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某盗窃手机二十余部,控辩双方激辩手机价格
——本网律师竭诚为L某盗窃一案提供一审、二审辩护
关键词: 一审 二审
一、【案情简述】
被告人L某盗窃手机,被控盗窃罪
2011年4月,被告人L某经事前踩点,携带绳子、改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成都市某区某营业厅大楼后面,趁该营业厅下班后无人之机,利用作案工具潜入营业厅,盗走人民币28915元,不含配件手机23部,以及手机充值卡23张(共计840元),后携赃物逃致某大学时,被学校保安抓获并报警,后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看守所。
2011年7月,成都市检察院以成武区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指控被告人L某犯盗窃罪,L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辩护思路与律师心得】
为保护当事人利益,本网律师提供辩护。
针对本案,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之后,积极查阅相关资料,收集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代理意见等材料,积极为L辩护。针对本案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作为突破点展开辩护,查阅资料,尽最大努力为当事人辩护,同时本案也显现了实践中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还有待解决,规范它的法律法律法规还有待完善。
经认真研究,本网律师提出如下一审辩护意见。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的金额“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
(1)鉴定报告中陈述的鉴定标的数量不准确,并且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
(2)手机缺少耳机、充电器、电池等配件这一客观事实在鉴定上均未考虑。
(3)鉴定报告以受害人单方面陈述的购进价格确定最终价格不客观,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按照市场中等价格确定”的相关价格鉴定的法律规定。
(4)鉴定报告未经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师鉴定签名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悟态度好。
(2)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被告人所盗窃的手机已经全部归还受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实际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二审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对盗窃金额认定不清,认定盗窃金额在57000以上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对于盗窃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还是“数额巨大”认定不清,自相矛盾。
2、对于涉案手机的价值因鉴定结论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价格鉴定结论中没有考虑到部分手机缺失耳机、充电器、电池等配件的客观事实,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本案不能仅依据耳机、充电器、电池等大致的市场价格进行简单的扣除来确定涉案财物的价值。
(2)鉴定报告以受害人单方面陈述的购进价格确定最终价格不客观,违反了“流通领域商品按照市场中等价格确定”等相关价格鉴定的法律规定。
(3)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签字,虽然经过补充侦查,鉴定人员补充了签字,但是没有出具任何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裁判结果】
一审结果:2011年12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武刑初字第xxx号判决:被告人L犯盗窃罪,判处十年,并处人民币10000元。
本案二审尚在进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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