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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生物科技公司副总被控集资诈骗5000余万元,一审律师准确把握案件定性进行变更罪名辩护,一审法院采纳辩护观点,认定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发布时间:2013-09-26 00:00:00 浏览:15177次 案例二维码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承办律师的专业素养和办案经验是制胜之本!

——田银行律师

(为你辩护网四川刑事团队亲办案例 具体承办人田银行 杨红森)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案情简述】——Z担任四川某生物科技公司副总3年期间,带领市场部员工向社会公众借款5000万余元,该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外,其余款项去向不明

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Z在担任四川某生物科技公司副总3年期间,带领市场部员工向社会公众借款5000万余元。收到借款后,按公司规定提取借款总额的20%作为市场部的开支和业务提成。剩余该款项除少部分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外,其余款项去向不明。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起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辩护思路】——Z带领市场部员工向社会公众借款5000万元属实,但Z虽是公司副总,其只负责市场部向群众借款的工作,对公司的其他经营、财务并不清楚,其没有非法占有、隐瞒虚构事实的故意,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比上述规定,由于主观恶性不同,集资诈骗罪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为此,辩护律师进行了变更轻罪名的辩护。总的辩护意见是:一、该公司是一家综合实力强、有良好发展前景的农业综合开发公司;被告人Z本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对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事实并不知情;其对集资款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放任他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间接故意,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控制、转移集资款的行为及后果,依法不应由公司承担,依法更不应由不知情、不能预见此后果的被告人Z承担。三、被告人Z受雇于公司,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领导安排下仅实施了带领市场部业务员向群众宣传汇科公司的一般管理行为,与法定代表人相比其地位和作用都相对轻微,依法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应属于其他一般责任人员,依法应减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于2012年7月开庭,历时一年,终于迎来了一审宣判。一审法院判决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Z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对案件性质的准确把握,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在得到这一判决结果后,明确认罪伏法,不再上诉,表现出真心的悔改。其亲属也对律师表示极大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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