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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被控贩卖毒品七十余克,庭审律师激指控罪名不当,辩法院充分采纳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获判7年轻刑

发布时间:2013-08-02 00:00:00 浏览:7021次 案例二维码

 

关键词:贩卖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 7年有期徒刑

一、【案情简述】

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三环路蓝天立交桥附近经一名叫黄某的朋友介绍从另一名男子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将购来用于贩卖的毒品存放在其常住地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招待所XXX号房。2013年1月29日,公安干警在对赵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招待所XXX号房间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从该房间梳妆台下的柜子内、床头柜的抽屉内共查获12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1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1.77克。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进行侦查,于2013年4月12日由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曾莉

二、【辩护思路】——阅览卷宗、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终形成有效的辩护思路

辩护人经过翻阅卷宗,认真研究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赵某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案件证据后得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并无其它任何的物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赵某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本案中所涉案的毒品确实是赵某所有这一点却无法推翻。

因此,承办律师立即重组案件案情并查阅当前我国办理毒品案件的全部司法解释,经过研究之后决定了本案的辩护思路,即:对本案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根据现有证据对赵某仅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变更辩护。
(一)、分析我国刑诉法以及办理毒品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找寻案件办理的突破点;

经过承办律师的研究,首先,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的第一条关于毒品定罪的问题,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赵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并无其它任何的证人证言,那么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赵某本身是一位吸毒者并且所查获的毒品仅有77.71克,完全不能排除该毒品是赵某购买来供自己吸食的可能性。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以涉案毒品数量以及被告人供述就控诉赵某贩卖毒品罪确实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失当的情况。但是辩护人却不能据此对赵某做无罪辩护,因为该案中赵某所持有的毒品确实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毒品案件的最低数量标准,那么从最有效的辩护角度而言,辩护人对赵某做罪名变更的辩护最为适当。

(二)、综合全部案情,整理案件要点,形成初步的辩护思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时,对被告人进行一般性盘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酌定考虑,依法从轻处罚。

(三)、查阅具体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形成最终的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本案被告人本身吸食毒品,其持有毒品不一定是为了贩卖,被告人持有的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可能性极大;

3)从毒品的数量上来看,本案中查获的毒品仅有77.71克,符合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的情形和数量;

4)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现有的证据,对被告人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赵某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1)、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根据相关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前,仅在一般性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其次,结合被告人陈述的到案经过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告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前,仅在一般性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

2)被告赵某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首先,涉案的毒品数量少并且已经被缴获,所查获的毒品仅仅是为了供被告人自己吸食,客观上并没有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其次,赵某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归案之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真诚,给其一个机会加以改造后,可以回报社会。

再次,赵某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并且家中有高龄的老人需要照顾,基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人性的重视,法院量刑时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陈武律师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三、【裁判结果】——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法律意见,最终判处被告有期徒刑7年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最终做出判决,对被告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毒品罪,并判处赵某有期徒刑7年。

四、【办案随笔】——明确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证明标准上的区别,最终也许能从罪名上对被告人做最有效的辩护

从我国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关于毒品案件办理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规定对于办理贩卖毒品罪的证明标准是高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对于贩卖毒品罪,首先,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次,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据以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全面的、具有排他性的。而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明标准与贩卖毒品罪的证明标准相比,显然在证据确实充分性方面降低了要求。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只须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在客观上持有一定数量以上的毒品即可,而无须证明毒品的具体来源及去向或用途。

本案就是证明上述论点很好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在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曾经贩卖过毒品之外,其没有其他任何的物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那么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就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因此,在办理类似的毒品案件中,掌握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上对于罪名的证明标准有时候对于形成有效的辩护意见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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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被控贩卖毒品七十余克,庭审律师激指控罪名不当,辩法院充分采纳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获判7年轻刑

发布时间:2013-08-02 00:00:00 浏览:7021次

 

关键词:贩卖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 7年有期徒刑

一、【案情简述】

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三环路蓝天立交桥附近经一名叫黄某的朋友介绍从另一名男子处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将购来用于贩卖的毒品存放在其常住地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招待所XXX号房。2013年1月29日,公安干警在对赵某位于成都市武侯区XX路XX招待所XXX号房间的住所进行搜查时,从该房间梳妆台下的柜子内、床头柜的抽屉内共查获12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查获的31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1.77克。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进行侦查,于2013年4月12日由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曾莉

二、【辩护思路】——阅览卷宗、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终形成有效的辩护思路

辩护人经过翻阅卷宗,认真研究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赵某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案件证据后得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并无其它任何的物证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赵某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本案中所涉案的毒品确实是赵某所有这一点却无法推翻。

因此,承办律师立即重组案件案情并查阅当前我国办理毒品案件的全部司法解释,经过研究之后决定了本案的辩护思路,即:对本案做公诉机关指控赵某贩卖毒品罪罪名不当,根据现有证据对赵某仅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变更辩护。
(一)、分析我国刑诉法以及办理毒品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找寻案件办理的突破点;

经过承办律师的研究,首先,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的第一条关于毒品定罪的问题,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赵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确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并无其它任何的证人证言,那么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赵某本身是一位吸毒者并且所查获的毒品仅有77.71克,完全不能排除该毒品是赵某购买来供自己吸食的可能性。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以涉案毒品数量以及被告人供述就控诉赵某贩卖毒品罪确实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失当的情况。但是辩护人却不能据此对赵某做无罪辩护,因为该案中赵某所持有的毒品确实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毒品案件的最低数量标准,那么从最有效的辩护角度而言,辩护人对赵某做罪名变更的辩护最为适当。

(二)、综合全部案情,整理案件要点,形成初步的辩护思路;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时,对被告人进行一般性盘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并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酌定考虑,依法从轻处罚。

(三)、查阅具体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形成最终的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只能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本案被告人本身吸食毒品,其持有毒品不一定是为了贩卖,被告人持有的毒品供自己吸食的可能性极大;

3)从毒品的数量上来看,本案中查获的毒品仅有77.71克,符合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的情形和数量;

4)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现有的证据,对被告人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赵某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1)、本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首先,根据相关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前,仅在一般性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其次,结合被告人陈述的到案经过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告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前,仅在一般性盘查过程中,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自首构成要件。

2)被告赵某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首先,涉案的毒品数量少并且已经被缴获,所查获的毒品仅仅是为了供被告人自己吸食,客观上并没有给社会造成更大危害。

其次,赵某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归案之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真诚,给其一个机会加以改造后,可以回报社会。

再次,赵某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并且家中有高龄的老人需要照顾,基于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人性的重视,法院量刑时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陈武律师

本案承办律师、本网资深律师:陈武

三、【裁判结果】——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法律意见,最终判处被告有期徒刑7年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最终做出判决,对被告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毒品罪,并判处赵某有期徒刑7年。

四、【办案随笔】——明确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证明标准上的区别,最终也许能从罪名上对被告人做最有效的辩护

从我国刑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关于毒品案件办理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述规定对于办理贩卖毒品罪的证明标准是高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对于贩卖毒品罪,首先,必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次,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据以证明行为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全面的、具有排他性的。而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明标准与贩卖毒品罪的证明标准相比,显然在证据确实充分性方面降低了要求。对非法持有毒品罪,只须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在客观上持有一定数量以上的毒品即可,而无须证明毒品的具体来源及去向或用途。

本案就是证明上述论点很好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在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曾经贩卖过毒品之外,其没有其他任何的物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那么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就不能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因此,在办理类似的毒品案件中,掌握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上对于罪名的证明标准有时候对于形成有效的辩护意见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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