拔刀相向为哪般,一失足成千古恨
——汪某诉吴某、成都某大学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 为你辩护网
一、【案情简述】
1996年11月2日19时许,成都某大学学生宿舍入口处,被告人吴某恰好遇见汪某,正所谓“冤家路窄”。二人曾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积怨甚深。汪某遂借故挑起事端,吴某不甘示弱,双方的唇枪舌战进而升级为推搡、互殴。在打斗过程中,吴某掏出供学习用的雕刀胡乱挥舞,将汪某右眼击伤,致使汪某血流满面,倒地呻吟。事发后,吴某迅速逃离案发现场。汪某随即被同学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救治。虽然经过医生的努力抢救,依然没有保住汪某的右眼。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右眼视力丧失,属于重伤、五级伤残。1999年1月26 日,被告人吴某被挡获。另获悉,汪某支付伤残鉴定费500元,为医治眼伤共花费医药费3万元。
2004年1 0月1 5日,吴某被依法逮捕,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05年成都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就吴某故意伤害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汪某对吴某和案发地某大学提出附带民事赔偿。
二、【辩护思路】
成安律师从担任该大学的诉讼代理人以来,认真阅卷,仔细分析案情后认为:某大学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人汪某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1、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与被告人吴某均为该大学在校学生,但被告人吴某与汪某均为成年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有明确的致害人;
2、某大学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案发后积极组织救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伤的形成无任何过错。
故某大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裁判结果】
成都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 3日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汪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32100元;并全部采纳成安律师的辩护意见,驳回汪某对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以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与受害人汪某在互殴过程中致伤对方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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