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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涉嫌诈骗几十万,本网律师提供精彩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5940次 案例二维码

——四川刑事律师网律师为应某作精彩辩护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 律师

 

相关关键词:诈骗罪 证据不足

编者按:律师头戴的是一顶荆棘编制的王冠。于是,有人忽略了王冠上的荆棘,只倾慕律师在法庭上“凭三寸不烂之舌,挽狂澜于即倒”之风采;有人独叹服律师“无拘无束多自由,谈笑之间黄金来”之洒脱。然而对于一个敢于仗义执言、追求正义和真理、置名利于度外的律师来说,这一职业并非仅仅意味着荣耀,而更多的是艰辛、压力甚至是风险。

法不阿贵,绳不绕曲

——韩非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应某的委托,由四川S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被告人应某涉嫌诈骗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C市J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合理地证明被告人具备这一目的。本案的指控证据,包括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虽然在表面上似乎可以相互印证,但只要详加分析,不难发现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所谓“事实”不但疑点重重,而且与法庭当庭查证的若干基本事实相矛盾。

一,5万元究竟是还给谁的?

本案一个重大的争议是,1998年10月,被告人应某曾分三次偿还霍某人民币5万元。如果对这一事实认定为是应某在向霍某偿付出售车辆的价款,则应某肯定不能构成诈骗罪,本案的性质就充其量属于经济纠纷。法庭已查明,1998年10月,应某委托其职员向真分三次偿还被害人霍某5万元,霍某向应某出具了收条。这一事实只能证明,应某至少是部分地偿付了霍某的车辆销售所得。虽然霍某,刘某,刘某某均出具书面证言,称这5万元是应某还给刘某的钱,霍某仅是转交,但这一解释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霍某在向应某出具的收条上根本没有注明“代还刘某”等字样,而仅仅记载着:“收到人民币3万元”(该收条已交法庭,另两张分别为1万元的收条丢失,但霍某对此已明确承认)。因此,根据收条的字面意义,只能解释为霍某收到了应某的5万元钱,而霍某与应某之间并无其它任何经济往来,所以这5万元只能认定为是应偿付给霍的售车价款。收条作为确认支付关系的关键证据,显然比证人证言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即“物证优于人证”,建议法庭对刘某,刘某某及霍某的证言与陈述不予采信。同时,10月距离霍某将车交给应某已逾3月,此是还未办好过户手续,霍某竟然却毫不生疑?他难道还没有意识到应某把他骗了吗?他会不扣下这笔5万元,却仍然乐意替一个骗自己的人转交给他人??

其次,霍某,刘某,刘某某均证实上述5万元已转交刘某。但无论是依据起码的交易习惯,日常经验,还是根据霍某自己的陈述,如果这5万元确实已由霍某代应某转交给刘某,则刘某应当向应某索取由霍某给应某出具的收条并还给霍某,同时将应某之兄给刘某出具的收条交还应某。但直到现在,霍某出具给应某的收条原件既不在刘某处,也不在霍某处,而是仍在应某处,并在庭审中提交给法庭。收条的原件在应某手中这一事实只能证明,刘某并未收到那笔5万元,霍某等人的证言与供述明显存在重大的疑点!!

再次,假设上述5万元确实已由霍某转交给刘某,则刘某至少收到了应某6万元。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应某于2000年4月通过银行向刘某汇款1万元(原件已提交法庭)。而刘某自己也承认,应某除“借”到他一笔5万元的款项外(这笔款项是借给应某还是刘某托应某帮其办理汽车上户的费用,也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双方并无其它经济往来。因此,这又进一步证实,1998年应某交付给霍某的5万元只可能是偿付给霍某本人的。虽然刘某及刘某某的证言称2000年4月的那1万元是刘某代应某转交给刘某某的,但这一解释更是十分荒唐。不但银行汇款单上十分清楚地记明“收款人”是刘某而非刘某某,而且刘某某也提供不出任何能证明他与应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根据“物证优先于人证”的原则,刘某某与刘某的证言根本不具有可信力。

最后,法庭已查明,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霍某,证人刘某,刘某某都相互认识,几人随时保持着联系。既如此,应某如果要偿还刘某款项,为何会通过霍某转交?他为何不自己直接还给刘某?2000年4月的那1万元如果真是偿还刘某某的借款,同样存在这一疑问:应某为何不直接汇款给刘某某,又是通过刘某转交?刘某,刘某某称,因为刘某某无银行账号,所以应某通过刘某转交。这种解释更加站不住脚,众所周知,当今银行支付系统已十分发达,随时都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申请账号,难道刘某某连开办个龙卡或者一卡通都不会??这一切难道不是都太奇怪,太不合乎常理了吗??霍某等人声称的这两次所谓的“转交”,实在是太过蹊跷,明显与基本生活常识与交易常识相悖!因此,结论只有一个:霍某,刘某及刘某某并没有如实作证,试图掩盖事实真相,将应某偿付给霍某的5万元解释为是由霍某转交给刘某的5万元,但结果是欲盖弥彰,其证言与基本事实、证据不相符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不仅如此,应某还辩称,他实际上已全额归还了霍某20万元售车款。第一次15万元之所以未打收条,是考虑到朋友关系和生意上的礼尚往来。即既然霍某将车交给自己都未要求出具收条,怎么好意思在偿还15万元时就让对方打收条呢?(第二次三笔共5万元之所以打了收条,是因为应某的工作人员向真要向应某报账。)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解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本辩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人马某出具的证言,公诉机关指出,由于证人并未明确指明证言中的“姓刘的”就是刘某,因此该份证言不具有可信力。本辩护人在此想指出,这份证言虽不能直接证实应某的行为不是诈骗,但可以作为旁证证实应某供述的内容,也可以更为合理地解释本案的若干情节。

首先,证人马某证实,应某曾交给他5万元,让他帮助一个“姓刘的”办理汽车上户手续。与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即刘某曾交给应某5万元托其帮助办理汽车上户手续。

其次,如果马某的证言属实,则可以合理解释2000年4月由应某汇给刘某的1万元的原因。即,正如应某供述中所称的那样,因为马某未能办理汽车上户手续,又没能将5万元全部偿还刘某,应某作为5万元的经手人,就替马某暂垫1万元还给刘某。马某的证言也证实,他未能全部归还5万元给刘,有两万元托人办事时吃喝花费掉了。(至于马某称已托朋友先期偿还3万元,但由于其朋友已死,无从证实,但这不妨碍马某证言与应某供述的一致性,因为马某并未亲自办理汇款,其朋友实际汇出了多少,马某并不知道。应某供称马某先期汇给刘某1万元,是仅就他所知道的事实而言的。显然,如果应某称马某已还给刘某3万元,对自己将更为有利。)

再次,如果马某的证言属实,更可以反驳霍某,刘某,刘某某关于98年10月的5万元是应某托霍某转交刘某的证言。如前所述,霍某等人的解释是站不住脚的;马某又进一步证实,应某是98年11月才将5万元上户费用交给他,试问,既然5万元上户费用尚未交给马某,怎么可能存在应某就已向刘某偿还5万元的问题??公诉方指出,应某于98年6、7月便向刘某“借”款5万元,而马某证实应某将钱交给他办理上户是98年11月,因此应某从刘某处“借”的5万元不可能是用来上户的那5万元。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混淆了两个概念,即“打算上户”与“实际办理上户”的概念。刘某完全可能是在98年6、7月就托应某找人帮忙办理上户,但应某直到98年11月才找到马某。公诉方并不能凭借时间上的差异来反驳马某的证言与应某的供述。

二,是承诺帮助办理过户还是承诺帮助出售?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应某以帮助办理过户手续为借口,骗取霍某的信任。本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

首先,如上所述,应某于1998年10月已偿付给霍某5万元,霍某等人关于该笔款项是转交刘某的证言明显不能成立。霍某与应某之间并无其它经济往来,如果是办理汽车过户,应某偿付给霍某的5万元又怎么解释呢?因此,更为可信的是,霍某将车交与应某是托其转卖,应某偿付的5万元是货款的一部份。

其次,霍某如果是托应某办理汽车过户,怎么会不将自己的身份证(至少是复印件)交给应某?在本案中,所谓过户无非是指将机动车的产权从原所有人5701厂转到现所有人霍某名下,霍某不将身份证交给应某,应某怎么可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过户必须要求出示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这应该是最简单的常识,霍某不会连这个都不知道吧?更为合理的解释只能是霍某根本没有委托应某帮助其办理汽车过户,而是因为找不到买主,加之应某做过汽车生意,关系较多,而托应某代为出售。出售汽车的方式很多,本案中,应某以抵押为名进行出售就是其中之一。更因为出售可以通过典当行这些民间企业办理,其手续通常较为简化,(如本案中应某给典当行打的借条,严格说来,就不是完全正规)不一定需要通过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审核,加之霍某并非车辆原产权人,因此其身份证就没有必要提供。相反,汽车过户无论如何都只能通过有关职能部门,没有身份证是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的。

第三,虽然公诉方宣读了刘某,刘某某及路某的证言,希望证明应某代霍某办理过户的“事实”。但是,刘某及刘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们关于98年5万元及2000年1万元的证言——如前所述——与本案的若干基本事实与证据相矛盾,其作为证人的可信度十分值得怀疑!同时,三人的证言均是听霍某说的,这在理论上称为“传来证据”,三证人根本不知道实际情况究竟是代为过户还是代为出售,这种证据的可信力是很低的,在充分考虑本案其它疑点的基础上,三人的证据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后,证人向某证实,1998年10月下旬霍某与应某曾调换汽车使用。应某将自己的某车交与霍某驾驶。庭审表明,1998年7月霍某就将车交给应某,如果是委托办理过户,直到10月,即3个月之后,应某还未替其办好过户,难道霍某不会生疑?还会与应某互换汽车?还会在汽车出故障后,将其原主奉还?

三,作案动机?

我们已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应某所成立的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验资报告与出资协议,应某私人向金融机构的两笔贷款共计320万元(应某以自己超过500万元的财产作抵押)。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应某不但拥有巨额财富,而且资信良好。这些证据虽然不足以直接证明应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但却对其作案动机提出了强烈的疑问。一个精神正常,家产达数百万的成功商人,根本没有必要去骗取区区20万元?他怎么可能会拿自己的财富与事业来做如此大的疯狂冒险??

四,是正常生活还是畏罪潜逃?

公诉书指控应某在诈骗得手后潜逃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应某并未潜逃,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若干证据证实,1999年至2000年,应某在万州市与多家公司签订了数额巨大的各种合同,公司也在照常运营,其生产,经营活动十分正常。作为一个万州人,难道应某在自己的公司所在地做生意也算是畏罪潜逃??另外,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电信通话清单也足以证明,应某及何某(应某之妻)与霍某的好友刘某某直到2000年12月还保持电话联系(本律师已申请法庭对清单上的号码是否为刘某某使用进行调查),这能算作是畏罪潜逃吗?正是因为应某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所以他才根本没有必要潜逃。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所有指控证据远未形成一个严密,相互印证且结论唯一的证据锁链。相反,这些“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诸多确实可靠的物证相悖,与生活常识和交易常识相悖,使得本案中存在很多疑点!公诉人没有能合理排出这样一种可能性:应某代霍某销售汽车,应某已全部偿还了20万元货款,或者至少偿还了其中的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必须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认定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应某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此致:

C市J区人民法院

 

 

四川S律师事务所

康怀宇 律师

20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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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涉嫌诈骗几十万,本网律师提供精彩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5940次

——四川刑事律师网律师为应某作精彩辩护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 律师

 

相关关键词:诈骗罪 证据不足

编者按:律师头戴的是一顶荆棘编制的王冠。于是,有人忽略了王冠上的荆棘,只倾慕律师在法庭上“凭三寸不烂之舌,挽狂澜于即倒”之风采;有人独叹服律师“无拘无束多自由,谈笑之间黄金来”之洒脱。然而对于一个敢于仗义执言、追求正义和真理、置名利于度外的律师来说,这一职业并非仅仅意味着荣耀,而更多的是艰辛、压力甚至是风险。

法不阿贵,绳不绕曲

——韩非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应某的委托,由四川S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被告人应某涉嫌诈骗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C市J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法合理地证明被告人具备这一目的。本案的指控证据,包括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虽然在表面上似乎可以相互印证,但只要详加分析,不难发现这些证据所证明的所谓“事实”不但疑点重重,而且与法庭当庭查证的若干基本事实相矛盾。

一,5万元究竟是还给谁的?

本案一个重大的争议是,1998年10月,被告人应某曾分三次偿还霍某人民币5万元。如果对这一事实认定为是应某在向霍某偿付出售车辆的价款,则应某肯定不能构成诈骗罪,本案的性质就充其量属于经济纠纷。法庭已查明,1998年10月,应某委托其职员向真分三次偿还被害人霍某5万元,霍某向应某出具了收条。这一事实只能证明,应某至少是部分地偿付了霍某的车辆销售所得。虽然霍某,刘某,刘某某均出具书面证言,称这5万元是应某还给刘某的钱,霍某仅是转交,但这一解释明显不能成立:

首先,霍某在向应某出具的收条上根本没有注明“代还刘某”等字样,而仅仅记载着:“收到人民币3万元”(该收条已交法庭,另两张分别为1万元的收条丢失,但霍某对此已明确承认)。因此,根据收条的字面意义,只能解释为霍某收到了应某的5万元钱,而霍某与应某之间并无其它任何经济往来,所以这5万元只能认定为是应偿付给霍的售车价款。收条作为确认支付关系的关键证据,显然比证人证言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即“物证优于人证”,建议法庭对刘某,刘某某及霍某的证言与陈述不予采信。同时,10月距离霍某将车交给应某已逾3月,此是还未办好过户手续,霍某竟然却毫不生疑?他难道还没有意识到应某把他骗了吗?他会不扣下这笔5万元,却仍然乐意替一个骗自己的人转交给他人??

其次,霍某,刘某,刘某某均证实上述5万元已转交刘某。但无论是依据起码的交易习惯,日常经验,还是根据霍某自己的陈述,如果这5万元确实已由霍某代应某转交给刘某,则刘某应当向应某索取由霍某给应某出具的收条并还给霍某,同时将应某之兄给刘某出具的收条交还应某。但直到现在,霍某出具给应某的收条原件既不在刘某处,也不在霍某处,而是仍在应某处,并在庭审中提交给法庭。收条的原件在应某手中这一事实只能证明,刘某并未收到那笔5万元,霍某等人的证言与供述明显存在重大的疑点!!

再次,假设上述5万元确实已由霍某转交给刘某,则刘某至少收到了应某6万元。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应某于2000年4月通过银行向刘某汇款1万元(原件已提交法庭)。而刘某自己也承认,应某除“借”到他一笔5万元的款项外(这笔款项是借给应某还是刘某托应某帮其办理汽车上户的费用,也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双方并无其它经济往来。因此,这又进一步证实,1998年应某交付给霍某的5万元只可能是偿付给霍某本人的。虽然刘某及刘某某的证言称2000年4月的那1万元是刘某代应某转交给刘某某的,但这一解释更是十分荒唐。不但银行汇款单上十分清楚地记明“收款人”是刘某而非刘某某,而且刘某某也提供不出任何能证明他与应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据。根据“物证优先于人证”的原则,刘某某与刘某的证言根本不具有可信力。

最后,法庭已查明,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霍某,证人刘某,刘某某都相互认识,几人随时保持着联系。既如此,应某如果要偿还刘某款项,为何会通过霍某转交?他为何不自己直接还给刘某?2000年4月的那1万元如果真是偿还刘某某的借款,同样存在这一疑问:应某为何不直接汇款给刘某某,又是通过刘某转交?刘某,刘某某称,因为刘某某无银行账号,所以应某通过刘某转交。这种解释更加站不住脚,众所周知,当今银行支付系统已十分发达,随时都可以通过各种手段申请账号,难道刘某某连开办个龙卡或者一卡通都不会??这一切难道不是都太奇怪,太不合乎常理了吗??霍某等人声称的这两次所谓的“转交”,实在是太过蹊跷,明显与基本生活常识与交易常识相悖!因此,结论只有一个:霍某,刘某及刘某某并没有如实作证,试图掩盖事实真相,将应某偿付给霍某的5万元解释为是由霍某转交给刘某的5万元,但结果是欲盖弥彰,其证言与基本事实、证据不相符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不仅如此,应某还辩称,他实际上已全额归还了霍某20万元售车款。第一次15万元之所以未打收条,是考虑到朋友关系和生意上的礼尚往来。即既然霍某将车交给自己都未要求出具收条,怎么好意思在偿还15万元时就让对方打收条呢?(第二次三笔共5万元之所以打了收条,是因为应某的工作人员向真要向应某报账。)本辩护人认为,这一解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本辩护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人马某出具的证言,公诉机关指出,由于证人并未明确指明证言中的“姓刘的”就是刘某,因此该份证言不具有可信力。本辩护人在此想指出,这份证言虽不能直接证实应某的行为不是诈骗,但可以作为旁证证实应某供述的内容,也可以更为合理地解释本案的若干情节。

首先,证人马某证实,应某曾交给他5万元,让他帮助一个“姓刘的”办理汽车上户手续。与应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即刘某曾交给应某5万元托其帮助办理汽车上户手续。

其次,如果马某的证言属实,则可以合理解释2000年4月由应某汇给刘某的1万元的原因。即,正如应某供述中所称的那样,因为马某未能办理汽车上户手续,又没能将5万元全部偿还刘某,应某作为5万元的经手人,就替马某暂垫1万元还给刘某。马某的证言也证实,他未能全部归还5万元给刘,有两万元托人办事时吃喝花费掉了。(至于马某称已托朋友先期偿还3万元,但由于其朋友已死,无从证实,但这不妨碍马某证言与应某供述的一致性,因为马某并未亲自办理汇款,其朋友实际汇出了多少,马某并不知道。应某供称马某先期汇给刘某1万元,是仅就他所知道的事实而言的。显然,如果应某称马某已还给刘某3万元,对自己将更为有利。)

再次,如果马某的证言属实,更可以反驳霍某,刘某,刘某某关于98年10月的5万元是应某托霍某转交刘某的证言。如前所述,霍某等人的解释是站不住脚的;马某又进一步证实,应某是98年11月才将5万元上户费用交给他,试问,既然5万元上户费用尚未交给马某,怎么可能存在应某就已向刘某偿还5万元的问题??公诉方指出,应某于98年6、7月便向刘某“借”款5万元,而马某证实应某将钱交给他办理上户是98年11月,因此应某从刘某处“借”的5万元不可能是用来上户的那5万元。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混淆了两个概念,即“打算上户”与“实际办理上户”的概念。刘某完全可能是在98年6、7月就托应某找人帮忙办理上户,但应某直到98年11月才找到马某。公诉方并不能凭借时间上的差异来反驳马某的证言与应某的供述。

二,是承诺帮助办理过户还是承诺帮助出售?

公诉方指控被告人应某以帮助办理过户手续为借口,骗取霍某的信任。本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与事实不符。

首先,如上所述,应某于1998年10月已偿付给霍某5万元,霍某等人关于该笔款项是转交刘某的证言明显不能成立。霍某与应某之间并无其它经济往来,如果是办理汽车过户,应某偿付给霍某的5万元又怎么解释呢?因此,更为可信的是,霍某将车交与应某是托其转卖,应某偿付的5万元是货款的一部份。

其次,霍某如果是托应某办理汽车过户,怎么会不将自己的身份证(至少是复印件)交给应某?在本案中,所谓过户无非是指将机动车的产权从原所有人5701厂转到现所有人霍某名下,霍某不将身份证交给应某,应某怎么可能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汽车过户必须要求出示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这应该是最简单的常识,霍某不会连这个都不知道吧?更为合理的解释只能是霍某根本没有委托应某帮助其办理汽车过户,而是因为找不到买主,加之应某做过汽车生意,关系较多,而托应某代为出售。出售汽车的方式很多,本案中,应某以抵押为名进行出售就是其中之一。更因为出售可以通过典当行这些民间企业办理,其手续通常较为简化,(如本案中应某给典当行打的借条,严格说来,就不是完全正规)不一定需要通过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审核,加之霍某并非车辆原产权人,因此其身份证就没有必要提供。相反,汽车过户无论如何都只能通过有关职能部门,没有身份证是根本不可能办理过户的。

第三,虽然公诉方宣读了刘某,刘某某及路某的证言,希望证明应某代霍某办理过户的“事实”。但是,刘某及刘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他们关于98年5万元及2000年1万元的证言——如前所述——与本案的若干基本事实与证据相矛盾,其作为证人的可信度十分值得怀疑!同时,三人的证言均是听霍某说的,这在理论上称为“传来证据”,三证人根本不知道实际情况究竟是代为过户还是代为出售,这种证据的可信力是很低的,在充分考虑本案其它疑点的基础上,三人的证据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最后,证人向某证实,1998年10月下旬霍某与应某曾调换汽车使用。应某将自己的某车交与霍某驾驶。庭审表明,1998年7月霍某就将车交给应某,如果是委托办理过户,直到10月,即3个月之后,应某还未替其办好过户,难道霍某不会生疑?还会与应某互换汽车?还会在汽车出故障后,将其原主奉还?

三,作案动机?

我们已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包括应某所成立的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验资报告与出资协议,应某私人向金融机构的两笔贷款共计320万元(应某以自己超过500万元的财产作抵押)。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应某不但拥有巨额财富,而且资信良好。这些证据虽然不足以直接证明应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但却对其作案动机提出了强烈的疑问。一个精神正常,家产达数百万的成功商人,根本没有必要去骗取区区20万元?他怎么可能会拿自己的财富与事业来做如此大的疯狂冒险??

四,是正常生活还是畏罪潜逃?

公诉书指控应某在诈骗得手后潜逃也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应某并未潜逃,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若干证据证实,1999年至2000年,应某在万州市与多家公司签订了数额巨大的各种合同,公司也在照常运营,其生产,经营活动十分正常。作为一个万州人,难道应某在自己的公司所在地做生意也算是畏罪潜逃??另外,我方向法庭提交的电信通话清单也足以证明,应某及何某(应某之妻)与霍某的好友刘某某直到2000年12月还保持电话联系(本律师已申请法庭对清单上的号码是否为刘某某使用进行调查),这能算作是畏罪潜逃吗?正是因为应某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所以他才根本没有必要潜逃。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所有指控证据远未形成一个严密,相互印证且结论唯一的证据锁链。相反,这些“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与诸多确实可靠的物证相悖,与生活常识和交易常识相悖,使得本案中存在很多疑点!公诉人没有能合理排出这样一种可能性:应某代霍某销售汽车,应某已全部偿还了20万元货款,或者至少偿还了其中的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必须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认定犯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应某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此致:

C市J区人民法院

 

 

四川S律师事务所

康怀宇 律师

200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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