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成安博士2012年博士论文《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
无罪辩护效果,最直观的体现就是无罪判决率。但是,由于我们采取了一种广义的无罪辩护概念,因此无罪变化效果还应当从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比率等方面加以考察。此外,从近年来法院判决情况来看,无罪辩护还对量刑有着重大影响,因此量刑也是考察无罪辩护效果应当关注的问题。
1、审判阶段无罪辩护效果:无罪、轻判与撤诉
就全国性数据而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在中国成功的无罪辩护极低。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93年至1997年,五年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43.7万件,其中,免予刑事处分的占1.42%;宣告无罪的只占0.43%。96刑事诉讼法修改完成之后,无罪辩护成功率有所上升。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人民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283万件,对不构成犯罪的1万多名自诉案件被告人、1.7万名公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所占比例仍不到1%。2002年之后,无罪辩护成功率在中国又呈下滑趋势。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 年工作报告》,2003-2007年,全国一审刑事案件无罪判决率仅为 0. 333 %。相比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无罪判决率通常不低于5%,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定罪率普遍更高,一般在25%左右,香港裁判法院无罪判决率甚至在45%左右。
从我们调查的情况来看,在T法院,54件案件中73名被告没有1例无罪判决,没有1例撤诉。部分罪名无罪有5个案件共有10名被告,改变罪名的有5个案件7名被告,免于刑事处罚的有2个案件有2名被告,缓刑5个案件中有10名被告,从轻减轻处罚的有13个案件16名被告,实报实销的有3个案件4名被告,因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的有7个案件10名被告,其他判决有23名被告。总得来说,在T法院,无罪辩护既对定罪有影响,也对量刑有影响。当然对量刑的影响不能说都是无罪辩护的效果,也可能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影响效果,甚至从判决书的表述中很难判断最后的判决是
否是受到无罪辩护的影响。不过从对法官的访谈我们了解到,我国现在很难做出真正的无罪判决,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多是遵从“疑罪从轻”的原则进行判案,无罪辩护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对量刑的影响比较大。
应当说,无罪辩护虽然从被告人的角度讲效果很一般,因为没有一个被告完全判决无罪。这一点与人们通常的认识完全一致。但是,从部分罪名无罪和量刑的角度来看,无罪辩护的效果又并非想象的差,因为部分罪名无罪的被告多达10名,从总人数比例来看高达13.7%,获得较为轻缓的量刑的达32名,其中包括免处的、实报实销的、缓刑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等等,比例高达43.8%。应当说,这种有罪轻判的做法,颇具中国特色。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T法院没有一件案件因为无罪辩护导致检察院撤诉,但是这一现象在其他地方却极为普遍。根据陈学权的研究,全国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是以撤诉解决的;广州市各检察院2000 年1 月至2002 年11 月提起公诉的案件为27800 件,而撤回起诉的案件为302 件,撤诉率为1. 08 %; 浙江省台州市检察机关2003年11 月26 日到2006 年11 月25 日三年间,共办理公诉案件18585 件28658 人,起诉后撤诉的48 件134人,撤诉率为0. 46 % 。陈学权于2009 年10 月6 日在北大法意数据库之“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判决日期为2004 年9 月1 日至2009 年9 月30 日的刑事裁判文书,收集到法院准予撤回公诉的裁定书23 份,结果发现有21 起案件因为“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而撤诉,另外2 起案件分别因为“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管辖错误”而撤诉。据此,他认为检察机关撤回公诉,绝大多数是基于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原因担心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这一结论也为实务部门的一些研究报告进一步印证,如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报告指出:“大部分撤诉案件是法院认为可能判决无罪并建议检察机关撤诉的。”广西壮族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05 年1 月至5 月全区刑事案件撤诉情况分析》也指出:“2003 年,全区撤回起诉案件数量同比上升81. 6 %;2004 年,全区撤回起诉案件数量同比上升63. 9 %;2005 年1 月至5 月,全区撤回起诉案件数量同比上升104. 4 %。2004 年以来全区大幅度降低了公诉案件无罪判决率……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同期直线上升的撤回起诉率,是为了降低无罪判决付出的高昂代价。”从陈学权的研究来看,虽然没有确切的证据表明是因为律师的无罪辩护引起了撤诉,但是从经验来看,绝大部分“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应该系律师无罪辩护所引起。看来,如果将撤诉至少部分撤诉计入无罪辩护效果参数的话,无罪辩护的效果应当比人们通常想象还要好一些。
2、侦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的效果:撤案与不起诉
对于无罪辩护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效果,我们首先采取问卷,然后采取访谈的技法进行了调查。在我们对律师问卷调查中当问到“您认为哪个阶段无罪意见的提出最能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时,回收40份有效问卷,其中有13名律师认为是在侦查开始后审查批捕前,有7名律师认为是在审判批捕时,认为侦查阶段最能影响案件处理的律师有50%,有9名律师认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占22%,有11名律师认为是在审判阶段,占28%。看来,律师们认为最有效的在侦查阶段。不过,我们的访谈表明,情形并非完全如此。
一方面,就侦查阶段的无罪辩护效果而言,访谈表明,虽然侦查阶段无罪化辩护空间确实较大,但现实中的无罪化处理却并非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引起。我们对T公安局的访谈表明,该公安机关2010年立案后没有提请逮捕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一左右,最终销案的案件也高达20%多;而对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访谈则了解到2010年接受审查批捕的421人中不批准捕逮47人,占11%,其中不构成犯罪的2人,没有逮捕必要的27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18人。看起来,侦查阶段无罪辩护的空间确实很大。但由于律师权利在三个诉讼阶段中是逐渐充分的过程,越靠前的诉讼阶段律师权利越不充足,无罪证据及无罪信息的了解并不充分,目前侦查阶段的无罪化处理案件大部
分是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而缺乏律师的功效。我们的访谈表明,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案件的比例很低,其中上述不批准捕逮的47人(其中不构成犯罪的2人),没有逮捕必要的27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18人居然只有2人请了律师。可见,侦查阶段辩护空间大虽是事实,但并不能归入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效果之中。实际上,从我们对律师的访谈情况来看,真正在侦查阶段由于律师的无罪辩护导致的销案少之又少,而且多为律师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绕开法律获得信息所致。
另一方面,就审查起诉阶段无罪辩护的效果而言,虽然总体效果仍然一般,但是相对于审判而言,律师的无罪辩护在定性上的效果较好。就全国的情况来看,由于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检察院对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过失犯,以及因亲友邻里纠纷引发、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捕可不捕的不批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起诉。因此在2003-2007年5年间,全国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达73529人人,不起诉比例达到1.5%,远高于同期无罪判决率0.333%。虽然不清楚究竟其中有多大比例是因为律师无罪辩护所致,但从我们了解的情况来看,其比例应该超过60%。从我们调查和访谈的情况来看,情形也相差不大。在T检察院,2010年起诉阶段律师介入比例较高,达到60%,律师与公诉人交换意见的达到80%左右,律师交换无罪意见的比例达到15%。从结果来看,在2010年,检察院让公安撤回的有10件左右,不起诉的案件有8件,合计达到5%。其中绝对不起诉的有3件,绝对不起诉中有2件有律师参与并提供无罪意见。无论从全国的数据还是我们调查和访谈的情况来看,起诉阶段律师无罪辩护的效果在无罪化处理的定性结果上都较审判阶段好得多。
这与我们通常所知晓的西方的那种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的二分结果颇为不同,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官方对无罪辩护的最终处理方式,而是呈现出极为独特的中国味道。无罪辩护的效果虽然总体较差,但并非人们通常所想象的差。更有意思的是,也就是说,我们所看到的是一副与前人所见、与域外所闻极为不同的图景。那么,颇具中国特色的无罪辩护效果又是如何形成的呢?无罪辩护的效果为什么差?又为什么并非通常想象的差?对此,我们
将主要从以下方面展开分析。
注释:
1、皮文井、罗静:《无罪判决≠公诉案件质量》,载《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4期。
2、对法官的访谈中了解到,最近两年来要求不能因被告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判决里不出现因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从重处罚这一表述,因此在09年的案件中仅有2例以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的案件,2010年没有1例,但被访谈的法官谈到虽然在表述里没有从重处罚的字眼,在判决过程中认罪态度不好仍然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量刑规则出台后,认罪态度不好仍然影响到法官10%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这两年的判决中仍然存在认罪态度不好的加重判决,只是我们无法在从阅卷中提取到该信息,也就是说实际上在“其他判决”这23件案件里不排除部分是因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的情况。
3、其他判决主要是指以上几类判决之外的判决情形,或者是判决中从文字角度无法判断出是否属于以上几类的判决。
4、这一点在陈瑞华教授主持的调查中得到了印证。他们发现,除了无罪判决外,法院还有一些其他处理方式。这些方式主要有:作出较轻的判决、对在押被告人判处缓刑、“实报实销”(被告人已经被关了多久、就判处多长刑期)、做出定罪免刑的判决、允许检察机关车需。可以说在这些处理方式中,律师的无罪意见得到了部分采纳。参见陈瑞华主编:《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证考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页。
5、陈学权:《对“以撤回公诉代替无罪判决”的忧与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
6、参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关于撤诉案件和无罪判决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 年第5 期。
7、参见黄秋生:“台州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调查”,载《浙江检察》2007 年第5 期。
8、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关于撤诉案件和无罪判决案件的调查报告”,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 年第5 期。
9、陈云龙主编:《检察基础理论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年版,第96 页。
10、事实上,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事件中,因为刑事辩护而引发的撤案率也比较高,Roger A. Hanson et al的实证研究表明,有13%的委托辩护案件、9%的指定辩护、9%的公设辩护案件有最终撤案。参见Roger A. Hanson et al. Indigent Defenders: Get the Job Done and Done Well. National Center for State Courts, 1992。
11、有1名律师选择进行了多选,认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效果都好,但由于本题原意是要考察哪个阶段效果是最好的,因此这份问卷在这一选题中视为无效问卷。
12、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撤回而不采用不起诉的原因在于考评制度的影响下检察机关需要控制不起诉率由公安采取变通的方式撤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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