经济利益之考虑,是为了维护成彭线非法营运的垄断地位;只有交了钱,才能弥补谢某等人因此而遭受的客人减少等经济损失;只有交了费的人才被视为加入了这一“圈子”,以后大家有事就一起承担,共同维护经营秩序,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故,谢某收取“保护费”带有十分明确的经济动机,绝非是基于“公然蔑视社会公德,以单纯寻求刺激为目的”之流氓动机。无论如何,本案也不能认定谢某主观上具备司法解释所称的“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这一主观特征。谢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退一万步讲,即使采信刘某等人的供述和证言,谢某的行为也顶多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而非寻衅滋事罪。

在采信刘某等四人供证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谢某为了维护其垄断经营地位,以驱赶、殴打等方式相威胁,要求在C非法揽客的部份出租车司机交纳费用;如果不交纳,就可能面临不利后果。敲诈勒索的行为特征便是向被害人提供一种心理威胁,被害人基于利益权衡而被迫作出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选择。

但是,《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根据本案的指控,谢某仅收取1050元“保护费”,(如上所述,康某交的300元根本不能算到谢某头上,即只能认定为750元)不符合四川省关于本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事实、证据还是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起诉书关于谢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都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还指控谢某犯妨害公务罪。对于起诉书关于2006年6月8日事件中谢某行为的定性,辩护人持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三件事实,即2005年5月4日,2005年9月21日,2006年5月24日分别三次妨害公务,辩护人对于该三项指控的事实部份不持异议。但是,妨害公务罪必须以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为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当庭均否认P交管所在查扣非法营运车辆时开具过“暂扣证”,如果真是这样,则P运管所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属“依法执行公务”。控方虽然当庭出示了几份P交管所的暂扣证明,但上面均无被告人的签名,而是标注为“拒签”。辩护人认为,P交管所是否依法执行公务关涉到各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恳请法庭对控方出示的暂扣证明复印件进行调查。如果确属事发当时开具,则其编号应当能与存根上的编号前后对应;如属事后开具,则其编号与存根上的编号无法前后符合。

同时,对于起诉书关于谢某2006年6月8日“又伙同周某、庄某、王某等人赶到处理此事的繁江路派出所聚众闹事,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起诉书第5页第2段)从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认定。

1、起诉书已经明确指出,在赶到繁江路派出所之前,谢某并未实施任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即事件的起因并非由谢某引起,在到达派出所之前的整个过程中,谢某均未参与。

2、谢某并未伙同周某、庄某、王某赶到繁江路派出所。证据表明,周某、庄某、王某均非应谢某的召集而赶到派出所。其中,周某是接到刘某或者丁某的通知赶到派出所的。(见周某供述笔录:2006年6月9日第2页第1段;6月13日第6页第1段;7月18日第4页倒数第4段);庄某则是被王某喊去的。(见庄某供述笔录:2006年6月8日第2页倒数第5段;7月18日第3页第2段起);王某则是刘某喊到派出所的。(见王某供述:206年6月8日第2页最后一段起,6月9日倒数第4段起)。同时,丁某虽然接到过谢某的电话,但谢某只是让他去了解一下刘某的情况,并未让他去派出所或者纠集他人到派出所,更未让他到派出所闹事。丁某是随刘某等人坐警车到派出所的。“今天晚上8时许,我坐在出租车上正往家里走,接到老谢的电话,他说刘某被打了,叫我去看一下情况,还说自己在C来不了……。他告诉我在P市二环路的西门红绿灯。很快我赶了过去,就在……看见刘某了,那里围了一堆人……于是我就跟着他一起坐警车到了繁江路派出所。”(2006年6月9日供述笔录第2页)“问:谢某给你打电话是怎样说的?答:他给我说刘某被人打了,是在西门二环路,他喊我去看一下……我和刘某是亲家关系。” (2006年7月19日供述笔录第2页)而谢某本人则是在派出所门前已围了很多人,并且刘某、沈某某、丁某、刘某的妻子等人已经进入派出所后才赶到派出所的。

上述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完全一致。

因此,起诉书指控“谢某伙同周某某、庄某某、王某某赶到繁江路派出所”与事实不符。

3、没有证据表明谢某等人事前就已经形成要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派出所警官执行公务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在赶到派出后,谢某教唆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派出所警官执行公务。故即使其他人采取了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派出所警察执行公务,也不应当由谢某承担责任。

4、起诉书用了“聚众闹事”一词,但是“聚众闹事”与“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派出所警官执行公务”不能直接等同。虽然有起哄、漫骂、闹事的行为,但只要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就不成立妨害公务罪。而指控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本人(或者唆使其他人)实施了任何“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派出所警官执行公务”的行为。

(1)繁江路派出所警察就6月8日事件出具了3份“情况说明”。

第1份。派出所指导员杨明义详细证实了谢某在派出所内全过程的行为:“现场上的受伤男子的三、四个同伙也随后冲到派出所来,并扬言要打交管所的执法人员。这时一个穿着白色裙子的女子到所上来吼道:‘哪个打的?哪个把我男人打了?’ ……大概隔了十分钟左右,一个身材较胖的中年男子(经了解该男子名叫谢某,外号谢老大)带着五、六个年轻人冲进派出所。来时,气焰十分嚣张,并问受伤男子的伤是哪个打的。他也要动手在派出所内打交管所人员,被其他民警劝阻。于是我看见他气焰十分嚣张,我就对他说,‘没你的事情,你不要在这里妨碍我们的正常秩序。’这个中年男子则说:‘不行,不要你们处理,我们要C的处理。’我说:‘既然事情发生在我所辖区,就必须由我们这里调查处理。’他说:‘不行,在这里我说了算。’随后他旁边的一个年轻小伙子则说:‘如果你们警察处理不好,我们就要把派出所烧了。’其他人也跟着起哄。当时我就问那一个闹的最凶的年轻人问:‘你是哪里人?’他则完全不配合的说:‘我是中国人。’而且拒不说出真实名字。这伙人始终在闹,过了一会,P市刑大和其他派出所的同事赶到派出所对这伙闹事的人员及时予以处置。”

首先,该份“情况说明”中使用的“气焰十分嚣张”等抒情型的语词当然不能与“暴力、威胁”相等同。

其次,由该份“情况说明”可知,谢某在派出所内共实施了如下具体行为:行为1:谢某也要动手在派出所内打交管所人员,被其他民警劝阻。行为2:谢某则说:‘不行,不要你们处理,我们要C的处理。’杨警官说:‘既然事情发生在我所辖区,就必须由我们这里调查处理。’谢某又说:‘不行,在这里我说了算。’行为3:这伙人(包括谢某在内)始终在闹。

关于行为1:在派出所内,执行公务的只有派出所警察。交管所的人员在本事件已由派出所处置后,就已停止了执行公务;在派出所内,他们只是调解的普通当事方。威胁要打交管所人员不成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关于行为2:谢某只是在态度上有些蛮横,但并未实施任何可以被认为是“暴力、威胁”的行为。

关于行为3:“闹”与“暴力、威胁”显然不能等同。

最后,在派出所内,的确有人向派出所警察发出了威胁,扬言“要把派出所烧了”。但此人并不是谢某,而是谢某“旁边的一个年轻小伙子”。(该情况说明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及旁观者供述是一致的,扬言要烧派出所的不是谢某,而是周某。见被告人丁某2006年7月9日供述笔录第2页;被告人庄某某2006年6月8日供述笔录第3页第1段。P市交管所证人彭飞2006年6月14日证言第3页“(老谢)边上穿黄色体恤矮个子小伙子又扬言道:‘老子今天要把派出所烧了’。”)

第2份。由繁江路派出所另一名警官(证据复印件中的签名看不清楚)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详细描述了派出所内发生的事情。在该份“情况说明”中一共提及了四个人:声称警察打人的沈某某,流鼻血的刘某,说自己是中国人的光头小伙子(应为陈某),威胁要收拾打伤她老公的人的妇女(刘某的妻子刘某某)。整个说明中并未提及谢某采取过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第3份。由派出所李警官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样未提及谢某采取过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2)其他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也基本印证了上述“情况说明”证实的内容。

被告人刘某作为事件全过程的亲历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从未提及谢某在派出所内(以及派出所外)有任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人周某证实:“几分钟后,我看见老谢带着‘小余’等人从门外走进派出所来,对派出所警察吼‘你们要乱来,我也要乱来’”。(2006年6月9日周某供述笔录第2页)“谢某带头和警察吼,刘某又从办公室出来找警察吼,他们当时说些什么我记不清楚了。”(2006年7月18日周某某供述笔录第4页倒数第3段起)除此之外,周某某并未证实谢某还实施了其他过激行为。显然,谢某那一句话,以及“带头吼”,均不足以成立“暴力、威胁”行为。

被告人王某也仅是证实谢某在派出所里“闹”,未证实谢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被告人庄某某供称:“谢老大来了以后,他带头闹的,他一直在说进去、进去、进去看。问:在派出所门口,哪些人站在最前面?答:我、周某某、小余、谢老大的师傅,还有帮谢老大修车的几个人。问:你到派出所里面后看见了什么,又做了什么?答:我看见谢老大坐在厨房门口的凳子上,有时在打电话,有时又在对丑哥说:‘共产党要给你交待的,不要怕’之类的话。我进派出所后就一直蹲在汽车边,在那里看,没有闹。”(2006年6月8日供述笔录第3页第2段起)同样未证实谢某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派出所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

被告人丁某供称:“老谢和另一个高个子拐脚男子进来了。老谢马上说:‘这件事必须跟我办。不然都归一不到,老子陪你们。’还说:‘妈的,把衣服脱了都一样。’态度很嚣张,在院子里乱吼。”(丁某2006年6月9日供述笔录第3页)。据此也只能认定老谢有漫骂、哄闹的行为,而不能认定其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证人刘某某(刘某的妻子)是6月8日在派出所里闹得最“凶”的一个,她也未能证实谢某有任何“暴力、威胁警官执行公务”的行为。(见2006年6月8日刘某某证言)

各被告人也均当庭供称,自己没有看到或听到谢某有任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派出所警官执行公务的行为。

(3)被告人谢某自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谢某供称,2006年6月8日,他接到自己儿子的通知,得知车被扣,刘某被打伤后,让朋友卢某送其到派出所。此时,刘某的老婆、丁某及其他一些人已经在派出所里。“进去后,我就对派出所的警察吼:‘今天是哪个打的人,打人的肯定跑不脱’。警察说:‘你不要在这里闹。’我说:‘我咋不闹呢?你把事情解决好我就不闹了。’后来你们警察就来将我们一起挡获了。”(2006年6月8日供述笔录第4页)即谢某如实供认了自己在派出所的“吼闹”,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暴力、威胁”。

辩护人认为,根据以上派出所警察出具的3份“情况说明”,以及各被告人及在场人员的供述和证言,我们对于谢某在派出所内实际采取的所有行为,已经有了一个基本完整的了解。没有证据证实谢某在派出所内采取了任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而谢某在派出所外的时候,既不可能“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实际上也没有采取这些行为。谢某在派出所内外仅仅限于吼闹、起哄,顶多属于起诉书所称的“闹事”。但这些行为都不足以成立“暴力、威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谢某在2006年6月8日犯妨害公务罪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谢某具有立功表现,具备法定从宽情节。

C市公安局反扒窃支队五大队民警在审讯谢某期间,谢某主动检举(除本案共犯之外的)其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依法具备立功表现。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证明。请法庭依法对谢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请求法庭对谢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辩护人深知,本案在P市乃至整个C市都具有较大影响,新闻媒体也进行过大量报道,谢某也一度被作为“恶势力”的代表在公捕大会上亮相。这些都业已形成对谢某极为不利的强大舆论氛围。谢某俨然已经被扣上“恶势力头子”甚至“黑社会头头”等帽子。

辩护人在此想提请法庭注意:谢某在非法营运团伙中居于领导地位,并不等于在妨害公务犯罪中也居于领导地位;谢某在“野的”中是“老大”,并不等于在每次犯罪中的作用都最大!公诉人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各被告人从事的是非法营运,但是,非法营运,乃至组织成团伙进行非法营运活动并没有被指控为犯罪(事实上也不构成任何犯罪);谢某也没有被指控为“犯罪集团”的“首要份子”。不能因为谢某平时是“老大”,就当然认定他在每起犯罪中也是“老大”。辩护人认为,必须要对每起具体的犯罪进行分析,实事求是地认定谢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四起妨害公务犯罪中实际起到的作用,而不能笼统地将谢某认定为主犯

在2005年9月21日和2006年5月24日两起事件中,谢某确实起到了比较重大的作用。但在2005年5月4日的事件中,谢某所起的作用并不大:在汽车修理厂殴打、辱骂运管所人员的并没有谢某。谢某是直到汽修厂大门被关闭后才赶到现场。虽然他参与了“起哄闹事”,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他实施了明显的暴力和威胁行为;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他指使其他人实施了殴打运管所人员等妨害公务行为。即使认定谢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其作用也不重大。

(此外,如法庭认为2006年6月8日谢某也构成妨害公务罪,则综合当天在派出所内外发生的事件及各被告人的表现,谢某的行为可以说是相对克制的,其犯罪情节也显属轻微。故即使认为谢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在本次犯罪中,谢的作用也相对较小。)

综上所述,

1、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根据,其指控不能成立。

2、(如果P市交管局确属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谢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对其于2006年6月8日在派出所“聚众闹事”从而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3、谢某在2005年5月4日事件中所起作用并不重大。

4、谢某有立功表现,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恳请贵法庭能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谢某作出公正裁决。

此致:S省P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X律师事务所 康怀宇律师

张家勇律师

2007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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