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述】——村主任明知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而“帮忙”并收受好处,村委会集体决议通过虚增面积等方式取得拆迁补偿款后私分部分金额
机关指控, 2005年初,在成都市某区某村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某汽车修理厂经营者W某在明知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情况下,委托亲戚L某帮忙,L某继而找到统征办W某,W某在与两者商量后决定通过伪造集体土地非农建设(临时)使用证,并请求统征办工作人员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L某(村委会主任)帮忙以获取拆迁补偿款,并承诺事后给予L某等人好处。事后,该汽车修理厂获得22.3万元补偿款,其中W某得到7万元,W某送给L某及罗某各四万元。
在成都市某区某村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L某(村委会主任)、组长Y某(村支书)共同商定将某租赁站、驾校培训基地、搅拌站三处不符合拆迁补偿条件的土地按照乡镇企业申报拆迁补偿款,共取得67.5万元补偿款。事后,L某、Y某及村委会成员B某、D某等十余名村委会工作人员共计分得34万元。
2012年8月,人民检察院指控L某等犯,并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存在多个事实需要前后联系,仔细推敲,通过分析案件事实,围绕案件证据,反复研习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论观点:
1、在汽修厂拆迁补偿过程中,L某等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贪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是主要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罪因缺乏贪污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
本案中L某其客观行为仅仅是受他人请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四万元贿赂,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与W某等人不同,不是,L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
即使假设L某与W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L某也仅仅是W某骗取拆迁款的过程中给予了帮助行为,系W某等人实施诈骗的帮助犯。依法应当定性为的帮助犯,而不是贪污犯罪。
2、在租赁站、驾校培训基地、搅拌站拆迁过程中,村委会以单位名义骗取拆迁款,后以单位名义集体决定将部分款项私分。公诉方指控L某等人贪污罪因缺乏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本案定性为更为妥当。
3、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认为L某在租赁站、驾校培训基地、搅拌站拆迁的事件中,主动陈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在汽车厂的赔偿过程中即使假设L某与他人共同犯罪,根据其地位和作用亦应当认定为;同时L某积极退赃,悔罪态度明显;此前无任何犯罪前科,此次属于初次犯罪。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三、【裁判结果】——法院判决采纳部分罪轻辩护意见。
2013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L某犯贪污罪,判处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在得到这一判决结果后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并继续委托本网提供二审辩护。
四、【办案随笔】——
1.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骗取国有资金,后收受他人财物,应定受贿、诈骗还是贪污?
国家工作人员帮助他人骗取国有资金,后收受他人财物,宜定何罪?实践中众说纷纭,各持己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类案件应该定性为诈骗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的共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帮助他人骗取拆迁款的帮助行为,彼此形成了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主观故意出发,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是受他人请托帮忙并收取好处受贿的故意;而另一方的主观故意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故意。两者故意内容完全不同,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相反,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宜认定为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以为,对该类行为的定性应该注重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主观共同故意,若没有主观共同故意,仅仅是单纯的帮助后收受好处,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宜认定为受贿罪;若存在主观共同故意,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也仅仅是他人骗取拆迁款过程中的帮助行为,宜认定为诈骗罪的帮助犯,而不构成贪污罪的客观表现。本案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故意是独立的,即是受贿行为,受贿的本质就是“权钱交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2.村委会以单位名义骗取拆迁款,后以单位名义集体决定将部分款项私分,这一行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于贪污罪最本质的区别。两者在行为模式上有重要区别,共同贪污常常是秘密进行,并以各种手段掩盖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事实;而私分国有资产表现在单位意志下的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是相对公开的,大多数分得财产的人没有决定权,并在单位内部往往是公开的,有的还可能做做了相应的财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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