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成安博士2012年博士论文《无罪辩护论 ——侧重于中国实践的考察》
每个公民都有可能因为偶然的原因被动地成为被追诉人, 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对峙的一方是拥有一切统治手段和具有强大的、原则上完全合法的自身利益(事实的澄清和可能对责任人的惩罚)的国家和一个相对无(权)力的、孤立的个人。这决定了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确保其生命、自由、财产等法益不受非法或无理损害,始终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随着人权保护观念的增强,被告人权利保护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无罪推定原则和辩护权的确立,使得无罪辩护具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最全面的反对和挑战,这是各类辩护形态中对被告人权利最重要、最彻底的保护方式。这与刑事诉讼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之目的息息相关。案件事实真相之发现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有学者认为“国家刑罚权行使之程序,必先正确地发现事实之真相,然后再正确且驯熟第适用刑罚法规”。尽管各国对于案件事实真相之发现在刑事诉讼目的中所处的位阶不尽相同,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努力都非常强调。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规定“本规则将用于保证公正施行,消除不合理的耗费和厌恶,促进证据法的发展壮大,以确定事实真相,公证处理诉讼。”而在我国,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尤为重视,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在有关事实真相的发现机制中,辩护的作用不可忽视。对于裁判者而言,辩护制度至少可以实现“兼听则明”的作用,通过无罪辩护,可以将控辩双方有关被告人是否犯罪、构成何罪等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争论全面地展示,从而促使裁判者做出正确的结论。无罪辩护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帮助体现在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两个过程。在证据收集方面,有利于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和真实性。在全面性方面,由于控诉机关的诉讼职能和犯罪控制倾向,使得在证据收集方面更关注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不利的证据,存在忽视对被告人无罪或有利证据收集的可能性。无罪辩护的存在,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自行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当然,也可以向侦查机关提供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线索,从而确保证据收集的全面性。在真实性方面,律师通过对追诉机关调查取证过程的介入和监督,尤其是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可以防止侦查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被追诉人的非自愿性供述,比较而言,自愿性供述更可能保障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无罪辩护有利于揭示客观真相和确保法官决策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在法庭调查中,被告方可能无法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但是通过对控方有罪证据的质询价,以及对有罪证据之间关系的否定性评价,可以使案件事实更为清晰。同时,在法庭辩论方面,通过与指控方有关案件事实及其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论,增强了事实认定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利于防止法官决策的随意性。此外,辩护律师就法律适用提出无罪辩护,尽管无关案件事实真相,但意义重大。社会的变迁及其复杂化致使法律体系愈加庞杂,法律的抽象性及相对滞后性致使对部分行为性质的认识产生分歧,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定罪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些问题需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来实现,辩论的前提是“找法”,在刑事诉讼中国通过拥有专业法律知识的辩护律师积极参与“找法”,寻找否定被追诉人构成犯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完善法官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就法律适用的“找法”工作及针锋相对的辩论有助于法官形成正确全面的判断,促进实体法的正确适用。
刑事诉讼的理想结果是在发现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到不枉不纵,使有罪者受到定罪和适当的处罚,使无辜者免受追究并尽管洗清嫌疑。但是,无罪辩护固然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确保定罪判决的可靠性,在另一方面,因为无罪辩护,也可能妨碍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是一个对已发生行为的回溯性证明过程,且许多犯罪事件非常复杂,加上逃避惩罚是犯罪分子的天性和本能不仅实施十分隐蔽而且犯罪后采取各种掩饰手段。这就需要拥有强大侦查能力和侦查自主权的侦查机关,能够高效查明案件事实,这种侦查能力和侦查自主权表现为在诉讼手段的使用上,由侦查机关的自行决定。比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的适用;在侦查手段的运用条件方面,适用标准较低,比如搜查、扣押等。此一阶段,辩护律师的介入,会对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效率带来一定影响,尤其是在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方面。由于律师的在场权,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询问时大大减轻了心理压力,不利于那些真正有罪的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如果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口供不仅作为证据,还具有发现和搜集其他犯罪证据提供重要线索的功能化这种影响更为明显。当然,这也意味着,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限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注释: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4页。
2、[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3、黄东熊:《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4页。
4、参见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32页;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96-104页。
5、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132页。
6、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1页。
发表评论