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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公安局监所管理处副处长Z某受贿案,本网律师为其提供最佳辩护

发布时间:2011-07-13 00:00:00 浏览:3066次 案例二维码

为成都市公安局监所管理处副处长Z某辩护

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

相关关键词:受贿,受贿罪

编者按:路上有灯,眼前可避黑暗,心中有灯,人一生能自明。若是迷失了心中的灯,指路人变的尤为重要;当身处囚牢,谁来为你指路,答案是一名好的律师。

认真地对待权利——德沃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Z某之委托,由四川X律师事务所指派,在Z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Z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与性质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对于表的价格确定过高。行贿人L某的证言表明,其购买表的价格为7000元,价格鉴定认为同类型新表的价值为15600元,而起诉书认定的价值为1万余元。本辩护本网律师为其人认为,法院在认定此表的价格时,应当以购买价格为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①](1998年3月17日)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该解释第五条第九项还规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另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4月22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在本案中,作为贿赂物的表的价格是清楚明确的,即行贿人证明的7000元。而在价格明确的情况下,不必也不应当再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估价。故“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起诉书指控的价格也与事实不符。退言之,即使难以判断7000元和1万余元(检察院结合价格鉴定书,经过折旧得出的价格)何者更接近表的真实价格,也应当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精神,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同时,本辩护人还请求法院考虑以下情节,对Z某予以减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Z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67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非起诉书称的“从轻处罚”)本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对Z某予以减轻处罚是适当的。第一,Z某涉嫌的受贿数额刚刚超过10万元,如果按照《刑法》385条关于受贿罪之规定,法定刑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刑法》的规定本身具有很大的弹性,意味着即使受贿几百万上千万,也可能只判处10年(事实上,有很多案件中的受贿金额远远超过本案,但法定刑也就是10年左右)。因此,如果只对Z某从轻处罚,则至少也要判决10年有期徒刑,而这一刑期对于一个仅受贿12余万元,且不具有任何从重情节的罪行来说,是明显较重的。故从刑期的实质合理性而言,对Z某予以减轻处罚,即在10年之下量刑更为恰当。第二,Z某的自首时间早,程度深,对于案件的及时侦破起到了关键作用。Z某在被纪委双规之前,就在第一时间主动交待了所犯罪行;当时,纪委并未掌握Z某犯罪的任何证据;所以,Z某的交待是十分主动的。而且,其交待也十分彻底,没有任何虚构与隐瞒。庭审表明,证实Z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只有一名行贿人的证言和Z某的口供,如果Z某拒不承认、拒不交待,势必令侦查陷入僵局,甚至根本无法证实其有罪。因此,Z某自愿提供的有罪供述对本案的侦查、起诉和审理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被告人Z某不但有自首的法定情节,还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在整个侦查、起诉与审判过程中,Z某都积极、主动、全面、如实地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下的罪行表示了深深的愧疚,由此可以反映出Z某的主观恶性很小,其真心悔罪、决意痛改前非,甘愿接受法律惩罚的态度是十分明显的。本辩护人认为,只有对Z某减轻处罚,才能与其自首的及时、彻底和重要性相适应,与其诚恳的悔罪态度相适应,与其较小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其次,被告人Z某所犯罪行情节一般,不具有任何从重处罚的法定与酌定情形。从Z某为行贿人L某谋取利益的方式来看,除了传递过一次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之外,其他行为的危害性都显著轻微。这些行为包括起诉书指控的利用公安网络查询在押嫌疑人L某的监舍,给看守所干警打招呼请他们照顾L某,以及为L某递送钱物。网络查询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事的行为,给干警打招呼在生活上关照嫌疑人也不违背人之常情,至于递送钱物,也仅仅是违反了看守所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有所不妥。虽然这些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为L某谋取了利益,但是情节都很轻微。同时,本辩护人还想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不能将Z某为L某传递过与案件有关的少量信息作为其受贿罪的从重情节。《刑法》第399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以较重的罪名即受贿罪对Z某提出指控,而《刑法》的上述规定只是表明“从一重罪论处”,并未将“枉法”作为“贪赃”的从重情节,即并非“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因此,对受贿罪的量刑不应当受到被告人是否还有“枉法”行为的影响。

再次,根据《中共S省纪委 S省监察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领导指示,严禁领导干部收送钱物的通知》(S纪发2004 13号文)之规定:“严格掌握政策,对在党的十六大以前,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或上交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及贵重礼品,主动自查自纠的,一般只作登记处理;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在党的十六大后未能拒收或上交的,主动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7月7日省委电视电话会议后仍顶风违纪的,一经发现……坚决从严处理。”另外,《中共S省纪委 S省监察厅关于开展专项治理各级领导干部收送现金有价证券问题的通知》(S纪发2004 15号文)将上交的时间定为2004年9月底。(该《通知》第二条)。被告人Z某主动交待的行为发生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之内。Z某于2004年6月6日由纪委通知前去“问情况”,当天Z某就主动交待出全部犯罪事实,6月9日纪委才决定对其采取双规。本辩护人认为,Z某在被采取党纪措施以前的主动交待行为应当适用上述两个《通知》。虽然Z某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但在党纪面前也应当做到人人平等。党纪是说话算数的,只有这样才能取信于全体党员,取信于人民,也才更有利于分化、瓦解腐败分子,真正做到区别对待,更好地同腐败行为做斗争,以顺利实现反腐倡廉的大政方针。恳请法院考虑到这一因素,对Z某予以减轻处罚。

最后,Z某从1979年以来,就始终在公安系统工作,在25年的公安生涯中,他从一个普通公安干警干起,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为党和国家,为打击犯罪,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事业都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也多次获得党和国家赋予的荣誉。现在,Z某因为一时糊涂而葬送了自身和他深爱的事业,其教训是惨痛而深刻的。本辩护人认为,从Z某的历史表现来看,他也绝非不可改造或难以改造之徒,其人身危险性很小,绝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对其处以较轻刑罚更为适当。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

此致:S省N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刑事律师网 康怀宇

20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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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本辩护人认为,依法可以参照该司法解释确定价格。根据1994年两高《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价格事务所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估价。”原92年关于盗窃的司法解释现已被97年的新司法解释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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