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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节省税费,老总L某修改参数进口设备偷逃税收220余万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起诉。一审辩护成功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发布时间:2013-01-04 00:00:00 浏览:6377次 案例二维码

为公司节省税费,老总L某修改参数进口设备偷逃税收220余万元,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起诉。一审辩护成功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案件编号: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罪,逃税,自首。

某上市国有公司一子公司老总,在一起进口设备中为单位节约成本“打擦边球”修改技术参数进口设备获得免税指标,老总本以为自己是为单位节约,仅仅是改动了一个小小的参数。哪知道四年后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起诉,法律规定该罪超过250万元将判处10年以上刑罚,本案偷税金额高达220余万元。嫌疑人本人内心委屈且惶恐法院到底将作何判决……

——题记

一、【案情简述】——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220余万元。

2008年5月,被告人L某所在单位要进口一台旋压机设备,该设备按照当时政策进口将缴纳200多万元税收。单位是内地的上市国有单位的子公司,此前也未进口过设备,后找到一报关代理公司代为申报进口事宜,代理公司工作员告知该设备只要将参数直径修改为一米以上就符合免税条件。L某作为单位负责此次设备进口的技术老总,负责在技术协议上签字,听了代理公司意见,觉得是为单位节约,打个“擦边球”,也不是为自己谋取利益,于是在修改后的技术协议上签字。此后公司成功获得海关免税的批文。

四年后,成都海关发现这台设备参数不符合要求,进行调查,此时的L某已经调离该公司,但在海关调查时积极配合,说明情况。此后L被刑事拘留。

2012年10月,四川省成都市检察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款228万余元,L某作为主管技术的负责人应当追究责任。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曾莉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绍娟

二、【辩护思路】——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取保候审,审判阶段争取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偷逃税款75万以上至250万元的量刑时三至十年,超过250万元将是10年以上刑期。被告人涉案偷逃税款金额已经达到228万元,接近250万元。若没有从轻减轻等情节极有可能刑期接近10年。针对本案,承办律师陈武、曾莉接受委托之后,积极查阅相关资料,潜心研究,依法对被告人制定了有利的辩护方案。

侦查阶段,多次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但侦查机关未予批准。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交换意见,并再次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仍然未得到准许。回复的理由就是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确实在侦查人员及检察官看来,单位偷逃税收已经达到220余万元,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250万标准,这样的量刑应该是远远超过三年,显然不符合取保的条件。

审判阶段,经充分准备,阅卷,分析,开庭。辩护律师从定性和量刑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建议法庭适用缓刑。主要观点包括:1、本人不是本次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L是在侦查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而是通知协助调查的情况下主动到成都市海关缉私局,其到案经过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3、偷逃国家关税人民币228万元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实际金额应当是78万元人民币;4、L某有其他一些从轻情节。

陈武律师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三、【裁判结果】——法院予以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部分观点。2012年12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L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办案随笔】——

1、在单位犯罪中如何认定主要责任人?

本案中有一争议,本案单位进口设备是一临时性的事件,此前并无专门部门主管进口。作出决策进口及修改参数实际都是开会集体决定,并无具体某个人员单独决策,L仅仅是作为技术部的副总参与,其他还有很多人参加。L供述领导和其他人员都同意,只是由他负责技术协议签字确认。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为就是单位犯罪的责任人?

承办律师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不应认定为责任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二点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结合本案事实而言,L不是修改参数的犯意提起者,从职权的角度无权指挥安排他人,自己仅仅是受安排签字的人员。因而不符合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值得商榷。

2、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

本案另一焦点问题,L接到海关缉私人员电话通知到海关接受调查,去后被采取强制措施,此后如实供述事实。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自首?

客观说,此类的到案情形在很多案件都出现过。不同的认定都有,观点一认为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通知只是侦查机关要求其归案的方式,而不是被告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另一观点认为,此时侦查机关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通知本身不是强制措施,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配合调查接到电话后到达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若如实陈述就满足了全部的自首要件。因而构成自首。

承办律师认可第二种观点。本案中L到案是接到电话通知后到的缉私局,此时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到案经过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对自动投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法院最终采纳此种观点,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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